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促使被執行人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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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被執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法對其進行信用懲戒: (一)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抗拒執行的; (二)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以隱匿、轉移財產等方法規避執行的; (三)違反財產報告制度的; (四)違反限制高消費令的; (五)被執行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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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人民法院向被執行人發出的《執行通知書》中,應當載明有關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風險提示內容。 申請執行人認為被執行人存在本規定第一條所列失信行為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將該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人民法院經審查后作出決定。人民法院認為被執行人存在本規定第一條所列失信行為之一的,也可以依職權作出將該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決定。 人民法院決定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應當制作決定書,決定書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決定書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律文書送達方式送達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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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被執行人認為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糾正。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應由被執行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說明理由;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一般應由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理由成立的,應當作出決定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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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記載和公布的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應當包括: (一)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 (二)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 (三)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和被執行人的履行情況; (四)被執行人失信行為的具體情形; (五)執行依據的制作單位和文號、執行案號、立案時間、執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記載和公布的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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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錄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庫,并通過該名單庫統一向社會公布。 各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各地實際情況,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網絡、法院公告欄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聞發布會或者其他方式對本院及轄區法院實施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制度的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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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向政府相關部門、金融監管機構、金融機構、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及行業協會等通報,供相關單位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在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行政審批、政府扶持、融資信貸、市場準入、資質認定等方面,對失信被執行人予以信用懲戒。 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向征信機構通報,并由征信機構在其征信系統中記錄。 失信被執行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失信情況通報其所在單位。 失信被執行人是國家機關、國有企業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失信情況通報其上級單位或者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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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失信被執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有關信息從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庫中刪除: (一)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 (二)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經申請執行人確認履行完畢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終結執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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