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適應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制度的需要,堅持依法行政,規范工作程序,正確認定職工傷亡性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的規定,制定本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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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適用于我省境內各類企業及其職工,個體經濟組織及其雇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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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職工傷亡性質的認定由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工傷保險行政機構具體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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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職工傷亡性質認定的管轄原則上按屬地管理確定。已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職工由工傷保險關系所在勞動保障部門負責管轄,尚未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職工由基本醫療保險關系所在勞動保障部門負責管轄。其它企業職工傷亡性質認定的管轄由企業所在市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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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職工傷亡性質認定以國家《勞動保險條例》、《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和四川省勞動廳《關于劃分因工與非因工傷亡界限的暫行規定》等有關政策規定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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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企業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或職業病確診之日起15日內,向管轄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職工傷亡性質認定申請。 職工或其親屬也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職工傷亡性質認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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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企業、職工或其親屬逾期提出的職工傷亡性質認定申請一般應予受理。對事故發生時間超過180天,職工傷亡情況難以查實、傷亡性質難以認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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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傷亡性質認定申請后,應組織工傷保險經辦機構進行調查取證,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職工傷亡性質認定。如遇特殊情況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并告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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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對異地發生的傷亡事故,管轄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調查取證并提出傷亡性質認定建議,事故發生地勞動保障部門應予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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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職工傷亡性質認定應依據以下資料: (一)職工傷亡性質認定申請; (二)勞動保障部門的傷亡情況調查報告; (三)醫療機構初次治療職工受傷的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證明書;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結論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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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醫療機構初次治療職工受傷的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證明書有疑問時,可以要求受傷人員或職業病患者到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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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部門對職工傷亡性質作出的認定應以書面形式通知企業和職工本人,并告知認定的依據、理由、復議權、訴訟權及期限,加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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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職工傷亡性質認定的相關資料,按國家有關規定存檔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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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各市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根據本暫行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貫徹實施意見,報省勞動保障廳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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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暫行辦法2001年7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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