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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2011-11-17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 83 號 青海省
批準文件:
青海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青海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決定,已經2011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9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駱惠寧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縣級以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工傷保險費由經辦機構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征繳。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州(地、市)級統籌,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并建立省級調劑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中央駐青行業單位、省級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的工傷保險實行省級統籌。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到統籌地區的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審核完畢。
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的,應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或注銷手續。
第七條 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制定行業基準費率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經營生產情況,確定用人單位的行業風險類別。按照行業基準費率確定用人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經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核,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按照確定的費率,以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為基數,按月向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申報工傷保險費繳費數額,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60%繳費,高于300%的,按300%繳費。
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自籌,并按時足額繳納,在社會保障費中列支。由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在編職工(含在編工勤人員)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撥付用人單位;編制外聘用人員的工傷保險費由單位自籌,一并由用人單位按時足額繳納。
企業破產的,按照企業上年度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實際費用,依照法定清償程序,從資產變現中一次性繳納10年的工傷保險費。
第九條 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初次繳費費率繳費。屬一類行業的,按行業基準費率繳費,不實行費率浮動。屬于二、三類行業的,由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1至3年浮動一次。費率浮動的具體辦法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金。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轉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費;
(五)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七)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八)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九)喪葬補助金;
(十)供養親屬撫恤金;
(十一)一次性因工死亡補助金;
(十二)工傷預防宣傳、培訓費;
(十三)勞動能力鑒定費及其他與工傷關聯的鑒定費;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儲備金以統籌地區為單位建立。儲備金的提取比例按照當年工傷保險費實際征收額的10%安排,用于統籌地區突發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以及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支出超過實際收入部分的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時,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三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后,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根據需要到事故現場調查核實情況。
用人單位應按照《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時限,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適當延長,最長延長至90日。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由職工或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提出申請并認定為工傷的,按照《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勞動、聘用合同文本復印件或其它建立勞動人事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害時醫療診斷證明(死亡證明)及搶救記錄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四)受傷害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或近親屬關系證明;
(五)工傷認定申請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屬于下列情況的還應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的證明或者人民法院判決書及其他有效證明;
(二)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在搶險救災中失蹤下落不明認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
(三)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四)復退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舊傷復發的鑒定結論;
(五)在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民政部門或其它相關部門出具的證明;
(六)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申請工傷認定時,應提交用人單位的法人登記證、營業執照附本(復印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查詢證明。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應及時審核,對申請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補正全部材料后,應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對事實或提供資料需要調查核實的,在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應出具《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經辦機構。
因法定情形,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需要中止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要求用人單位提交有關材料逾期未提交的,或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又不履行舉證責任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供的證據,經調查核實后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十八條 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過法定申請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的;
(二)受傷害人員是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
(三)屬于《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情形的。
對不予受理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九條 省和州(地、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勞動能力鑒定的日常工作。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以下職責:
(一)工傷職工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等級鑒定(即傷殘等級鑒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等級鑒定;
(三)延長停工留薪期確認;
(四)配置輔助器具確認;
(五)舊傷復發確認;
(六)疾病與工傷關聯確認;
(七)工亡職工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按《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專家,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隨機選聘。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或停工留薪期滿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書面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認定工傷決定書;
(二)勞動能力鑒定表;
(三)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診斷證明、檢查、檢驗資料;
(四)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按照《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程序鑒定,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和相關的確認結論,并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發放《工傷證》。《勞動能力鑒定表》由用人單位和經辦機構分別保管,《工傷證》由工傷職工保管。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對州(地、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可按照《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再次鑒定申請超過規定時間的,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不予受理。
工傷職工傷殘情況發生變化需要復查鑒定的,按照《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進行。
第二十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費,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或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承擔。申請再次鑒定或復查鑒定其鑒定結論無變化的,以及鑒定疾病與工傷無直接因果關系的,鑒定費由申請人承擔。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工傷職工需要暫停工作接受治療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
第二十六條 職工受傷用人單位應將其及時送往工傷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到就近醫療機構搶救,脫離危險后應轉到工傷醫療機構就醫。在外地醫院搶救治療的,用人單位應當自傷害之日起15日內向經辦機構報告。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醫療目錄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醫療機構治療工傷超出工傷醫療目錄的項目應征得工傷職工或家屬的同意,費用由工傷職工承擔。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按實際住院天數每天發給15元的伙食補助費。經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往返交通費按硬臥以下標準憑票據報銷(不包括出租車票);住院前住宿費按不超過三天,每天標準不高于150元報銷,住院治療期間按規定報銷;轉外就醫按實際天數每天發給30元的伙食補助費。所需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超出部分自理。
第二十七條 工傷職工舊傷復發(含革命傷殘軍人舊傷復發),經工傷醫療機構出具診斷證明,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確需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的,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回原籍居住就醫的,應在本人長期居住地選擇一家工傷醫療機構作為醫治工傷的醫院,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審批手續。未經審批同意所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條 工傷職工需要工傷康復的,由經辦機構批準,到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康復服務機構進行工傷康復。
第二十九條 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向經辦機構提交《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認定工傷決定書》、《工傷證》、《勞動能力鑒定表》。用人單位拒不提交工傷保險待遇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直接向經辦機構提交工傷保險待遇申請。
申請享受供養親屬撫恤待遇的,根據所申請的待遇項目提交以下相關補充材料:
(一)被供養人戶口簿、身份證、公安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生存證明;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無生活來源證明;
(三)民政部門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證明;
(四)養父母、養子女的關系證明;
(五)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結論;
(六)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條 經辦機構接受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后,應當在15日內核定完畢,按規定落實相關待遇。其中應領取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開始計發。
第三十一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就業需要安裝或配置輔助器具的,由工傷醫療機構提出建議,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到確定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或配置。安裝或配置輔助器具的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以本人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到規定退休年齡。傷殘津貼扣除本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部分后,實際領取額低于統籌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已辦理退休手續的一至四級工傷職工,不享受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退休金,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其他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一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企業依法關閉、破產的,應當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核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符合其他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至十級傷殘的,用人單位和傷殘職工應以本人傷殘津貼或本人工資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到規定退休年齡。扣除本人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后,傷殘津貼或本人工資實際領取額低于統籌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三十四條 五至十級工傷職工勞動合同期滿或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其標準為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本人繳費工資的15個月至7.5個月,其中五級15個月,六級13.5個月,七級12個月,八級10.5個月,九級9個月,十級7.5個月。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其標準為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本人繳費工資的15個月至7.5個月,其中五級15個月,六級13.5個月,七級 12個月,八級10.5個月,九級9個月,十級7.5個月。
參加養老保險統籌的工傷職工在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時,距規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按金額的80%支付,不足四年的按60%支付,不足三年的按40%支付,不足二年的按20%支付,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者辦理退休手續按月領取養老金的,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五條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后,與用人單位和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關系終止手續,并經公證機關公證。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重新就業后新發生工傷的,按《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程序履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手續,享受新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享受《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關閉、破產的,應將一至四級工傷人員、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人員移交長期居住地街道或鄉鎮社會保障服務站,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發放。未達到規定退休年齡的五至十級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時,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第三十八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全省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提出調整方案,報省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九條 工傷保險待遇的其他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用人單位提請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工傷職工是否延長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四十條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的,根據新發生工傷的傷殘部位評定傷殘等級,可再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照其本人傷殘程度最高的級別享受其他工傷保險待遇。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本省行政區域內工傷事故傷害和職業病救治特點,制定工傷保險醫療服務管理辦法,統籌規劃和確定工傷保險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會同衛生、民政等有關部門加強對全省工傷保險醫療服務機構的監督檢查。州(地、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工傷保險工作需要,在本統籌區域內確定工傷保險醫療機構,會同當地衛生、民政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本地工傷保險醫療服務機構的監督檢查。
各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進行工傷預防宣傳教育,防止或減少工傷及職業病的發生。
第四十二條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應與工傷保險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統稱服務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三條 工傷保險服務機構應嚴格遵守工傷保險的各項規定,為工傷職工提供良好的服務,配合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及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經辦機構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前的工傷人員,在單位參保時同步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參保前已認定工傷的,其工傷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規定執行。參保后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核鑒定,按《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新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過去的不予追補。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統籌或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四十五條 職工工作不滿一年發生工傷的,在計算工傷保險待遇時,有月工資的,可按照實際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無月工資或繳費工資的,可按照本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本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不能確定的,可按照用人單位所在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計算。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對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辦理退休手續前,應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辦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待遇核定手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診斷為疑似職業病的職工退休后確診為職業病的,可以辦理工傷認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未對職工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不得終止、解除勞動關系,退休后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并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七條 工傷職工無故拒絕檢查、治療和鑒定,影響工傷保險工作正常進行的,用人單位和經辦機構可停發其有關待遇。對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已完全或大部分恢復勞動能力而拒絕單位安排工作的,用人單位按照有關規章制度處理。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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