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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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推進廣州市工傷康復事業的發展,規范工傷康復管理工作,根據《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廣州市社會工傷保險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工傷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試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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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工傷康復納入工傷保險。工傷保險堅持“先治療康復、后評殘補償”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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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納入本市社會工傷保險基金一體化管理的企事業單位職工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工傷康復對象(以下簡稱康復對象)的,適用本辦法。未納入本市社會工傷保險基金一體化管理的企事業單位的康復對象也適用本辦法,康復費用從其統籌地區工傷康復費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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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辦法所指的工傷康復包括醫療康復(含康復檢查)和職業康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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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廣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勞動保障局)負責工傷康復事業發展規劃和指導、協調、監督,以及對工傷康復費的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 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社保基金中心)負責工傷康復費核撥、結算及其他業務管理。 廣州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市醫鑒辦)負責工傷康復早期介入康復對象的確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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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按本辦法的規定,組織康復對象進行工傷康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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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工傷康復工作應盡可能恢復康復對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職業勞動能力。對以功能損害為主的工傷康復對象,應在其傷病情相對穩定的狀態下,早期介入進行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在工傷醫療期和康復期限內,當康復對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職業勞動能力恢復至相對穩定狀態時,才能進行工傷醫療期(又稱醫療終結期,下同)確定和殘疾等級評定。早期介入工傷康復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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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傷康復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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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康復對象是指因工傷(含職業病,下同)致殘或造成身體功能障礙,在傷病情相對穩定或工傷醫療期滿后,需要對其進行必要的康復檢查或因其具有康復價值而進行康復治療的工傷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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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依法參加本市社會工傷保險且仍保留社會工傷保險關系的職工,醫療終結后被評定為因工傷致殘或舊傷(病)復發,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列入本市工傷保險康復對象范圍: (一)工傷醫療期未滿但傷病情相對穩定,經確認具有康復價值而需早期介入康復治療的康復對象; (二)被評定為五至十級殘疾的康復對象,可根據傷病情況進行康復檢查;其中,經確認具有康復價值的,應進行醫療康復; (三)被評定為殘疾,且具有醫療與護理依賴、心理障礙、智力和言語功能障礙,或傷殘后合并較嚴重的褥瘡、泌尿系反復感染情形的康復對象,應進行醫療康復或職業康復; (四)被評定為一至四級殘疾的康復對象,實施中期或短期康復治療; (五)被評定為一至二級殘疾,且出現嚴重合并癥(如嚴重褥瘡久治不愈、嚴重泌尿系反復感染、時有呼吸困難等)的康復對象,由市勞動保障局按規定指定的工傷康復機構(以下簡稱工傷康復機構)以設立“家庭病床”方式實施康復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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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屬于本市城鎮常住戶口,醫療終結后被評定為一至十級,且已列入本市社會化管理的康復對象,經確認具有康復價值的,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實施工傷康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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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比照工傷保險待遇的康復對象,可參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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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康復對象傷病情是否相對穩定,由工傷康復機構對其進行功能評估,并由市醫鑒辦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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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康復對象的確認程序 (一)康復檢查:由工傷康復機構確定。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康復對象,由其進行康復檢查。 (二)醫療康復:早期介入進行醫療康復的康復對象,由工傷康復機構提出,經市醫鑒辦審批確認后轉入工傷康復機構進行醫療康復。醫療終結后被確定為殘疾且需醫療康復、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康復對象,由工傷康復機構確定并進行醫療康復。 (三)職業康復:需職業康復的康復對象直接由工傷康復機構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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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傷康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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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工傷康復期限 (一)康復檢查期,每次時間一般為6天。 (二)醫療康復期。工傷搶救、治療應就近送往本市工傷保險治療指定醫院(以下簡稱指定醫院)。搶救期完成后,在工傷職工傷病情相對穩定的情況下,經確認具有康復價值的,應即轉由工傷康復機構對其進行醫療康復,盡可能恢復其受損的身體功能。醫療康復期為:短期30—45天,中期6—12月,長期最長不超過2年。 (三)職業康復期。在醫療康復的基礎上,對康復對象進行職業康復。根據康復對象的實際情況和體能指標,并充分考慮其個人愿望,由工傷康復機構對康復對象制定詳細職業康復方案,提供職前技巧訓練、就業輔導和職業環境改良等職業康復服務,并對康復對象的勞動能力進行分析、評估,以及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盡可能促使康復對象重返社會,重新走上工作崗位。職業康復期為30—40天,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最長不超過9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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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工傷康復期間待遇 (一)工傷康復期間,康復對象的工資福利待遇,或離崗退養費,由單位或發放此項待遇的部門繼續發放,不得減發。 (二)住院期間的伙食費,按當地因公出差伙食費補助標準,由工傷康復費支付三分之二,由康復對象支付三分之一。 (三)康復對象的工傷康復費用,按下列辦法從工傷康復費中支付: 1、康復檢查、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的各項費用,按國家、省、市有關醫療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由工傷康復費支付。 2、工傷醫療期內在工傷康復機構進行康復治療的,屬于工傷保險范圍內的各項符合報銷范圍的醫療費用,按《工傷實施辦法》的規定,由康復對象所在的單位負擔30%,工傷保險基金支付70%;屬于工傷康復治療費用,由工傷康復費負擔。 3、工傷醫療期內,在工傷康復機構進行康復治療期間的醫療護理費,按《工傷實施辦法》的規定,由單位支付。 4、從工傷醫療期滿之日起至工傷康復期滿止,如康復對象本人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和洗漱、自我移動五項護理依賴條件中至少有四項不能自理的,每月由工傷康復費按康復對象參加康復時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70%的標準支付嚴重特殊醫療護理費。 5、已領取定期殘疾護理費的一至二級殘疾的康復對象,經確認需在工傷康復機構進行康復治療期間,仍由社會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支付殘疾護理費,但工傷康復期內的陪人費由康復對象自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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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工傷職工經治療后病情相對穩定時,必須安裝假肢、配置輪椅、拐杖等康復輔助器具,或康復輔助器具需要維修和更換的,由工傷康復機構提出意見,安裝義眼、鑲牙的,由指定醫院提出意見,并由單位填寫《廣州市工傷職工安裝、維修或更換康復輔助器具申請表》(一式三份,簡稱《康復器具申請表》),經市醫鑒辦批準后轉工傷康復機構安裝、維修或更換。 康復輔助器具安裝費用按國內普及型標準,工傷醫療期內安裝的,由所在單位負擔30%,工傷保險基金負擔70%;工傷醫療期滿后安裝的,由所在單位負擔30%,工傷康復費負擔70%。 國內確無合適類型而須安裝進口康復輔助器具的費用,工傷醫療期內安裝的,由所在單位負擔50%,工傷保險基金負擔50%;工傷醫療期滿后安裝的,由所在單位負擔50%,工傷康復費負擔50%。 維修、更換康復輔助器具的費用,全部由工傷保險基金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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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關閉、破產企業的工傷人員(含已移交社會化管理的工傷人員),需維修、更換康復輔助器具的,由本人向相應的退休人員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退管機構)或市勞動保障局指定的傷病鑒定服務機構遞交書面申請,由服務機構填寫《康復器具申請表》(一式三份),由工傷康復機構提出意見,經市醫鑒辦批準后轉工傷康復機構安裝、維修或更換,全部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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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在工傷康復期間,康復對象因下列情況之一發生的醫療費用等,工傷康復費不予支付: (一)康復對象的一次性生活用品費用; (二)康復對象非因工傷病或其合并癥、并發癥所發生的醫療費用、康復費用和伙食費; (三)超出工傷康復期的費用; (四)康復對象家屬的交通費用; (五)康復對象故意加重殘情或無理拒絕工傷康復機構檢查治療而增加的醫療費用; (六)違反社會工傷保險規定的工傷康復費用; (七)康復期間其他違法違規行為致傷病發生的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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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傷康復計劃編制、監督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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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工傷康復費用結算 工傷康復費用按工傷保險制度規定的提取比例實行總額控制、按計劃撥款、年終結算的辦法。市社保基金中心根據工傷康復機構上年度工傷康復實際發生的符合工傷康復費支付范圍的費用,以及審核通過的季、年度計劃,于每年的第1季度最后1個月從工傷康復費中預撥當年度的周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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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工傷康復計劃編制與管理 (一)工傷康復計劃包括康復人數、床位使用數、康復治療手段。康復經費預算計劃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 (二)市勞動保障局委托市社會勞動康復中心(以下簡稱工傷康復中心)根據全市工傷職工情況、床位使用情況及工傷康復費用的使用規定,編制下年度康復經費預算,經市社保基金中心核準后,于每年11月20日前報市勞動保障局審批,并按批準的預算,編制季度用款計劃。 市社保基金中心于次年1月20日前向市勞動保障局報送上年度康復經費決算情況。 (三)在工傷康復計劃執行過程中,當上級下達的事業計劃有較大調整或由于國家有關政策的變化對康復計劃執行影響較大時,工傷康復中心必須報市社保基金中心調整工傷康復計劃;對計劃執行影響較小時,由工傷康復中心自行調整,報市社保基金中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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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工傷康復費提取使用與管理 (一)在本市未實行社會工傷保險一體化管理之前,工傷康復費(含醫療康復費和職業康復費,下同)按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結余的三分之一安排跨年度使用。 (二)工傷康復費主要用于建立全市示范性工傷康復中心和工傷醫療康復(含工傷康復檢查費,下同)及職業康復開支。 (三)工傷康復中心和市社保基金中心于每季度最后1個月5日前,將康復經費預算計劃報市勞動保障局,并由市勞動保障局于每季度最后1個月底前匯總報市財政部門審核批復后,統一從財政專戶撥付給市社保基金中心,并按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辦法進行結算。 (四)市勞動保障局負責對工傷康復費預決算提出審核意見,并對康復經費的使用情況實施行政監督。工傷康復費的提取、使用與管理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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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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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市醫鑒辦、市社保基金中心和工傷康復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到全市各有關單位了解工傷職工的有關情況,使工傷職工能得到早期康復治療;工傷職工所屬單位及指定醫院應積極配合工傷康復機構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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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非本市工傷保險康復對象的其他工傷人員到工傷康復機構進行康復治療,參照基本醫療保險的醫療收費標準收取有關費用,費用由工傷人員或所在單位按規定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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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條件,但單位拒不轉送工傷康復機構進行康復檢查和治療的,工傷職工可向市勞動保障局投訴或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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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職工因工負傷后,本人故意加重傷情或無理拒絕接受工傷康復機構的康復治療的,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工傷醫療期內,經市醫鑒辦確認需早期介入康復的康復對象,單位或指定醫院拒絕接受的,由單位或指定醫院承擔其經確認應接受早期介入康復之日起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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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工傷康復待遇申請程序和費用結算辦法,由市社保基金中心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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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2年8月5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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