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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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證各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公正、及時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保障和方便當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權利,根據《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和《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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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證據,是指在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過程中能夠依法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事實材料。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證據有下列幾種: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九)其他相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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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證據的收集、提供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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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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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當事人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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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延長期限,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審查后認為符合延長條件的,適當延長舉證期限。 申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或者被申請人提出反申請,應當附有符合申請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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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當事人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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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在勞動(聘用)合同爭議案件中,主張勞動合同關系或人事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勞動(聘用)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勞動合同關系或人事關系變更、解除、終止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勞動人事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對勞動(聘用)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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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因用人單位作出除名、辭退、解除或終止勞動(聘用)合同、支付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因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聘用)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拒絕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提供勞動條件,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而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如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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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按照本規則第四條規定無法確定舉證責任的,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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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在仲裁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確認勞動關系的除外。 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仲裁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的,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仲裁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作當事人的承認。 當事人在仲裁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并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的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做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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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說明: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四)已為仲裁委員會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五)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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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仲裁委員會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接收人應在復制件上加蓋“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章或簽此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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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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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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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注明提交日期,并按對方當事人數量提交副本。 仲裁委員會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件回執。收件回執一式兩份,仲裁委員會與提交人各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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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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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以申請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請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 (一)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需仲裁委員會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三)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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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請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于舉證期限屆滿前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請不予準許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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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收集證據。 仲裁委員會為查證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及提供的證據的真偽,可以主動依職權收集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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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依法調查取證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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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調查人員收集的書證,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經核對無誤的副本或者復制件。是副本或者復制件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取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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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調查人員收集的物證應當是原物。被調查人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品或者照片,但調查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取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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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調查人員收集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調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制作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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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調查人員摘錄有關單位制作的與案件事實相關的文件、材料,應當說明出處,并加蓋制作單位或者保管單位的印章。摘錄人和其他調查人員應當在摘錄件上簽名或蓋章。 摘錄文件、材料應當保持內容相應的完整性,不得斷章取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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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調查取證時,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被調查對象出示《仲裁員證》和《協助查詢函》。調查材料應由調查人員、被調查人員、記錄人員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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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鑒定,或仲裁委員會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機構鑒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約定的,由仲裁委員會指定的鑒定機構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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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舉證時限與證據交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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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答辯通知書、開庭通知書的同時送達舉證通知書,明確舉證期限與要求。 當事人舉證期限一般不得超過十日,自收到舉證通知書之日起計算。但仲裁委員會要求提供的有關證據,不受此舉證期限的限制。 對簡易處理的案件,仲裁委員會經與當事人協商同意,可以縮短或者取消舉證期限,對縮短或者取消舉證期限的簡易處理案件,當事人應在《簡易處理確認書》中簽字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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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經仲裁委員會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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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不同情形不予采納該證據,或者采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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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經當事人申請,仲裁委員會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證據交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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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證據交換應當在仲裁員的主持下進行。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仲裁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并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 證據交換后,當事人提出反駁并提出新證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通知另一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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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質 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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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質證。證據應當在仲裁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并記錄在卷的證據,在開庭審理時,可以不再當庭出示、質證,經仲裁員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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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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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出示,并說明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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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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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質證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申請人出示證據,被申請人、第三人與申請人進行質證; (二)被申請人出示證據,申請人、第三人與被申請人進行質證; (三)第三人出示證據,申請人、被申請人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四)仲裁員出示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的證據,聽取當事人意見。 有兩個以上獨立的仲裁請求的案件,當事人可以逐個出示證據進行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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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向仲裁庭提出的證據,應當由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宣讀或者出示。 仲裁委員會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由仲裁員宣讀或者出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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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經(首席)仲裁員許可,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對對方出示的證據發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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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庭審二日前提出,并經仲裁委員會許可,由當事人通知證人。 證人在仲裁委員會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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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無民事行為能力和被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不得作為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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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仲裁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詢問。證人不得旁聽仲裁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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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證人作證時,應當客觀真實,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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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可請鑒定機構派鑒定人員參加開庭。經仲裁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鑒定人員提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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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質證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并將質證情況記入庭審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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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證據的審核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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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并依法作出裁決。 仲裁員應當依法、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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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仲裁員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 (一)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復印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 (三)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四)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 (五)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系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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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仲裁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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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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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 (三)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 (四)沒有其他證據印證且有疑點的視聽資料; (五)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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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一)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 (二)物證原物或與物證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件、照片、錄像資料等; (三)有其他證據佐證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制件; (四)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委員會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對物證或者現場的勘驗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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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仲裁委員會可以確認其證明力。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有異議并提出反駁證據,對方當事人對反駁證據認可的,可以確認反駁證據的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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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 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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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仲裁過程中,當事人在申訴書、答辯書、陳述及其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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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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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 (二)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傳來證據; (四)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間接證據; (五)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證人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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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認定證人證言,可以通過對證人的智力狀況、品德、知識、經驗、法律意識和專業技能等的綜合分析作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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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裁決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 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可以不在裁決文書中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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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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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本規則由四川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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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本規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12年5月9日四川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四川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發的《四川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證據規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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