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中級人民法院、各基層人民法院,各市、縣公安局: 為了妥善、及時處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人民法院與公安機關的協調和配合,進一步規范執法行為,促進執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以及公安部有關規章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提出如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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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于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的設立 1、全省各基層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理案件的需要,在當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立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依法獨立公正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 各地公安機關應當為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審理案件提供相應的工作條件。 交通事故巡回法庭應當設置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明顯區別的標志。 2、各基層人民法院的交通事故巡回法庭應當從實際情況出發,通過開展協助訴前調解、現場受理、就地開庭等形式,方便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 3、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一般應當適用簡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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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于搶救費用的支付、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 4、適用一般程序處理交通事故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登記所有人、實際支配人、駕駛人的姓名、住所或實際居住地、聯系方式以及肇事車輛是否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參保的保險公司和責任限額等情況進行調查。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查收集的有關當事人住所或者實際居住地的證據,可以作為人民法院確認送達地址的依據。 5、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受傷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條等規定通知相關保險公司或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支付搶救費用,也可以通知機動車駕駛人、所有人、實際支配人預付搶救費用。 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的,尸體處理費用的支付參照上款規定處理。 6、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機動車駕駛人、所有人、實際支配人不在規定的時間內支付搶救治療費用或尸體處理費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當事人,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并申請先予執行。 7、適用一般程序處理交通事故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將肇事車輛予以扣留。 機動車登記所有人、實際支配人自愿預交損害賠償費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代為保管。 8、對扣留的車輛進行檢驗鑒定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依法送達技術檢驗鑒定結論時,應當告知各方當事人返還機動車的時限。 9、對于沒有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車輛或者雖然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數額可能超過保險責任限額的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 10、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進行審查。對于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作出裁定并依法采取措施。 11、人民法院依法對車輛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根據實際情況在裁定書中明確車輛保管的地點與方式。已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的車輛,原則上不變更保管場所,但應將扣留變更為財產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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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于交通事故認定書 12、交通事故發生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查明事故原因,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及時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各方當事人。 13、因交通事故當事人處于搶救或昏迷狀態的特殊原因,無法收集當事人的證據、且無其他證據佐證交通事故事實時,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交通事故認定的時限可中止計算,但中止的時間最長不超過2個月。 14、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人民法院認定當事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或者確定受害人一方也有過失的重要證據材料。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交通事故認定確屬不妥,則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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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關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調解 15、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時,在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之前或者送達交通事故認定書時,應當告知各方當事人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有爭議的,有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 16、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主持調解的,應當通知相關保險公司參加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及時制作調解書并送達各方當事人。經調解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終結書送交各方當事人,調解終結書應載明未達成協議的原因。 17、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2人以上傷亡的,因傷者治療終結或者定殘時間不同,傷者治療終結或者定殘時間與死者喪葬事宜結束時間也不相同,造成各受害人損害賠償的調解期限的起始時間各不相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各受害人的不同情況分別組織調解。 根據傷情需要對傷者分期治療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第一期治療終結后組織調解,繼續治療的費用可以在征求醫療機構的意見后經雙方協商達成賠償協議,也可以由當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18、當事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變更、撤銷或者宣告無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當事人能夠證明調解協議具有可撤銷情形或者無效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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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關于邀請協助調解和委托調解 19、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在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時,可以邀請交通警察協助調解,受邀請的交通警察應當予以配合。 20、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后,經各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委托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其他具有相關法律知識和工作經驗的組織或者個人進行調解。 21、人民法院邀請交通警察協助調解的,應當發出邀請函;委托調解的,應當發出委托函。 22、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就是否接受委托調解征求各方當事人的意見。 當事人均同意委托調解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調解前告知當事人主持調解的人員的姓名及是否申請回避等有關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 23、人民法院委托調解的,應當將訴狀及證據材料的復印件送交主持調解的人員,并針對具體案情做好調解的指導工作。 24、委托調解的期限為10日。10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經人民法院同意,可以繼續調解,但延長的調解期限不得超過7日。 人民法院委托調解的期間,不計入審限。 25、調解期限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主持調解的人員應當終結調解,并將案卷材料、調解筆錄、調解終結書等移交人民法院。 26、達成調解協議后,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確認調解協議并制作調解書。 經調解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請撤訴的,應當在調解協議中明確當事人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視為和解協議。 27、人民法院委托調解但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在案件審結后及時將生效的裁判文書送交主持調解的組織或者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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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 28、因交通事故遭受精神損害的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向主持調解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時,一般不宜超過5萬元。 29、當事人對有關保險公司就交通事故車輛損失作出的定損結論沒有異議的,不再另行委托中介機構評定。 30、人民法院拍賣交通事故車輛所得價款,在優先用于支付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費用后再支付車輛保管費。 31、在確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賠償數額時,人民法院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采納《江蘇省統計局關于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統計公報》中的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同一統計年度內,相關統計數據不再調整。 省高級人民法院每年及時轉發相關統計數據,全省各級人民法院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時應當參照執行。 32、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后,可以向處理該案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出調卷函或者由承辦法官持調卷函調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該案的全部案卷。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照《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 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的,原審法院應當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形成的卷宗隨案移送二審法院。二審法院審理終結后,應當將該卷宗隨案退回一審法院。一審法院在收到該卷宗后,應當在3日內退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33、對涉嫌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當事人在刑事部分處理之前就損害賠償問題請求交通事故巡回法庭調解的,交通事故巡回法庭應當及時調解。 經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主持調解,當事人對涉嫌犯罪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問題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又就交通肇事罪的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中對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的調解結果予以確認,并判決駁回當事人附帶民事訴訟的訴訟請求。 34、本意見中的"車輛實際支配人",是指買賣車輛未辦理過戶手續的買受人(連環購車均未辦理過戶手續的,為最后一次買賣關系中的買受人)、受贈人以及車輛承租人、借用人、掛靠人和承包經營者等。 35、本意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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