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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華市區貫徹執行《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2006-01-01 金華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金華市衛生局 金華市人事局 金華市財政局 金華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金華市總工會 金市勞通〔2005〕65號 浙江省金華市
市區各用人單位:
現將《金華市區貫徹執行<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實施。
金華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金 華 市 衛 生 局
金 華 市 人 事 局 金 華 市 財 政 局
金華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金 華 市 總 工 會
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第一條 為了認真貫徹執行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執行〈工傷保險條例〉有關事項的通知》(浙政發〔2003〕52號,以下簡稱《通知》)、《金華市區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實施辦法》(金政發〔2005〕104號)精神,結合市區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市區(含婺城區、金東區、開發區)范圍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職工)應當依照《條例》、《通知》及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按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原已納入工傷保險范圍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仍按照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浙江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金華市區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向金華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處(以下簡稱市社保處)辦理工傷保險參保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依法終止或者工傷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應當按照規定向原登記機構辦理注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對申報事項的真實性負責,勞動保障部門要視情對參保單位的申報情況進行審核。
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預決算制度,且必須存入市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2003年前的結余作為儲備金,自2004年起,從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收入中按10%的比例提取作為追加儲備金。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收不抵支的,由上年結轉的歷年結余彌補;當年出現重大工傷事故,導致上年結轉的歷年結余仍不足彌補的,由歷年儲備金彌補。
第七條 市區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按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工傷保險費率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實行浮動費率制,每年浮動一次。浮動辦法:參保繳費單位上年未發生工傷事故的,當年按同類行業基準費率的50%征收;上年工傷保險費用支出占繳費總額的比例(以下簡稱收支比例)不到30%(不含30%)的,當年按同類行業基準費率的80%征收;上年收支比例在30%(含30%)以上不到80%(不含80%)的,當年按同類行業的基準費率征收;上年收支比例在80%(含80%)以上不到120%(不含120%)的,當年按同類行業基準費率的120%征收;上年收支比例在120%(含120%)以上的,當年按同類行業基準費率的150%征收。結算辦法按自然年度實際發生數浮動。
第八條 工傷認定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婺城、金東、市經濟開發區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及其直系親屬向用人單位工商登記注冊所在地的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由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調查,后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九條 用人單位發生工傷死亡事故,應在48小時內報告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經辦機構。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以及工會組織在1年內均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ú浚⿲賳挝缓碗娏、鐵路、郵電、金融、石油、交通等行業單位的工傷認定工作按照《浙江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原參加省級管理的用人單位工傷保險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浙勞社工傷〔2004〕11號)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逾期(超過30日)未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此期間發生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條 職工在原用人單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到現用人單位后被診斷患職業病并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由現用人單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承擔相關責任。
第十一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報《工傷認定申請表》、提交勞動合同文本復印件或其他有效證明建立勞動關系的證據、合法醫療機構出具的職工受傷害時初診診斷證明或具有職業病診斷資格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受傷職工居民身份證并附復印件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另行提交相應證據:
(一)職工死亡的,提交死亡或火化證明;
(二)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關證據材料;
(三)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情形的,提交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其他有效證明;
(四)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情形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部門證明或其他有效證明;發生事故后下落不明的,認定因工死亡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書;
(五)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情形的機動車事故引起傷亡事故的,應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其他有效證明;
(六)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情形的,提交突發疾病時間證明、醫療機構的搶救和死亡證明;
(七)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提交有效證明;
(八)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情形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九)屬于其他事故傷害的,提交事故的相關證據材料。
第十二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發生之日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超過1年提出申請的;
(二)不符合工傷認定管轄權限規定的;
(三)受傷害人員是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職)人員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
(四)尚未有新規定之前,屬于《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其他情形。
對不予受理的工傷認定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書面告知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職工或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并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證通知書規定的時限內提交證據。用人單位不按時提供或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的,承擔舉證不力責任,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十四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認定決定包括工傷或視同工傷的認定決定和不屬于工傷或不視同工傷的認定決定。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送達工傷認定申請人以及受傷害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和用人單位,并抄送市社保處。
職工或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及護理依賴等級鑒定。工傷職工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需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并提交工傷認定決定、符合工傷醫療管理規定的診斷證明、各種檢查單(片)據、診療病歷等相關材料。
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勞動能力鑒定,原則上按上述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傷殘等級鑒定;
(二)護理依賴等級鑒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長確認;
(四)工傷舊傷復發的確認;
(五)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確認;
(六)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七)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鑒定;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能力鑒定事項。
第十八條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應當自收到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下列項目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不含在港、澳、臺和境外治療的費用);
(二)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按國家規定標準安裝的輔助器具費;
(九)符合規定的工傷康復費;
(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一)按規定用于工傷保險的其它費用。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享受醫療康復待遇,所發生的掛號費、住院費、醫療費、藥費按工傷保險有關標準在工傷基金內列支。工傷職工需到市區以外就醫的,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市社保處同意,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因公出差標準報銷,住院伙食費由用人單位按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補助。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第二十二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生活護理費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分別按市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支付。
第二十三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以下同)。
(二)傷殘津貼,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市區最低工資標準的,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三)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應當以個人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所在單位依法破產、解散、關閉等原因,工傷職工應繳納的基本養老、基本醫療保險費未繳滿政策規定的繳費年限,應當由所在單位為其一次性繳足基本養老、基本醫療保險費至規定年限,并優先撥付依法應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應當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核定的工傷職工基本養老金低于傷殘津貼的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
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至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如用人單位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市區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三)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五級支付30個月,六級支付25個月。傷殘就業補助金,五級支付30個月,六級支付25個月。
第二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本人工資。
(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七級支付10個月,八級支付7個月,九級支付4個月,十級支付2個月。傷殘就業補助金,七級支付10個月,八級支付7個月,九級支付4個月,十級支付2個月。
第二十六條 工傷職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高于市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市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市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市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繳費未滿12個月的,按實際月份確定工資基數。
未參保的工傷職工,受傷前月工資無法確定的,按本單位同期、同工齡、同崗位職工工資水平確定。
第二十七條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照工傷職工和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的上一年度市區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已經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按照每周年遞減20%的標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職工到達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八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條例》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標準為6個月的市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因工死亡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計發,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為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在上述標準上再加10%,但撫恤金總額不得超過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享受的范圍和條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執行。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60個月市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工傷職工一至四級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享受本條的第(一)、(二)項待遇。
第二十九條 一至四級工傷職工享受的傷殘津貼調整,按照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執行。工傷職工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省統一調整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辦理工傷職工工傷待遇時,應向市社保處提出申請,填寫《金華市工傷保險待遇申報表》,提交工傷職工工傷認定結論、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和醫療費用有效發票、處方、病歷及住院費用清單。
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應當向市社保處提交被供養人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戶籍證明、居民身份證及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經濟狀況證明。填寫《金華市職工因工死亡供養親屬撫恤金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材料:
(一)被供養人屬于孤寡老人、孤兒的,提交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有關證明;
(二)被供養人屬于養父母、養子女的,提交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證明;
(三)被供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提交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第三十一條 職工下落不明后重新出現或經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已領取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全額退回。
第三十二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就業需要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的,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填寫《金華市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申請表》,由工傷醫療機構提出建議,到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所需費用按照省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三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經鑒定后,工傷職工傷殘等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發生變化的,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次月起,其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作相應調整。
第三十四條 職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傷害被認定或視同工傷的,其待遇按總額補差的辦法支付。
第三十五條 農民工工傷待遇:戶籍不在市區的農民工,一至四級傷殘(含供養直系親屬,下同)應當在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結論60日內,一次性選定一次性支付或長期支付方式。農民工選擇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長期待遇的,需由農民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與市社保處簽訂協議,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一)一至四級傷殘農民工一次性享受的工傷保險長期待遇(已含工傷保險待遇的全部費用)按以下標準支付:
一級傷殘的為待遇基數的16倍,二級傷殘的為待遇基數的14倍,三級傷殘的為待遇基數的12倍,四級傷殘的為待遇基數的10倍。   
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待遇基數為工傷發生時市區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用人單位尚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待遇基數為工傷發生時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地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
已經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工傷農民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上述待遇按照每周年遞減20%的標準支付;到達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上述待遇。
 一至四級傷殘農民工在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長期待遇之前進行治療期間的工資福利、醫療費、護理費、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及所需的交通費等費用,按照《條例》規定執行。
(二)農民工因工死亡的,其供養直系親屬可以要求一次性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不滿18周歲的,一次性計算到18周歲;其他供養直系親屬一次性計發20周年,但55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周歲減少1年,70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
一次性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計發基數為農民工因工死亡時初次確定的供養親屬撫恤金標準。
(三)未參加工傷保險的一至四級傷殘農民工選擇長期支付方式后,因所在用人單位破產、解散、關閉等原因,可以改為一次性支付方式。待遇總額為一次性支付總額扣除已經支付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后的余額。
(四)本實施細則施行前,一至四級傷殘農民工已經按照有關規定一次性領取了工傷保險待遇的,不再重新處理。本實施細則施行前發生工傷,本實施細則施行后仍在按月享受相關待遇的一至四級傷殘農民工,也可以按照本規定選擇一次支付方式。
第三十六條 工傷職工應當在市區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暫定為市區醫療保險定點機構)治療。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搶救,用人單位應在5日內向市社保處報告,并補辦有關手續,傷情穩定后應及時轉入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治療;職工治療終結后應及時辦理出院手續。
第三十七條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以下簡稱三個目錄)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職工治療事故傷害所需費用,先由受傷職工所在單位墊付,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工傷后,用人單位所墊付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向市社保處申報結算。
職工被派到國外或者到港、澳、臺工作,發生工傷后在國外或者港、澳、臺搶救治療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負責;貎鹊睾笮枰^續治療的,應到市區工傷保險定點的醫療機構就醫,符合“三個目錄”的醫療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因傷情確需轉外地治療的,經本人申請、填寫《金華市工傷職工轉院申請表》、醫療機構提出建議、單位簽署意見,市社保處同意后,可到指定的醫療機構治療。
  工傷職工需要康復治療的,經本人申請、填寫《金華市工傷職工康復治療申請表》、單位簽署意見、市社保處同意后,可到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康復治療。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省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在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所需費用。
根據《金華市區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實施辦法》(金政發〔2005〕104號)規定,用人單位申報的繳費工資總額大于實際參保職工繳費工資之和的,允許用人單位在本年度內向市社保處補報職工參保名單,補報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自補報登記之日起享受。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時瞞報工資基數、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造成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低于應當享受待遇標準的部分,由用人單位負責支付。
第四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6年1月1 日起施行。
本實施細則施行后如上級有新規定的,按上級新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由金華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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