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保障農民工在本市務工期間的基本醫療,根據《國務院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干意見》(國發[2006]5號)、《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做好農民工工作的通知》(皖政[2006]52號)、《安徽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農民工參加醫療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秘[2006]233號)和《合肥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規定》(市政府令第82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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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用人單位(包括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都必須為與之建立或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農民工。 本辦法所稱農民工是指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年齡并與本市城鎮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或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非城鎮戶籍的進城務工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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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用人單位與農民工建立勞動關系或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期限在2年以內的,可按本辦法選擇參加農民工醫療保險。用人單位與農民工建立勞動關系或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期限在2年及2年以上的,應按照《合肥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規定》參加本市城鎮職工醫療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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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農民工的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繳納。用人單位為農民工繳納醫療保險基數為合肥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繳費比例為2%。農民工個人不繳費,不建個人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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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錄用農民工30日內到社保經辦機構辦理農民工醫療保險參保、繳費登記和社會保障卡手續,并按月向地稅部門申報繳納農民工醫療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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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用人單位履行繳費義務后,其參保農民工從次月起享受基本醫療保險住院醫療統籌待遇。農民工的基本醫療保險住院統籌待遇,與城鎮參保職工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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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用人單位農民工未參保或參保后不按時足額繳費的,農民工不能享受醫療保險待遇。農民工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按照農民工醫療保險待遇標準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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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農民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后,用人單位不再為其繳納醫療保險費,農民工不再享受醫療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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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用人單位在本通知實施前已按《合肥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規定》為農民工辦理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手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和醫療救助金的,仍按原方式繼續參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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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工商注冊地不在我市行政區域內且未在工商注冊地為農民工辦理醫療保險的用人單位,應在領取分支機構營業執照或施工許可證后30日內到本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醫療保險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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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雇用的農民工,按照合肥市醫改領導小組《關于我市個體經濟組織業主及其從業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合醫改[2006]1號)相關規定參加醫療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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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醫療保險費,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單獨列帳,用于農民工的基本醫療保障。農民工醫療保險基金不能滿足需要時,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調整農民工醫療保險單位繳費費率的意見,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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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農民工未參保或參保后未按規定為農民工繳納醫療保險費的,農民工可向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投訴。農民工享受醫療待遇引發爭議的,可向本市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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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在辦理農民工醫療保險過程中,將不屬于農民工醫療保險的人員列入農民工醫療保險范圍,或將患有疾病、不符合參保條件的人員招聘到單位工作,為其辦理農民工醫療保險,造成農民工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按照《合肥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規定》(市政府令第82號)的第五十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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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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