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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一些地區來函詢問,應該如何執行今年四月二十四日,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的國家人事局、國家勞動總局《關于西藏干部、工人離休、退休、退職工作中有關問題處理意見的報告》(國辦發〔1982〕36號文)。經研究,現對有關問題答復如下: 一、國辦發〔1982〕36號文轉發的《報告》,原則上只適用于在西藏辦理離休、退休、退職的職工。但是,對于曾經在西藏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地區工作累計滿十年以上的職工,以后調到其他省、市、自治區工作,就地退休的,其退休費標準可執行《報告》第一條的規定;在國辦發〔1982〕36號文發布以前已經退休的,也可自文件下達之月起,由發給退休費用的單位改按《報告》第一條的規定發給退休費,文件下發以前的時間不再補發退休費。退休費總額不得超過本人原標準工資。 二、國辦發〔1982〕36號文發布之前,已經在西藏退休安置,并且一直由西藏支付退休待遇的退休職工,其退休待遇的變動問題,由西藏自治區決定。 一九八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