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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旗縣勞動保障局、局屬各有關單位和科室、各工傷保險參保單位: 現將內蒙古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內蒙古自治區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暫行辦法》(內勞社辦字【2005】280號)轉發給你們。同時,結合我市實際情況,提出以下意見,請認真貫徹執行。 一、《暫行辦法》停工留薪期中的穩定期和恢復期合并計算。確立停工留薪期時,不再劃分不穩定期和恢復期。 二、在《暫行辦法》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的基礎上,為了便于操作,我市增加以下內容: (一)在顱內損傷(S06)條款中增加:腦外傷后精神障礙(S06.13)和腦外傷后外傷性癲癇(S06.14)。 (二)在其他和未特指的腦內器官損傷(S27)條款中增加:食管損傷(S27.7)。 (三)在腹部、下背和骨盆水平的神經和腰部脊髓損傷(S34)條款中增加;腰部脊髓的震蕩和水腫(S34.0)。 (四)在職業病停工留薪期目錄職業性皮膚病條款中增加:其他職業性皮膚病。 三、工傷職工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應在停工留薪期滿之前10日內向本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同時提交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及相關檢查報告,經用人單位同意后,可以延長停工留薪期。工傷職工未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延長停工留薪期申請的,其停工留薪期到期終止。 四、用人單位對工傷職工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有異議的,應在接到工傷職工延長停工留薪期,并提交定點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及相關檢查資料。用人單位未提出申請的,視為同意延長停工留薪期。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做出確認結論前工傷職工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 五、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未滿,但經工傷定點醫療機構證明治愈,經勞動能力鑒定確認后終止停工留薪期。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