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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你局《關于最低工資調整后失業保險金標準確定有關問題的請示》(錫勞社[2003]18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根據《失業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258號)和《省政府關于貫徹實施〈失業保險條例〉有關問題的通知》(蘇政發[1999]107號)規定,我省失業保險金標準按失業人員失業前12 個月月平均繳費工資的40%確定,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最低不得低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二、鑒于社會保險應體現權利和義務一致的原則,對失業人員失業前12個月月平均繳費工資的40%超過失業人員失業時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在失業人員按月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調整時,應按前款規定重新核定調整失業人員的失業保險金標準。三、為保障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對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發放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人員,在失業人員按月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調整時,應按調整后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發放其失業保險金。 四、失業人員調整失業保險金標準的,從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調整的當月起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