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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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發展人力資源市場,引導勞動力有序流動,加強對人力資源市場的監督管理,保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保障監察條例》、《云南省勞動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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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州行政區域內勞動者求職就業、用人單位招用人員、職業介紹機構從事職業介紹等活動的用工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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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勞動者,是指本州行政區域內擇業求職的個人或者成建制單位的就業人員。 本辦法所稱用人單位,是指本州行政區域內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以及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 本州行政區域內的一切用人單位、中介組織和勞動者,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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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州、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人力資源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 公安、工商、安監、建設、財政、教育、民政、衛生、工會、人口和計劃生育、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人力資源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對用人單位的暫住人口實施管理并依法打擊非法拘禁、強迫勞動者勞動、非法使用童工等違法犯罪行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每半年向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通報一次新增注冊登記和注銷的用人單位情況。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用人單位安全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進行安全生產等知識的培訓。 建設部門應當每個季度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供一次建設領域施工企業的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存儲情況。 財政部門應當逐年增加對人力資源監督管理工作正常經費和專項檢查工作經費的撥付。 衛生部門應當加強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職業病防護培訓工作。 工會應當積極協助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維權工作,督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共同監督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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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充實和加強勞動保障監察組織機構,改善工作條件,健全勞動保障監察網絡。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鄉鎮勞動保障所和用人單位聘請勞動保障聯絡監督監察員。監察員發現用人單位有違法用工情況的應當及時向勞動保障監察執法機構報告,并協助對用人單位進行日常巡視檢查。 社區勞動保障工作站履行與鄉鎮勞動保障所相同的職責,并且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聘請勞動保障聯絡監督監察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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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將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宣傳納入普法工作規劃,組織開展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宣傳培訓,提高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法律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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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免費為城鄉各類求職人員提供職業培訓、職業指導、職業介紹等就業服務;并提供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的代理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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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履行法定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用工及安全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并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轄區內勞動用工等情況實施勞動保障監督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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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勞動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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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用人單位根據生產經營需要招用勞動者,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招工簡章并報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備案后,通過發布招工信息、委托職業介紹機構或者參加人力資源交流洽談活動等合法途徑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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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出示營業執照,經辦人員身份證明(包括身份證、工作介紹),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工作時間、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休息休假,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 勞動者有權查閱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及相關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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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核查其身份證件,對跨地區就業人員還應當核查其暫住證,但不得扣留被錄用者的身份證或者其他有關證件,也不得收取任何抵押金和抵押物。 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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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有關勞動合同管理、勞動報酬、保險福利、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職工培訓、勞動安全衛生、職業病防護、勞動紀律等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并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協商一致后公布實施。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勞動用工管理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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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錄用勞動者之日起1個月內,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并到用人單位所在地縣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用工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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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技術培訓、勞動安全操作規程培訓和法制教育。 從事技術工種的須持《職業資格證書》上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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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者從事特種作業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其進行安全生產知識、職業技能和職業病防治知識培訓,培訓合格后取得《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方能上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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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勞動者到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院進行上崗前健康檢查。對從事接觸職業危害的勞動者應當進行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的定期職業性健康檢查,建立健康監護檔案,并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 用人單位發現疑似職業病的勞動者,應當及時安排進行職業病診斷和治療;對發現職業病的勞動者,由用人單位按照勞動保護的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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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有關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的規定。 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或者職工協商同意后可以延長勞動時間,但每日不得超過3小時、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并依法支付加班工資。 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足額支付職工工資。工資標準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含試用期);并建立工資正常增長調整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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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非建設領域發生拖欠農民工工資行為的用人單位,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在5個工作日內,到用工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銀行帳戶,預存不低于本單位全部農民工1個月工資總額的保證金,實行專戶管理,用于償付農民工工資。 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制度,按照《云南省農民工權益保障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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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應當在工種、勞動時間、勞動強度和保護措施方面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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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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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后30日內,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并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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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不具備合法資格的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招用勞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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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人力資源輸出和輸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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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人力資源輸出是指具有人力資源輸出經營資格的單位,組織符合一定條件的人員(以下簡稱輸出人員),到本州行政區域外或境外從事務工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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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人力資源輸出業務必須由具有合法資格的職業介紹機構開展。 縣市以下從事境內人力資源輸出的職業介紹機構,其資格由所在地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州級從事境內人力資源輸出的職業介紹機構,其資格由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 從事向境外進行人力資源輸出職業介紹機構,其資格按有關規定辦理;未經審批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境外進行勞務輸出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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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下列人員不得作為人力資源對外輸出: 。ㄒ唬┱谏暾堃泼竦; (二)未成年人和在校學生; 。ㄈ⿲儆诒局菁毙杌蚓o缺的人員; 。ㄋ模﹪乙幎ǖ钠渌藛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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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人力資源輸出單位招收到境外從事勞務的人員,必須到州、縣市人力資源轉移就業管理機構辦理審批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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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人力資源輸出單位須與輸出人員簽訂勞務合同。勞務合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登記或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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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人力資源輸出單位在成建制輸出勞務人員時,應當派出相應的管理人員或指定人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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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人力資源輸出單位應當為輸出人員辦理社會保險和人身保險。輸出人員在工作期間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人力資源輸出單位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出面維護輸出人員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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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人力資源輸出單位向輸出人員收取的管理費不得超過勞動合同規定的當月基本工資總額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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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人力資源輸入是指用人單位招用本州農業富余人力資源或本行政區域外的人力資源(以下簡稱輸入人員)從事務工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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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人力資源輸入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地用工來源不足的; 。ǘ┰试S使用輸入人員的崗位和工種; 。ㄈ┚邆湎蜉斎肴藛T提供食宿等生活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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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用工單位招用輸入人員應當持有關文件,并且遵守下列規定: (一)中央、省直屬企業、駐楚單位、州屬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和在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各類用人單位,應當向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備用工計劃; (二)其他用工單位應當向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備用工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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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輸入人員應當持居民身份證和《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到州、縣市勞動轉移就業管理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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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與輸入人員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并到勞動合同登記機關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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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據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按月向輸入人員支付工資,并且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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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使用勞務派遣人員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辦理勞務派遣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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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在人力資源輸入和輸出的活動中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輸入、輸出或者介紹勞動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職業; (二)以暴力脅迫或者欺騙等手段進行人力資源輸入和輸出活動; (三)非法拘禁、強迫勞動者勞動、非法使用童工等違法犯罪行為; (四)其他侵犯勞務人員及其所在單位合法權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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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用工期間發生輸入人員職業中毒、職業病或傷亡事故的,必須及時處理,并向所在地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接受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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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全州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以及勞動力供求狀況,不定期公布鼓勵、允許、限制和禁止使用人力資源的行業和工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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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對開展人力資源轉移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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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勞動保障聯絡監督監察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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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勞動保障聯絡監督監察員是指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鄉鎮勞動保障所聘請的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貫徹落實情況進行監督的人員。主要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時掌握用人單位、勞動者和離退休人員的勞動保障信息,推進勞動保障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工作。具體工作職責是: 。ㄒ唬╅_展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宣傳,提供勞動保障政策咨詢服務; 。ǘ﹨f助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做好相關工作; (三)協助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做好社會保險推廣工作; 。ㄋ模﹨f助做好離退休人員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 。ㄎ澹┎杉萌藛挝缓蛣趧诱叩膭趧颖U匣A信息; 。﹨f助就業管理機構對人力資源進行調查摸底以及就業培訓和就業困難群體的再就業援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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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勞動保障聯絡監督監察員實行屬地管理,由各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指導、管理具體的業務;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聯絡監督監察員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聘用。 勞動保障聯絡監督監察員應當經過培訓和考核后,方能上崗。 勞動保障聯絡監督監察員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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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勞動保障監察與勞動爭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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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用人單位、勞動者及社會職業介紹機構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察。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采取日常巡查、投訴舉報專查、專項檢查等方式,建立用人單位勞動保障誠信守法檔案,按照誠信守法等級,分類實施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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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執行監察過程中,發現有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應當及時轉送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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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各級工會組織及其他有關組織,有權對用人單位、跨地區就業人員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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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時,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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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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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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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個月不滿1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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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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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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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和勞動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未向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致使發生安全事故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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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用人單位強令勞動者違章冒險作業,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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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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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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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向勞動者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定金、保證金(物)或者抵押金(物)以及扣留個人證件的,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逾期不退的,按每收取1人處以5000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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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ǘ┑陀诋數刈畹凸べY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ㄈ┌才偶影嗖恢Ц都影噘M的; 。ㄋ模┙獬蛘呓K止勞動合同,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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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ǘ┻`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ㄈ┪耆、體罰、毆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勞動者的; 。ㄋ模﹦趧訔l件惡劣、環境污染嚴重,給勞動者身心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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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的,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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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勞務派遣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動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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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行使職權,給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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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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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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