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障集體所有制企業退休人員的生活,依據憲法和吉勞險字〔1984〕3號文件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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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對集體所有制企業職工的退休金實行統一籌集、統一核算、統一使用,建立統籌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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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退休職工管理服務工作,堅持社會化管理與單位管理相結合,積極創造條件,逐步向社會化管理為主的方向過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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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凡在我市的縣(區)屬以上獨立核算的集體所有制企業均參加統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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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市成立集體所有制企業退休金統籌管理委員會,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退休金的籌集、使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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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退休基金的統籌項目包括: 1.退(離)休金; 2.副食補貼; 3.冬季采暖補貼; 4.糧煤補貼; 5.退(離)休人員生活補貼; 其它費用暫不列入統籌項目,仍由原單位按規定支付。 統籌后,除上述五項外,國家規定退休人員新增加的福利待遇,仍由原單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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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統籌的退休金暫按下列標準提取: 1.退(離)休人員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五以下的(包括沒有退休職工的企業),按工資總額的百分之十提取; 2.退(離)休人員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五(含百分之十)以上的,按工資總額的百分之十五提取; 3.退(離)休人員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以上的,按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提取。 退休金統籌管理委員會可根據實際收支情況,對提取標準作適當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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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統籌的退休金,企業在稅前提取,營業外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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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參加統籌的單位在每月十日前將《統籌金結算表》報給退休金統籌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辦公室依據《統籌金結算表》,每月十五日前以《托收無承付結算方式》向參加統籌的單位發出托收。收繳的統籌金存入“統籌基金”專戶。在下月十日前,由退休金統籌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按企業實際的退休金額返給企業。 實行統籌后第一個月的退休費用,仍由原單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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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參加統籌的企業如發生破產和關、分時,對退休人員的劃分由企業主管部門負責處理,并到退休金統籌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辦理移交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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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企業因虧損暫時無力繳納統籌金的,由企業提出申請,報退休金統籌管理委員會批準,可緩繳,待有繳納能力時補繳。 緩繳超過兩個月的,停止支撥退休費,補繳后補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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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統籌的退休金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挪作它用。 統籌退休金的使用,要接受財政、審計、工會的監督,銀行對不符合規定的支出有權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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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統籌金存入銀行的款項,按城鄉居民個人儲蓄同期存款利率計息,利息并入退休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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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統籌的退休金不征稅,不收附加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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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統籌以后,退(離)休人員與原單位關系不變,仍由原單位發放退休工資,負責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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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參加統籌企業的職工退(離)休,按國家規定辦理,需要提前退休的,由企業主管部門審查,報退休金統籌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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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參加統籌的企業職工被辭退、開除、判刑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統籌機構不發給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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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參加統籌的企業退(離)休人員被判刑的,在服刑期間停發退休金,刑滿后恢復其原有的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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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參加統籌的企業必須配合退休金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做好統籌工作,對無故欠繳的企業,由退休金統籌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按全年最高的月份金額強行扣繳,同時按日計罰應繳額千分之五的滯納金;對在報表中少報工資總額的,除補繳應統籌的金額外,按日計罰應統籌金額千分之五的滯納金,并處以補繳金額百分之五的處罰金。 滯納金和處罰金在企業稅后留利中支付,轉入統籌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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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可以從統籌基金總額中提取百分之二作為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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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統籌基金減支實際支付的退休金后剩余部分作為后備金。 后備金的使用由市保險公司會同市財政局、審計局提出意見,報市政府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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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市區已參加當地保險公司辦的養老金保險的集體企業,也參加市統籌。已交的保險費留在保險公司,作為該企業的后備基金,在繳納統籌金有困難時,經批準用以抵繳統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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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集體所有制企業退休金統籌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組織實施并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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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十一月一日起施行。本辦法如與上級有關規定相抵觸時,按上級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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