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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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暫住人口管理,保障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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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暫住人口的登記、辦證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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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暫住人口,是指下列人員: (一)來本市暫住的外地人員; (二)常住戶口不在本市碑林、新城、蓮湖、雁塔、灞橋、未央區(以下簡稱城六區)而到城六區居住的本市其他區縣的人員; (三)常住戶口在本市城六區而到臨潼區、閻良區及市轄縣居住的人員; (四)常住戶口在臨潼區、閻良區及市轄縣而離開本人戶口所在地的鄉鎮到除城六區以外的其他鄉鎮居住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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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是本市暫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機關。公安派出所負責本轄區內暫住人口的登記、發證及日常管理工作。 勞動保障、計劃生育、工商、教育、民政、建設、房產、商貿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本轄區暫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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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公安派出所根據需要設立暫住人口管理站,聘用戶口協管員。暫住人口管理站和戶口協管員接受公安派出所的領導,具體承擔暫住人口的登記、辦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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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暫住人口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依法履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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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招用、留宿暫住人員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暫住人口管理的有關工作,接受公安機關的檢查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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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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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對暫住人口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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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登記和辦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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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暫住人員擬在暫住地居住十日以上的,應當在到達暫住地后三日內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暫住人口管理站申報暫住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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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在暫住地居住一個月以上、年滿十六周歲的下列人員,應當申領暫住證: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個人招用的人員; (二)從事工業、手工業、建筑業、運輸業的人員; (三)從事商業、飲食業、修理業、服務業的人員; (四)從事種植業、養殖業的人員; (五)從事其他行業需要申領暫住證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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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探親、訪友、旅游、就醫、出差、寄養、寄讀、學習培訓等暫住人員,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或者旅客登記,不申領暫住證。 常住戶口為臨潼區、閻良區及市轄縣的人員,在本區、縣跨鄉鎮居住的,申報暫住登記,不申領暫住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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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申報暫住登記和申領暫住證的人員,必須持有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有穩定的居所,育齡人員還應當攜帶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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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申報暫住登記或者申領暫住證,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居住在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或者工地等場所的暫住人員,由留宿單位持登記名單,到本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暫住人口管理站申報暫住登記或者申領暫住證; (二)居住在出租房屋的暫住人員,由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代管人偕同暫住人員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暫住人口管理站申報暫住登記或者申領暫住證; (三)居住在居民或者村民家中的暫住人員,由戶主攜帶戶口本和暫住人員到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暫住人口管理站申報暫住登記或者申領暫住證; (四)居住在賓館、酒店、招待所、旅社的暫住人員,應當持本人身份證件進行旅客登記; (五)其他暫住人員,由本人直接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暫住人口管理站申報暫住登記或者申領暫住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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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公安派出所對申領暫住證的人員,應當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證件齊全的暫住人員,應當在受理當日核發市公安機關統一印制的《西安市暫住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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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暫住證為一人一證,有效期最長為一年。 暫住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暫住的人員,應當重新申領暫住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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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管理與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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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暫住證是暫住人口在暫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證件,暫住人員應當隨身攜帶,接受公安機關查驗。 暫住證除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扣押和吊銷外,其他任何機關和個人均不得扣押。 禁止偽造、涂改或者轉借、轉讓暫住證。 暫住證如有丟失或者損壞的,應當及時報告發證機關,申請補發或者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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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暫住人員在本市務工、經商的,可以憑《西安市暫住證》,依法向勞動部門申領外來人員務工證,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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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暫住人員離開暫住地時,應當辦理注銷登記。 用人單位、房屋出租戶、留宿暫住人員的戶主、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其他知情人員發現暫住人員死亡的,應當即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注銷暫住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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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在暫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對暫住人口的登記管理人員進行培訓、考核; (二)指導、檢查督促招用、留宿暫住人員的單位和個人,落實治安管理的措施; (三)對暫住人員進行法律、法規教育; (四)處理、調解暫住人員的治安糾紛; (五)負責暫住人口的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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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對無合法證件、無正當生活來源、無固定居所的人員,由公安機關會同民政部門收容遣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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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招用、留宿暫住人員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暫住人員進行遵紀守法的宣傳教育; (二)定期向公安派出所上報暫住人口登記表; (三)不得招用、留宿應辦而不辦暫住證的人員; (四)發現暫住人員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報告公安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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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暫住人員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員應當主動檢舉、揭發。 勞動保障、計劃生育、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人員查驗相關證件時,應當主動出示,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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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暫住人口的權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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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暫住人員的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暫住人員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公安機關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禁止侮辱、歧視暫住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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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暫住人員辦理有關證照,符合條件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辦理,不得故意拖延、刁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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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來本市投資辦企業或者購房居住的暫住人員,符合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為其辦理常住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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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領取暫住證并且有穩定職業的暫住人員的子女入托、入學等享受與常住人口同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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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招用暫住人員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與暫住人員簽訂勞動合同,提供必要的工作與生活條件,保障暫住人員的勞動報酬和休息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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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暫住人員因工發生傷亡事故的,招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組織救治。妥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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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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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 規定,未申報暫住登記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 規定,未辦理暫住證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處200元以下罰款。對拒絕辦理暫住證,經教育仍不改正的,予以遣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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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對單位和房屋出租人予以警告,責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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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 第二款規定,非法扣押暫住人員暫住證的,責令改正,可對直接責任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偽造、涂改、轉借或者轉讓暫住證的,予以警告,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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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招用、留宿應辦而不辦暫住證人員的,責令改正,并按每招用、留宿一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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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暫住人員有違法犯罪行為的,除依法處理外,可視其情節,吊銷其暫住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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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暫住人員違反勞動、計劃生育等有關法律、法規的,由勞動保障、計劃生育等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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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暫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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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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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外國人、港澳臺同胞和國外僑胞來本市暫住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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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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