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我市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基金管理,提高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工作水平,根據省財政廳、民政廳《轉發財政部、民政部〈農村醫療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魯財社〔2004〕6號)、《關于印發〈山東省城市醫療救助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魯財社〔2005〕24號)和《濟寧市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辦法(試行)》(濟政發〔2007〕31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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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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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基金籌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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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基金是指用于解決城鄉困難居民因病致貧、因病返貧和醫療難問題而設立的專項救助基金,其主要來源:
(一)市、縣(市、區)財政預算資金;
(二)從市、縣(市、區)紅十字會、慈善總會接收捐贈的年度專項醫療救助款中提取10%;
(三)從市、縣(市、區)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8%;(四)上級補助的醫療救助資金;
(五)社會各界捐贈的醫療救助資金;
(六)大病醫療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七)按規定可用于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的其他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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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根據收支統籌、留有余地的原則,分別在每年11月編制下一年度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基金預算草案,經同級財政部門核準,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列入社會救助資金預算執行“黃皮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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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市、縣(市、區)財政部門應加大基金籌集力度,及時整合匯集各項用于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的資金,確保資金及時足額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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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對不按規定將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基金納入財政預算的縣(市、區),市財政、民政部門不予補助大病醫療救助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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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基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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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基金實行市、縣(市、區)兩級負擔的辦法。市級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基金主要用于駐市中區、任城區、濟寧高新區市屬單位救助對象的大病醫療救助,同時對財政困難縣給予適當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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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市、縣(市、區)財政部門應及時將預算列支和通過其他渠道籌集的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資金,納入同級財政社會保障基金專戶,設立專帳,用于辦理基金的匯集、核撥、支付等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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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設立專帳,用于辦理基金的支付和發放等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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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基金實行專戶專帳管理,專款專用。嚴禁任何單位、個人以任何名義虛列、截留、擠占、挪用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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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基金結余時,應轉入下一年度使用;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基金不足時,市、縣(市、區)財政部門應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調整籌資意見,增加資金籌集量,確保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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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定期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基金收支情況,年度終了后15日內編制基金年度決算,連同財務報告一并報同級財政部門。財務報告內容包括:基金收支情況、使用管理情況、實施救助情況及其他重要事項說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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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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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財政部門根據年度資金預算和資金申請報告,將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基金撥付同級民政部門資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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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根據《濟寧市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辦法(試行)》規定救助審批程序和救助標準,嚴格核定救助金額,并及時將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金發放到救助對象手中。有條件的地方可通過財政集中支付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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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基金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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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基金管理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定期向社會公布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基金使用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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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應成立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基金監督檢查小組,定期檢查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基金管理使用情況,發現問題及時解決,確保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工作順利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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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基金管理工作,應自覺接受紀檢、監察和審計等部門的監督檢查。對違紀違法行為,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嚴肅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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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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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縣(市、區)財政、民政部門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或具體管理使用辦法,并報市財政局、市民政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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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財政局、市民政局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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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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