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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市失業保險條例 (已修訂)

福建省廈門市
批準文件:
(2000年6月22日廈門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12月2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廈門市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廈門市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和〈廈門市失業保險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和個人: 
(一)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以及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 
(二)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三)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 
(四)國家機關及其勞動合同制職工; 
(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 
(六)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七)境外企業駐廈門代表機構及其中方員工;
(八)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單位及其職工。 
第三條 失業保險遵循社會互濟與自我保障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的原則。 
失業保險實行全市統一制度、統一管理、統一調劑使用基金的辦法。 
失業保險應當與本市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失業保險費用由政府、單位和個人合理負擔。 
失業保險應當與職業介紹、職業培訓和生產自救等再就業服務相結合。 
第四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失業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社保機構)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失業保險事務。地方稅務機關依照本條例規定負責失業保險費的征收。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用人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失業保險費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向地方稅務機關辦理失業保險登記、申報手續。 
用人單位的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依法向地方稅務機關辦理變更或者注銷失業保險登記手續。 
第七條 用人單位中的本市城鎮戶口職工的失業保險費以個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用人單位按百分之二、個人按百分之一的比例繳納。 
用人單位中的本市非城鎮戶口職工、外來員工的失業保險費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當年度最低工資標準為繳費基數,由用人單位按百分之二的比例繳納,個人不繳納。 
第八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個人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九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依法在稅前列支。
第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生活補助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生育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 
(五)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經費; 
(六)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除預留一個月周轉金外,必須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組織編制,依法納入市財政預算、決算。失業保險基金不足支付時,由市人民政府保證及時足額發放。 
第十三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保機構提供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失業保險登記、申報及繳費情況。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七日內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書面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七日內報社保機構備案。 
個人失業后,應當持本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可的其他證明材料,在二個月內到社保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向社保機構申請失業保險金。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用人單位可以幫助失業人員辦理申請失業保險金手續。 
對具備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失業人員,社保機構應當在三日內核定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和標準,在《勞動就業手冊》上載明,并按時足額發放。 
第十五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本市城鎮戶口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用人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本市城鎮戶口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本市非城鎮戶口失業人員、外來員工失業人員可以領取一次性生活補助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用人單位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一年的; 
(二)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用人單位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十七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其失業前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扣除已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繳納失業保險費時間)計算。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每滿六個月,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為一個月;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 
失業人員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保留。重新就業后又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十八條 本市城鎮戶口失業人員的失業保險金月發放標準如下: 
(一)累計繳費時間滿一年不足五年的,為本市當年度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五; 
(二)累計繳費時間滿五年不足九年的,為本市當年度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九十; 
(三)累計繳費時間九年以上的,為本市當年度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九十五。 
失業保險金月發放標準低于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戶)標準的,按照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戶)標準發給。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發展、工資增長率、物價指數和失業保險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高于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戶)標準的水平,對失業保險金發放標準及時進行調整。 
第十九條 本市非城鎮戶口失業人員、外來員工失業人員的一次性生活補助金發放標準如下: 
(一)累計繳費時間滿一年不足三年的,按累計繳費總額的百分之六十計發; 
(二)累計繳費時間滿三年不足五年的,按累計繳費總額的百分之七十五計發; 
(三)累計繳費時間五年以上的,按累計繳費總額的百分之九十計發。 
第二十條 本市城鎮戶口失業人員根據社保機構核定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和標準,由本人憑《勞動就業手冊》按月領取失業保險金。失業人員必須按照社保機構規定的時間、地點領取失業保險金,逾期未領,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處理。 
本市非城鎮戶口失業人員、外來員工失業人員根據社保機構核定的領取生活補助金標準,憑《社會保險登記卡》到社保機構領取一次性生活補助金。 
第二十一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期間的; 
(六)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不接受社保機構介紹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病就醫,可以向社保機構申請領取醫療補助金。 
第二十三條 女性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分娩,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計劃生育規定的,經社保機構核準,可以發給一次性生育補助金,生育補助金標準為其本人領取的三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其家屬可以向社保機構申請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的標準參照我市在職職工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五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獲準開辦私營企業或者從事個體經營的,憑營業執照經社保機構核準,可以一次性領取其剩余期限的失業保險金,作為扶持生產經營資金,但不再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六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職業技能培訓或者經職業介紹機構介紹重新就業,可以向社保機構分別申請領取職業技能培訓補貼和重新就業補貼。 
第二十七條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成建制跨統籌地區轉移,失業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失業保險關系和失業保險費隨之轉遷。 
第四章 失業保險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八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 貫徹實施失業保險法律、法規; 
(二) 草擬失業保險的政策和辦法; 
(三) 組織編制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草案; 
(四) 指導、監督、檢查社保機構的工作; 
(五) 對失業保險待遇的支付進行監督檢查; 
(六) 國家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九條 社保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管理失業保險基金,負責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和統計工作; 
(二)負責失業人員的登記、調查、統計,審核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資格; 
(三)撥付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各項費用; 
(四)免費提供有關失業保險咨詢、查詢服務; 
(五)為失業人員提供職業介紹、職業指導等就業服務; 
(六)辦理失業保險關系和基金轉移手續; 
(七)國家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條 地方稅務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失業保險的登記、申報;
(二)征收失業保險費;
(三)參與組織編制失業保險基金的預算、決算草案;
(四)對用人單位參加失業保險的登記、申報及繳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地方稅務機關有權稽核用人單位的職工人數和工資基數,確認用人單位是否依法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三十二條 社保機構的經費列入市預算,由財政部門撥付。 
第三十三條 社保機構應當健全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第三十四條 設立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況實行監督。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由政府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參保職工代表、工會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組成,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過代表總數的四分之一。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由章程規定,其章程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審計部門每年應當對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審計結果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半年向個人公布一次失業保險費的繳納情況。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為個人辦理失業保險,個人有權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或者勞動關系解除、終止后的六十日內向地方稅務機關投訴。 
用人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社保機構查詢失業保險費的繳納和失業保險金及失業保險待遇給付情況,并有權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復核,確有錯誤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給予糾正。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舉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對舉報應當依法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地方稅務機關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失業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的; 
(二)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的; 
(三)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者不設賬冊,致使失業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 
(四)未經地方稅務機關批準而遲延繳費的。 
第三十九條 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社保機構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騙取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社保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時足額發放失業保險金或者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社保機構、地方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追回損失的失業保險基金,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個人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業保險基金,有非法所得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并入失業保險基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或者個人對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逾期拒不繳納失業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征繳。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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