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為推進我市工傷康復事業的發展,規范工傷康復管理工作,根據《工傷保險條例》、《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和《石家莊市工傷保險社會統籌實施方案》等有關規定,按照《河北省工傷康復管理試行辦法》,制定本試行辦法。
|
第二條
工傷保險應當遵循“先治療康復,后鑒定補償”和“醫療與康復并重”的原則。
|
第三條
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或視同工傷,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工傷康復對象(以下簡稱康復對象),適用本辦法。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其符合規定的康復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康復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
第四條
本辦法所指的工傷康復包括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
|
第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制定本地區工傷康復事業發展規劃,指導、協調、監督規劃的實施,確認工傷康復定點機構,并對工傷康復費的使用進行監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與康復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具體組織實施工傷康復,以及工傷康復費用款計劃制訂、結算及其他業務。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確認康復對象、工傷康復期以及工傷康復需早期介入的康復對象確認工作。
|
第六條
用人單位和工傷保險定點康復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組織和配合對康復對象的工傷康復。
|
第二章
康復對象與確認
|
第七條
康復對象是指因工傷(含職業病,下同)致殘或造成身心功能障礙,具有康復價值,需要進行康復治療的工傷職工。
|
第八條
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工傷職工,符合下列條 件之一的,可列入工傷康復對象范圍: (一)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未滿,但傷病情相對穩定,符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工傷康復診療規范(試行)》規定的康復住院標準,需早期介入康復治療的; (二)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已滿,符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工傷康復診療規范(試行)》規定的康復住院標準的; (三)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已滿經鑒定達到傷殘等級,但出現嚴重合并癥(如嚴重褥瘡久治不愈、嚴重泌尿系反復感染、時有呼吸困難等)的。
|
第九條
康復對象的申請、確認程序: (一)申請: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可以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工傷康復申請,并提交工傷醫療和相關檢查資料; (二)確認:在收到申請和相關材料后15日內,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織工傷康復專家咨詢委員會專家依據《工傷康復診療規范(試行)》和工傷職工的診斷證明及相關檢查資料,完成康復對象確認并將確認結論書面告知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已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與用人單位終止工傷保險關系的工傷職工,不再進行康復對象確認。
|
第三章
工傷康復待遇
|
第十條
工傷康復期限 (一)工傷康復期限根據工傷部位與損傷類型、功能障礙程度和康復潛力大小確定,一般輕、中度患者住院康復時間不超過3個月:重度或者特別嚴重患者不超過6個月。住院期間病情發生變化影響康復進程,或者已達出院時限,但仍有較大康復治療價值,需繼續康復治療,須由康復協議機構出具診斷意見和延長康復建議書,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后可適當延長住院時間。 (二)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未滿即開始工傷康復的,新確認的工傷康復期不影響原停工留薪期,同時不累加計算。
|
第十一條
工傷康復期間待遇 工傷康復期間,康復對象按照《工傷保險條例》、《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和我市相關規定享受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待遇。已經評定傷殘等級的,原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
第四章
工傷康復費用使用和管理
|
第十二條
工傷康復機構的確認按照《石家莊市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執行。
|
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做好組織協調工作,制定工傷康復計劃;經辦機構應與工傷康復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責任;工傷康復機構應定期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康復對象的康復進展情況。
|
第十四條
工傷康復實行轉診制度,康復對象申請轉入外地或者其他康復機構進行康復的,需經現工傷康復機構出具意見或者建議,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組織工傷康復專家咨詢委員會專家確認后,方可轉診。
|
第十五條
康復機構對所有康復對象應建立康復檔案,詳細記錄康復治療過程?祻蜋n案包括:康復計劃、康復治療處方、康復實施人、康復實施時間、康復次數、經康復對象本人簽字的康復執行單、康復前評測、康復中評測和康復后評測?祻蛯ο蟮目祻蜋n案記錄不全、不詳或不實的,其工傷康復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
第十六條
工傷康復機構要保障康復對象得到及時、優質的工傷康復服務。
|
第五章
相關責任
|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根據本地工傷職工和工傷保險基金收支等情況,提出工傷康復費用使用計劃,應當報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批準?h(市)、區工傷康復費用使用計劃應當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各級財政、審計等部門依法對工傷康復費用的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
第十八條
工傷康復費用可用于下列支出: (一)醫療康復費,包括康復檢查、功能評定和康復治療費用等; (二)職業康復費;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費用。
|
第十九條
康復對象的工傷康復費用,按照《河北省工傷康復服務項目及支付標準(2008)》執行。
|
第二十條
在工傷康復期間,康復對象因下列情況之一發生的費用,不得由工傷康復費支付: (一)生活用品費用; (二)非因工傷病及其合并癥、并發癥所發生的醫療費用、康復費用; (三)非工傷康復期的費用; (四)康復對象故意加重殘情或拒絕合理的工傷康復機構檢查治療而增加的醫療費用; (五)不符合工傷保險有關規定的費用。
|
第二十一條
在協議康復機構發生的康復費用于每月10日前向工傷職工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核撥。經辦機構在收到申請后15日內完成審核并向康復機構撥付。
|
第六章
相關責任
|
第二十二條
經確認為康復對象,工傷職工拒不接受工傷康復治療的,依據《工傷保險條例》、《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和部頒規章的有關規定,停止享受相關的工傷保險待遇。 康復對象進行工傷康復期間,用人單位拒絕配合工傷職工康復的,由用人單位承擔符合有關規定的工傷康復費用。工傷康復期終結,康復對象拒不出院的,終結期后發生的費用全部由康復對象承擔;工傷康復協議機構不及時為康復對象辦理出院手續的,終結期后發生的費用全部由協議機構承擔。
|
第七章
附則
|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二○○九年三月二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一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