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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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就業登記和失業登記制度,規范就業和失業登記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國務院關于做好促進就業工作的通知》(國發〔2008〕5號)、及《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8號),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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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或勞動者自主就業,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用人單位,是指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及招用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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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失業人員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失業人員,是指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要求、目前無業的本地城鎮戶籍人員和在本地穩定就業滿6個月以上并失業的農村進城務工人員、其他非本地戶籍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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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實行自治區統一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就業失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就業失業登記證》),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憑《就業失業登記證》辦理就業、失業登記等業務,享受公共就業服務及其他就業扶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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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就業登記、失業登記實行屬地管理。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為本行政區域內的就業和失業登記工作主管機關,各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就業、失業登記和《就業失業登記證》的發放管理等工作,也可視需要和條件委托街道、鄉鎮勞動保障工作機構協助辦理就業失業登記有關具體工作。 中央、自治區直屬單位的就業失業登記、《就業失業登記證》發放管理、以及享受相關就業扶持政策等工作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由單位所在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負責。 各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委托本地殘疾人聯合會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開展殘疾人的就業失業登記工作,并納入本地失業、就業統計系統和就業目標工作考核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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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就業失業登記證》的發放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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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就業失業登記證》由自治區勞動保障廳統一印制,各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免費核發,經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蓋章后有效,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通行使用。 建立自治區就業登記與失業登記信息管理系統,實現計算機管理和全自治區聯網運作。各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及時將《就業失業登記證》的發放、登記、管理等情況錄入自治區就業登記與失業登記信息管理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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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勞動者或用人單位初次辦理就業、失業登記的,應先申請辦理《就業失業登記證》。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在受理申請后5個工作日內核發《就業失業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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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就業失業登記證》采用實名制,限持證本人使用。勞動者被用人單位錄用的,其《就業失業登記證》由用人單位保管;已終止、解除勞動關系以及自主就業的,由勞動者本人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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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就業失業登記證》編碼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設定,證書有效期為發放之日起至退出法定勞動年齡之日止,期間更換、補發時,證件編碼不得變更。 《就業失業登記證》編碼由18個數字組成,從左至右第1至6位數字為發放地行政區域編碼,按照國家統計局公布的《行政區劃代碼》編排;第7至10位數字為發證的年份;第11至18位數字為核發順序代碼,從00000001—99999999依次順序取值,標注在同一區域范圍內當年所發放《就業失業登記證》的順序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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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勞動者或用人單位遺失、損毀《就業失業登記證》的,須登報聲明作廢,憑登報聲明作廢單據和勞動者有效身份證明,向最近一次辦理就業或失業登記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報失、申請補發!毒蜆I失業登記證》不得轉借、轉讓、買賣、涂改,否則視作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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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對《就業失業登記證》進行免費驗證,由申辦人到發證機構辦理年度驗證手續。未經年度驗證的,失業登記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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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出現下列情況的,由發證機構注銷其《就業失業登記證》: (一)超出法定勞動年齡的; (二)工傷或其他原因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死亡的; (四)其他符合注銷條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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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就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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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和勞動者自主就業應進行就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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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新招用勞動者或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的,應當于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單位所在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后,應當于15日內到單位所在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停止就業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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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應提交如下資料: (一)勞動合同(原件附復印件); (二)被錄用人員有效身份證件(原件附復印件); (三)被錄用人員的《就業失業登記證》; (四)勞動保障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證件和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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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勞動者自主就業的,由本人在就業所在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并提交以下資料: (一)屬個體經營,包括自己開辦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持《就業失業登記證》、有效身份證件和工商營業執照副本辦理; (二)屬靈活就業的,持《就業失業登記證》和有效身份證件辦理; 自主就業人員在停止就業后30日內,應持《就業失業登記證》和有效身份證件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停止就業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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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將用人單位辦理就業登記情況通報相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辦理用人單位參保手續及審核發放社會保險待遇時,應先查驗《就業失業登記證》,對未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的,應要求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及時辦理。 各級勞動保障部門集中審查用人單位勞動保障資料時,應核查用人單位招用人員辦理就業登記手續情況。用人單位未及時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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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失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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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失業登記的范圍包括下列失業人員: (一)年滿16周歲,從各類學校畢業、肄業后未就業的; (二)從各類用人單位失業的; (三)農村進城務工人員和其他非本地戶籍人員在常住地穩定就業滿6個月后失業的; (四)個體工商戶業主或私營企業業主停業、破產停止經營的; (五)承包土地被征用并符合規定條件的; (六)軍人退出現役、且未納入國家統一安置的; (七)刑滿釋放、假釋、監外執行或解除勞動教養的; (八)其他符合國家規定的失業人員。 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不進行失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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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失業登記需提交的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原件附復印件); (二)有當地城鎮戶籍的失業人員進行失業登記,提交本人戶口簿(原件附復印件)。農村進城務工人員和其他非本地戶籍人員進行失業登記,提交在常住地穩定就業滿6個月的證明,其中:被用人單位招用的提交勞動關系證明;自主就業的提交工商營業執照或街道(社區)勞動保障工作機構為其出具的靈活就業證明。 (三)居住地社區居民委員會(單位)出具的未就業證明;屬就業轉失業的人員還應提供失業前所在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供的歇業證明; (四)學歷證書或培訓結業證書、專業技術職務證書或職業資格證書(原件附復印件); (五)近期同底1寸免冠相片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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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登記申請后,應在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有關情況和材料進行核實,給予辦理登記,在《就業失業登記證》中記載失業登記情況,并對符合條件的就業困難人員在《就業失業登記證》上予以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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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失業人員憑《就業失業登記證》,在其進行失業登記所在的設區的市范圍內享有以下權利。 (一)按規定享受免費職業介紹、職業指導等服務; (二)符合條件的,按規定享受職業培訓補貼和職業技能鑒定補貼; (三)符合條件的,按規定享受國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針對失業人員的各項就業扶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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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已辦理失業登記的失業人員,應履行如下義務: (一)主動參加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組織的職業技能培訓; (二)主動求職,積極應聘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推薦的就業崗位; (三)按規定時間參加《就業失業登記證》的年度驗證; (四)與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保持聯系,如實報告就業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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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注銷其失業登記: (一)被用人單位錄用的; (二)領取工商營業執照或其他有關從業證照的; (三)已從事有穩定收入的勞動,并且月收入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四)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入學、服兵役、移居境外或區外的; (七)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被勞動教養的; (八)終止就業要求,或連續3次拒絕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提供職業介紹服務和不參加職業培訓的; (九)連續6個月未與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聯系的; (十)《就業失業登記證》驗證不合格或逾期不驗證的; (十一)出賣、轉借《就業失業登記證》給他人使用的; (十二)失蹤、死亡的; (十三)其他處于非失業狀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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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辦理失業登記后,其失業登記檔案由就業服務機構保管。被注銷失業登記的,其檔案由就業服務機構按檔案管理等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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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機構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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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就業失業登記需履行的職責: (一)受理就業失業登記和核發《就業失業登記證》; (二)建立就業失業登記專門臺帳,及時、準確地記錄勞動者就業與失業變動情況,負責本行政區域就業失業登記的統計工作,按規定報送統計報表和進行相關統計分析; (三)組織開展《就業失業登記證》的年度驗證工作; (四)對失業人員進行職業指導,提供就業崗位信息; (五)推薦、組織失業人員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鑒定; (六)按規定保管和處理就業、失業人員的就業失業登記檔案;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職責。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對用人單位辦理就業登記及相關手續設立專門服務窗口,簡化程序,方便用人單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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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行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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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變賣或濫發《就業失業登記證》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及單位負責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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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不依法履行職責,對符合注銷失業登記條件而不及時予以注銷,致使失業登記數據統計失真,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的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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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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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外國人在本自治區就業,臺灣和香港、澳門居民在本自治區就業,有關登記管理辦法按原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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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就業失業登記證》從2009年1月起開始使用,原《廣西壯族自治區失業證》、《再就業優惠證》不再繼續發放。此前核發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失業證》在2009年年度驗證時更換為《就業失業登記證》,更換后原證即自行失效。 持原《再就業優惠證》人員在政策審批截止或享受政策期滿后,符合失業登記條件的可辦理失業登記,按規定享受各項就業扶持政策。對符合條件的就業困難人員,按規定給予就業援助。 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發放的《廣西壯族自治區職工失業證》繼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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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執行。此前制定的本自治區有關就業和失業登記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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