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全面貫徹實施《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以下簡稱《條例》)和勞動保障部、建設部《關于做好建筑施工企業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工作的通知》(勞社部發[2006]44號),保障建筑施工企業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化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特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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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市范圍內的所有建筑施工企業均應按照《條例》規定,及時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手續,并按 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同時,按照《建筑法》規定,為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凡在本市范圍內的新建、擴建、改建和維修的基本建設、技術改造項目,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等,不分隸屬關系、所有制形式和資金來源,均須按規定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建筑施工企業職工是指參與建設項目施工、符合法定勞動年齡、與建筑施工企業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所有從業人員(包括農民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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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建設單位或施工企業將建設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勞動者參加工傷保險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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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各級勞動保障部門、建設行政部門和建筑主管部門負責建筑施工企業和建設工程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勞動保障部門與建設行政部門、建筑主管部門協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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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建筑施工企業尚未參加其他社會保險的,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允許其優先參加工傷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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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在本市注冊登記的各類從事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的專業承包企業、勞務分包企業等建筑施工企業應當按照屬地原則在本市參加工傷保險。建筑施工企業到市外從事建設項目施工的,在為本市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同時,還應為在市外招用的所有職工在市內注冊地繳納工傷保險費。在本市從事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的市外施工企業,不能提供《工傷保險參保證明》的,或者經勞動保障部門核實,尚未在注冊地為其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均應當參加本市施工地的工傷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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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對建筑施工企業中相對穩定的人員,以建筑施工企業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按企業工資總額的1%繳納工傷保險費。本市各類建設工程項目(同第一條所列項目),按照工程項目總造價的2‰繳納工傷保險費,列入工程項目施工承包合同。對總承包施工企業考核實行費率浮動,具體辦法另定。 工程招投標時,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項目應繳的工傷保險費一次性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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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工程建設開工前,施工企業持建設項目中標通知書(或工程項目承包合同)和工傷保險費入帳單,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手續。 建設工程項目工傷保險實行實名制管理,辦理參保手續時應當提交包括農民工在內的全部職工名單,并明確施工期限。施工期間如有人員變動,需及時變更備案。在該建設工程項目施工過程中如發生工傷,已登記備案的職工按參保職工對待,未登記備案的由施工單位承擔職工工傷保險責任。參保職工名單及變動情況要在建設工程項目工地進行公示。對舉報施工企業弄虛作假的,經查實,難予舉報人100?300元的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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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建筑施工企業為職工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后,勞動保障部門發給《工傷保險參保證明》。對沒有取得《工傷保險參保證明》的建筑施工企業,不予發給《安全生產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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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后,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或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施工企業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及時采取措施救治職工,并按規定向勞動保障部門申報工傷認定和傷殘等級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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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勞動保障部門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要求,原則上在30日內完成工傷認定、30日內完成傷殘等級鑒定,保障受傷職工及時足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建設單位和建筑施工企業共同承擔工傷事故的 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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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參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如職工本人自愿一次性享受有關定期工傷保險待遇的,可以與用人單位簽訂協議,解除、終止勞動關系,終止工傷保險關系,參照蘇勞社醫[2005]6 號《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的規定一次性結算費用。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至十級傷殘,可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泰州市工傷保險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一次性享受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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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核定職工工傷待遇計發時,職工本人工資計算按照《泰州市工傷保險管理辦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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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建筑施工企業在辦理參保過程中,如發生弄虛作假行為,將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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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保障部門和市建筑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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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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