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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2013-05-01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1號) 廣東省
(2012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批準文件:
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1號)
  《廣東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于2012年11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實施,規范勞動保障監察工作,預防和查 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勞動法》等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有雇工的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 單位、基金會、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進行勞動保障監察。 對職業中介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和 社會保險服務機構進行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 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勞動保障監 察,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其職責,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勞動保障監察遵循公正、公開、高效、便民的原則。 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堅持日常巡視檢查為主、預防與查處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接 受社會監督。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建立健全預防和查處勞動保障違法行 為的工作機制和維護勞動者權益目標責任制度, 對所屬的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進行考核和監督。 勞動保障監察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財政、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國資、稅務、工商、安監等有關部門以及用人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六條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 章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用人單位存在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 政部門報告;出現重大勞動保障違法事件時,應當到場了解情況,根據職責協助處理。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中應當注意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接到工會關于用人單位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報告后, 應當按照有關法律、 法規的規定及時處理, 并將處理結果告知工會。
第七條 用人單位、勞務派遣用工單位應當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完善勞動用 工管理,接受和配合勞動保障監察。 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等企業方面代表依法引導、幫助用人單位規范用工,配合做好 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權向人力資源 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侵犯其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有權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投訴。
第二章 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和監察員
第九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引導、督促用人單位貫徹執行; (二)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舉報、投訴; (四)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 部門依法委托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組織(以下統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勞動保障監察 工作。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隊伍建設,保障有效、全面履行勞動保障監 察職責所需要的場所、裝備等條件。
第十一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勞動保障監察機構中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人 員(以下簡稱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調查、檢查,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佩戴統一的勞動保障 監察標志,出示勞動保障監察證件。 勞動保障監察員在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時,應當遵守有關回避的規定。
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勤政廉潔,保守秘密。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勞動保障監察員的違法違紀行為, 有權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或者有關機關檢舉、控告。
第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勞動保障監察員依法行使勞動保障監察職權 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干涉和阻撓。
第三章 勞動保障監察預警監控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以下用工管理臺賬,真實、準確記錄各種用工信息: (一)職工名冊。包括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和被派遣勞動者的姓名、性別、身份證件號 碼、戶籍地址及現住址、聯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止時間、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崗位等內 容。 (二)錄用登記。包括入職登記表、勞動者身份證件復印件等。 (三)工時臺賬。包括打卡記錄或者考勤表等上下班時間和加班時間的記錄。 (四)工資臺賬。包括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加班工資及其他勞動報酬的發放情況,列明支 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對象姓名、工作時間,以及應發工資項目和數額,代扣、代繳、扣除 項目和數額,實發工資數額,銀行代發工資憑證或者勞動者簽名等內容。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臺賬。 用工管理臺賬應當至少保存兩年, 職工名冊、 錄用登記應當至少保存至勞動者離職后兩年。
第十五條 《廣東省高等學校學生實習與畢業生就業見習條例》規定的實習、見習單位接 收實習、見習人員的,應當建立以下管理臺賬: (一)實習、見習人員名冊。包括姓名、性別、身份證件號碼、戶籍地址與現住址、聯系 方式,實習學生所在學校、是否頂崗實習,以及實習、見習的起止時間、工作崗位等內容。 (二)實習、見習時間臺賬。包括打卡記錄或者考勤表等實習、見習工作時間的記錄。 (三)報酬臺賬。包括報酬、補助、補貼的發放情況。 (四)購買意外傷害保險的臺賬。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臺賬。 實習、見習人員管理臺賬應當至少保存至實習、見習結束后兩年。
第十六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用人單位設立的勞動保障宣傳設施、 舉報投訴信 箱,用人單位應當妥善保護,不得涂污、損毀或者遮蓋。
第十七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用工信息采集制度, 建立勞動保 障監察信息檔案,逐步建立全省統一的勞動保障監察管理系統。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要求通過網絡、書面等方式如實提供訂立勞動合同、工資支付、工作時 間、參加社會保險等相關情況和資料。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需要獲取用人單位登記注冊企業名稱、住 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冊資本、經營范圍、設立時間等信息的,可以向工商行政部門提出查 詢要求,工商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提供。
第十八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 實行分 級、分類監管。 對發生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用人單位,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公 布內容包括用人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責任人)姓名、基本違法事實、處理結果等。
第十九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有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記錄的用人單位實行 重點監控,加強日常監管,增加檢查頻次。 有關行政部門審查用人單位承接投資、參加政府采購等申請時,應當將用人單位三年內是 否存在勞動保障違法記錄作為參考。
第二十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將依法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用 人單位勞動保障違法信息告知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 并由其錄入中國人民銀行企業信用 信息基礎數據庫。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勞動保障違法行為預警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勞動保障群體性事件應急預案。 
對因拖欠或者克扣勞動者工資 (以下稱欠薪)等勞動保障違法行為引發群體性事件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安等部門和工會、企業方面代表應當按照應急預案迅速處理,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對違法行為給予處罰。 建筑施工企業因欠薪引發群體性事件的,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迅速到場協助處理,對涉 嫌違法發包、分包、轉包、拖欠工程款等違法行為應當依法處理。 
第四章 勞動保障監察的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監察以日常巡視檢查、審查用人單位按照要求報送的書面材料、受 理舉報投訴、開展專項執法檢查和網絡監察等形式進行。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主動對用人單位開展日常巡視檢查,制定年度巡查計劃, 確定重點檢查范圍,定期檢查用人單位的用工情況。
第二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下列事項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一)用人單位制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建立用工管理臺賬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及其他必備條款、交付勞動合同文本、 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證明等情況; 
(四)用人單位執行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經濟補償金及賠償金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遵守有關就業登記備案的規定,以及遵守臺、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和外 國人在中國境內就業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八)用人單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和申報繳費數額的情況; 
(九)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遵守勞務派遣有關規定的情況; 
(十)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 涉外就業服務單位遵守有關聘用中國雇員管理規定的情況; 
(十一)職業中介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遵守有關職業介紹、 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規定的情況; 
(十二)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遵守社會保險相關規定的情況; 
(十三)實習、見習單位遵守有關學生實習、見習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 
(十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勞動保障監督檢查事項。
第二十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 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作出 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前,應當聽取用人單位的陳述、申辯;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 決定,應當告知用人單位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依法聽證的,應當告知用人單位有權依法要求舉行聽證;用人單位要 求聽證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阻撓勞動保障監察的, 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節 管轄
第二十六條 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 由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的縣(縣級市、 市轄區)或者地級以上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具體管轄范圍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七條 對下列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一)駐穗的中央、省屬國有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 
(二)駐穗的中央、省直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以及部隊所屬用人單位; 
(三)發生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為需要直接管轄的。
第二十八條 對職業中介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的勞動保障監 察,由其所在地的縣(縣級市、市轄區)或者地級以上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需 要吊銷許可證的,應當提請核發許可證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理。
第二十九條 對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工所在地的地級以上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第三十條 對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以及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勞動保障監察,由支出基金或者發放待遇的社會 保險經辦機構所屬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第三十一條 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在勞務派遣用工中存在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 對一 方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一并處理。
第三十二條 上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 可以查處其行政區域內案情重 大的勞動保障違法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指定下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辦理; 下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為案情重大的案件, 可以提請上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 門辦理。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生管轄爭議時, 由發生爭議的各方協商 解決;協商不成的,提請共同的上一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三節 程序
第三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現用人單位可能存在勞動保障違法行為, 需要調查處理的,應當在發現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立案。
第三十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電話,設置舉報投訴信 箱和電子信箱,指定人員受理舉報投訴。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不具有管轄權的舉報, 應當在接到舉報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 移送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第三十五條 以匿名方式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反映用人單位勞動保障違法行為, 或者以實名方式反映但不提出維護其具體權益主張的,按照舉報處理。 實名舉報人要求反饋處理情況,且有明確、有效的聯系方式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 門應當將處理情況答復舉報人。
第三十六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獎勵資金由同級財政列支,具體獎勵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投訴,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處: 
(一)投訴時間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查處期限內; 
(二)有明確的被投訴用人單位; 
(三)投訴人的勞動保障合法權益受到被投訴用人單位的侵害; 
(四)屬于勞動保障監察職權范圍并由受理投訴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投訴人應當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當面提交本人身份證明、投訴文書和反映勞動關 系存在的證明材料。書寫投訴文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投訴,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記錄,并 由投訴人簽名。
第三十八條 投訴文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訴人的姓名、身份證件號碼、法律文書指定送達地址和聯系電話; 
(二)被投訴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聯系電話; 
(三)勞動保障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事實和明確、具體的投訴請求。 投訴文書還可以載明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聯系方式等。
第三十九條 因同一事由引發十人以上集體投訴的, 投訴人可以推選出五名以下代表進行 投訴,并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交投訴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推選書。
第四十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以下投訴按照不同情形分別處理: 
(一)不屬于勞動保障監察職權范圍的,告知投訴人。 
(二) 屬于勞動保障監察職權范圍但不屬于受理投訴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 應當告知投訴人向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 
(三)投訴時間超出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查處期限的,不予受理。 
(四)已經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申請仲裁、提起訴訟,或者已經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的,不予受理。但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裁決認為應當由有關行政部門解決,對其請 求事項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駁回的除外。 
(五)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的,不予受理。 
(六)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已經按照勞動保障監察程序作出處理的同一事項重復 投訴的,不予受理。 
(七)投訴文書應當載明的事項不明確或者提供材料不齊全的,一次性告知補正;補正后 符合規定的,予以受理。 
(八)投訴人通過信函郵寄等形式或者委托他人提交投訴材料,經投訴人本人核實,情況 屬實并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 前款規定的告知和不予受理決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 出;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投訴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四十一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有權采取下列調查、檢查措施: 
(一)進入用人單位的勞動場所實地調查、檢查; 
(二)就調查、檢查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三)要求相關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或者證據材料,必要時可以發出詢問通知書; 
(四)查閱本條例規定的臺賬等有關資料,采取記錄、錄音、錄像、照像或者復制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 
(五)在證據可能被偽造、變造、損毀、滅失或者事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采取證據 登記保存措施; 
(六)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等進行審計; 
(七)委托專門的鑒定機構對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調查、檢查措施。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調查、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調查 人員進入勞動場所,應當如實陳述和提供相關資料,并在調查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 或者蓋章的,由調查人員注明拒簽事由。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發生欠薪,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用人單位發生欠薪,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采用電話、書面或者張貼公告,以及其他可以確認收悉的方式,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接受調查或者配合處理;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調查或者配合處理的,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通過當地新聞媒體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門戶網站,公開用人單位名稱、涉嫌欠薪情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個人基本信息,公告通知其接受調查或者配合處理。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前款規定公告通知后,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仍不接受調查或者配合處理的,按照《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以逃匿方式拖欠工資的有關規 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金錢給付等投訴案件,可以依一方當事人申請 并經對方同意后,組織雙方調解。 調解達成一致意見并當場全部履行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依法不予處罰或者減輕對用人單位的處罰。 調解達成一致意見但未當場全部履行的, 當事人雙方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審查確 認后出具仲裁調解書。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依法從輕或者減輕對用人單位的處罰。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終止調解: 
(一)一方當事人拒絕繼續調解的; 
(二)經調解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 
(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為應當終止調解的其他情形。調解終止后,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繼續按照勞動保障監察程序進行處理。
第四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根據調查、檢查的結果,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依法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對應當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理決定; 
(三)依法撤銷立案。對情況復雜的,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個工作日。屬于投訴案件的,應當書面通知投訴人。公告、委托審計或者鑒定等期間不計算在辦案時限內。投訴事項屬于未依法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經調查查實的證據證明違法行為存 在的,應當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理決定。對前款規定的投訴事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已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的有關規定 充分調查核實,仍無法查實相關事實,雙方存在爭議的,告知投訴人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辦 理。發現違法案件不屬于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存在拒不支付勞動報酬,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或者社會保險待遇,或者雇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等情形,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計算監察辦案時限: 
(一)依法必須以司法機關、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有關行政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 
(二)投訴人無法聯系或者存在其他不可抗拒的事由,致使調查取證無法進行的。辦案中止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 并自批準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投訴人,投訴人無法聯系的除外。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復案件辦理。
第四十七條 經立案調查后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撤銷立案: 
(一)違法事實不成立的; 
(二)違法行為已經改正,依法可以不予處罰的; 
(三)投訴不符合規定的受理條件但已經立案的; 
(四)投訴案件投訴人撤回投訴的; 
(五)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調解達成一致意見,已當場全部履行或者置換勞動爭 議仲裁調解書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投訴案件撤銷立案的,應當告知投訴人。
第四十八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書、行政處理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法律文書后,應當在宣告后當場送達當事人;無法當場送達的,應當在七個工作 日內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送達。 按照規定采取公告方式送達的,應當在受送達人辦公場所或者住所張貼,并同時在當地新 聞媒體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門戶網站公告,公告期為六十日;但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理的, 或者用人單位的欠薪等勞動保障違法行為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公告期為三日。投訴人指定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通過郵政機構向該地址郵寄送達法律文書。
第四十九條 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行政處理決定的,應當自決定書發出之日起十日內報送上一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未建立、保存相關臺賬,或者偽造相關臺賬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規定了罰款內容,或者其扣減工資的規定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實施罰款或者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扣減勞動者工資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被罰款或者扣減工資的人數每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發生欠薪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用人單位發生欠薪,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公告通 知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仍不接受調查或者配合處理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引發嚴重影響公共秩序事件的, 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 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阻撓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調查、檢查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按照勞動保障監察詢問通知書要求在指定時間和地點接受調查詢問的; (三)拒絕提供或者報送用工信息等相關材料的; 
(四)出具偽證、隱匿證據、毀滅證據或者教唆勞動者進行虛假陳述的; 
(五)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采取登記保存措施的證據材料及相關設備擅自處理的。違反前款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 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在一年內又發生同類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第五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 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責任: 
(一)不依法處理舉報、投訴,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不按照規定程序調查處理勞動保障監察案件,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對應當予以糾正和處罰的勞動保障違法行為不予糾正、處罰,致使勞動者合法權益 遭受損害的; 
(四)泄露被檢查單位商業秘密或者舉報人有關情況的; 
(五)索取、收受用人單位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六)參與被檢查單位安排的有礙公正執法的活動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對個人、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行為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七條 依法應當辦理營業執照沒有辦理或者已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的單位有勞動用工的行為,以及未經許可擅自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行為,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并及時通報工商行政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12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勞動監察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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