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快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改革步伐,盡快建立統一的養老保險體系,維護城鎮非公有制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實現再就業,建立新型的就業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內蒙古自治區城鎮私營企業職工和個體勞動者基本養老保險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呼市地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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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呼和浩特市行政區域內城鎮私營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及其職工適用本辦法。 已享受法定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和已參加了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不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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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用人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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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鼓勵效益好的用人單位為職工建立補充養老保險,積極開展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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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市區非公有制企業按工資收入的15%,職工按工資收入的5%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職工個人繳費比例每二年遞增一個百分點,繳費比例最終達到工資收入的8%。個體勞動者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全部由個人繳納。 當職工工資收入低于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時,按平均工資的60%計征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工資收入高于當地平均工資300%以上部分的,不做為計征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 旗、縣和郊區非公有制企業及其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比例可參照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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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非公有制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職工和個體勞動者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免征個人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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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0周歲; (二)按規定已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繳費年限滿15年。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人員,可將其個人帳戶全部儲存額一次性支付職工本人,也可由職工申請,適當延長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時間,但延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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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基本養老保險金按下列公式逐月計發。 基本養老金=基礎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 基礎養老金按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20%的比例計發。個人帳戶養老金按職工個人帳戶儲存額(本金和利息)除以120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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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職工或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死亡.其個人帳戶儲存額中的個人繳費及其余額,一次性支付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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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職工在同一統籌范圍內流動時,只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職工與用人單位由于解除勞動關系等原因暫停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時,其個人帳戶予以保留,原個人帳戶儲存額繼續計息;再就業后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前后繳費時間及費用合并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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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職工去境外定居時,其個人帳戶儲存額一次支付本人,同時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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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機構對職工個人帳戶的儲存額,每年結算一次,并給職工發放個人帳戶對帳單。職工有權查詢個人帳戶儲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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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監督檢查和組織實施。勞動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機構負責養老保險具體業務和養老保險基金的撥付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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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與社會保險機構協同配合,實行養老保險年檢與工商年檢掛鉤制度。凡沒有社會保險機構出具養老保險年檢合格手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年檢或驗(換)照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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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機構、地方稅務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抽調專人聯合辦公,從本辦法施行之日起,聯合征收基本養老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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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機構按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社會保險號碼(GB11643-89),為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建立個人帳戶。個人帳戶的管理辦法,記帳比例及記入帳戶的金額按國家規定標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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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繳費單位或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勞動社會保障部門可依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呼和浩特市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征繳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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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港、澳、臺投資企業及其中方職工的基本養老金收繳比例,仍執行原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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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呼和浩特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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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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