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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生育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2012-07-01 海南省政府令第240號 海南省
批準文件: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生育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已經2012年5月14日第五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長 蔣定之

第一條 根據《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生育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鎮用人單位,無論采用何種形式支付勞動報酬,必須按條例規定參加城鎮從業人員生育保險,為本單位全部從業人員繳納生育保險費。能夠提供外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已參保的有效證明材料的用人單位除外。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外國組織代表機構和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組織代表機構應當為其所雇用的中方從業人員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四條 生育保險登記和繳費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下列單位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生育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后,在海口市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生育保險費:
    1.駐海口地區的中央、省直屬機關、事業單位,在省級以上民政等部門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在省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企業,招用無軍籍從業人員的軍隊所屬單位。
    2.鐵路、遠洋運輸等跨區域、生產流動性較大的企業,自愿申請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加生育保險并經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批準的。
    (二)洋浦經濟開發區內的用人單位在洋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生育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后,在洋浦經濟開發區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生育保險費。
    (三)其他用人單位在所在市、縣、自治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生育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后,在當地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五條 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參保名單應當在本單位公示,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的本單位繳費基數總額及個人繳費基數應當分別由法定代表人及從業人員簽名確認。
第六條 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繳費工資及繳費數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條例的規定核定。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冊等生育保險工作所需資料,調查和檢查繳費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參保繳費情況,依法對繳費單位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處罰。
第七條 用人單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費率為本單位從業人員月繳費工資總額的0.6%。
    用人單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費率標準,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在條例規定的幅度內,根據全省在崗從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的變化情況和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提出調整方案,報省政府批準后實行。
第八條  用人單位跨年度補繳生育保險費的,費率按辦理補繳手續上年度用人單位參加生育保險的費率確定。繳費基數不得低于辦理補繳手續的上年度全省在崗從業人員的月平均工資。
第九條 從業人員或者從業人員未就業的配偶在分娩當月符合條例規定條件的,可以按照條例規定享受相應的生育保險待遇。
    退役軍人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城鎮從業人員生育保險,符合國家和本省計劃生育的有關規定,且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期間處于正常繳費狀態的,不受條例規定的滿12個月的限制。
第十條 從業人員不得重復參加城鎮從業人員生育保險。已經參加兩份或者兩份以上生育保險的參保人,其重復獲得的生育保險統籌基金支付待遇,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追回。
第十一條 女性從業人員生育同時符合難產和多胞胎生育條件的,增加的享受生育津貼天數累計計算。
    條例所稱難產,是指女性從業人員生育時采用產鉗助產、胎吸、剖宮生育的。
第十二條 機關事業單位中財政全額供養的參保人享受產假及計劃生育手術休假期間,其生育津貼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撥付至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三條 因生育或者計劃生育手術引起的并發癥的醫療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
    非因生育或者計劃生育手術引起的疾病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生育保險實行定點醫療服務機構管理,除急診、急救外,參保從業人員應到參保地定點醫療服務機構進行產前檢查、住院分娩和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因急診、急救等緊急情況在非定點醫療服務機構所發生的生育醫療費用,先由本人墊付,再到參保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報銷。
第十五條 參保人需轉異地生育的,應當向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申請,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后,其生育醫療費用按條例規定支付。未經批準的,生育醫療費用全部由本人負擔。
第十六條 參保人到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定點醫療服務機構進行住院分娩和施行計劃生育手術時,須提供身份證、生育服務證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材料。
    參保從業人員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領生育保險待遇時,須提供身份證、生育服務證、收費憑證以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參保人跨省流動的,應當辦理生育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第十八條 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在為參保人提供醫療服務時,應當嚴格執行生育保險政策、醫療衛生規范及省級價格管理部門制定的醫療服務收費規定。對住院分娩的,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每天向其提供醫療服務收費明細清單,接受參保人監督。
第十九條 定點醫療服務機構使用自費藥品、診療項目,應當事先征得參保人書面同意;未征得同意或雖經同意但有證據證明其違背參保人真實意愿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直接扣減定點醫療服務機構的結算費用,用以補償參保人已自付的醫療費。
    定點醫療服務機構使用自費藥品、診療項目的費用,超過參保人本次就醫全部醫療費的15%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用藥情況進行審核,發現明顯不合理的,可以扣減定點醫療服務機構結算費用。
第二十條 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照規定予以處理:
    (一)拒收符合生育保險基金支付條件的參保人住院治療的;
    (二)違背合理檢查、合理用藥、合理治療規范的;
    (三)迫使未達到出院條件的參保人出院的。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制定生育保險醫療服務質量考核細則,切實維護參保人正當醫療權益。
第二十二條 生育保險藥品應當公開招標采購。
第二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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