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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勞動合同規定

2005-03-01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3號 湖北省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勞動合同管理,建立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定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第四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誠實信用和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五條 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的管理和監督檢查。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條 工會組織應當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監督勞動合同的履行,參加勞動爭議調解工作。
  婦聯組織有權對簽訂、履行勞動合同時執行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七條 訂立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成立,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必須年滿16周歲,具有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
  文藝、體育單位招收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應經縣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并保障所招收的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八條 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應告知勞動者有簽訂勞動合同的權利以及有關簽訂勞動合同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健康狀況、文化素質、勞動技能和工作經歷等情況,勞動者應如實說明。
  勞動者在訂立勞動合同前,有權了解用人單位相關制度、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情況,用人單位應如實告知。
  婦女、殘疾人的勞動權利受法律保護。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不得歧視。
第九條 用人單位自招用勞動者用工之日起必須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一經簽訂即生效,具有法律約束力。
  勞動合同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非全日制勞動合同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口頭勞動合同。但勞動者提出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
第十條 勞動合同應具備以下必備條款,并根據勞動者所在具體崗位作出明確約定: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工作時間;
  (四)勞動報酬及支付時間;
  (五)社會保險和福利;
  (六)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七)職業培訓;
  (八)休息休假;
  (九)勞動紀律;
  (十)勞動合同的解除、終止條件;
  (十一)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除上述必備條款外,當事人雙方還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并可以根據勞動者從事的工作,就勞動合同必備條款或其他特殊情況簽訂專項協議。專項協議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具有與勞動合同同等約束力。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勞動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并對相關條款予以說明;格式條款不得免除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
  勞動合同期限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用人單位對其出資招用、出資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勞動者的服務期限,可與勞動者協商,作出特別約定。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內,并受勞動合同條款約束。勞動合同期限在三個月以下的,不得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在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天;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十日;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兩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十天;勞動合同期限在兩年以上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對同一勞動者只能試用一次。
  用人單位在勞動者試用期即將屆滿時,不再繼續雇傭該勞動者的,應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勞動者從事涉及商業秘密(包括技術秘密,下同)工作的,勞動合同雙方可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單位商業秘密的條款或者單獨簽訂保密協議,也可約定勞動者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的一定期間內,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類業務,但用人單位應當給予勞動者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商業秘密進入公知狀態后,保密條款或者保密協議約定的內容自行失效。
  依照前款規定約定的事項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四條 勞動者被用人單位派到其分支機構或持有股份的單位以及其他法人單位工作,且仍與派出單位保持勞動關系的,應當與派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 不具備合法用人資格、實行租賃經營或承包經營的,其招用的勞動者與具有合法用人資格的出租方或發包方簽訂勞動合同,出租方或發包方應在出租合同或發包合同中就承租方或承包方用人應承擔的責任制定約束條款;用人單位雇用勞動者推銷其產品或從事勞務的,勞動者與雇請方簽訂勞動合同。
第十六條 由用人單位上級部門聘任(委任)的廠長、經理,應與聘任(委任)部門簽訂勞動合同。實行公司制的用人單位的廠長、經理和有關經營管理者,根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與董事會簽訂勞動合同。
第十七條 勞動者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就業的,應分別簽訂勞動合同,并依法妥善處理勞動時間、勞動保護、社會保險等事項。
第十八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
  (二)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
  (三)損害國家、集體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的;
  (四)限制或損害當事人一方基本權利,內容顯失公正的。
  無效勞動合同,從訂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不得強迫勞動者集資、入股,不得向勞動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其他財物,不得扣押勞動者的有效證件。
第二十條 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本人協商簽訂,并注明簽訂日期和簽字。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書面委托代理人代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本人履行簽訂手續。
  用人單位可在勞動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勞動合同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鑒證。
第二十一條 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應當誠信守約,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當事人必須依約履行。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工合同約定的,勞動者有權向勞動保障部門舉報、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及時處理。
  勞動者不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有權依法追究其違約責任。
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加強對勞動合同履行情況的監察,對不簽訂勞動合同,不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的,對不繳納社會保險費、不按規定支付勞動報酬、不執行勞動保護規定等違法行為的,應依法查處。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變更和續簽
第二十四條 勞動合同雙方協商一致,可變更勞動合同。變更勞動合同程序與簽訂勞動合同相同。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變更勞動合同:
  (一)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或廢止的;
  (二)用人單位停產、轉產、分立、合并或其他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部分條款無法履行的;
  (三)因勞動者本人原因,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合并、分立的,勞動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繼續履行;經勞動合同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勞動合同;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期滿前30日內,勞動合同雙方應就是否續訂勞動合同進行協商。經協商達成續訂勞動合同協議的,用人單位應在勞動合同期滿前與勞動者辦理續訂勞動合同手續。
  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未通知勞動者終止或續訂勞動合同,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經雙方協商一致,可再簽訂勞動合同。雙方協商不一致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按國家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二十八條 經勞動合同雙方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徇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三十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二)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或者不符合國家和本省從事有關行業、工種崗位規定,用人單位無法另行安排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被人民法院宣告進入法定整頓期間或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可以裁減人員。用人單位裁員?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裁減人員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并提供有關生產經營狀況的資料;
  (二)提出裁減人員方案,內容應包括:被裁減人員名單,裁減時間及實施步驟,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集體合同約定對被裁減人員采取的經濟補償辦法;
  (三)裁減人員方案需征求工會或者全體職工的意見并對方案進行修改和完善。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集體合同約定裁減人員的,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
  (四)裁減人員方案應報送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意見,用人單位按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意見進一步修改完善方案后,可以裁減人員。
第三十三條 除關閉、破產、解散、撤銷用人單位或法律、法規有特殊規定外,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符合《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有關規定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四)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五)經國家有關部門確認,用人單位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惡劣,嚴重危害勞動者身體健康和安全的;
  (六)非全日制勞動合同雙方未約定用工期限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屬前款第(二)、(三)、(四)、(五)項情形的,勞動者有權舉報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依法追究用人單位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 勞動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在依法審查期間,以及依據本規定第十一條在勞動合同中特別約定的服務期限未滿的,不得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當事人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的;
  (三)勞動者退休、退職的;
  (四)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死亡的;
  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必須明確終止勞動合同的條件。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在規定的醫療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內勞動合同期滿的,其勞動合同應延期至醫療期、孕期、產期、哺乳期滿為止。
  勞動者患職業病或因工負傷被確認為完全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其勞動關系及相關待遇依據《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
  前兩款規定的情形,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或用人單位主體消失,且用人單位按規定支付了相關待遇的,可終止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用人單位應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或一次性安置費、生活補助費,補繳欠繳的各項社會保險費,清償拖欠職工的工資、生活費、醫療費等,勞動者應同時償還所欠用人單位債務。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規定繳至與職工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之日止。
  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出具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并幫助勞動者辦理失業登記和社會保險關系接續手續。
第五章 解除、終止
第三十九條 依據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給相當于本人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依據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應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同時發給不低于本人6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癥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癥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用于計發醫療補助費的本人月工資標準,應與計發經濟補償金所使用的本人月工資標準一致。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關閉、破產、解散、撤銷時,勞動者屬于第三十三條第(一)、(二)、(三)項和第三十七條情形的,在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按規定給予經濟補償金或一次性安置費或生活補助費外,還應一次性支付其按規定享受的其它待遇。
第四十二條 依據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二)、(三)、(四)、(五)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1年給予勞動者相當于本人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
第四十三條 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一)勞動者自動離職的;
  (二)用人單位依據本規定的第二十九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勞動者依法獲準出境定居或自費留學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按規定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由縣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補簽勞動合同;逾期不改的,按照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人數,對用人單位處以每人300元罰款,但一次罰款總數不得超過1萬元。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延長試用期的;
  (二)故意訂立無效勞動合同或部分無效勞動合同的;
  (三)不按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的;
  (四)違反規定侵害女職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權益的;
  (五)違反規定擅自使用境外人員的;
  (六)國家規定須持證上崗的技術工種崗位招用未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人員的;
  (七)違反本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八)強迫職工集資、入股的;
  (九)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
第四十六條 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
  (一)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所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支付的培訓費用;
  (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四)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第四十七條 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該勞動者和獲取、使用該商業秘密的單位或個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勞動合同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因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引起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之間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的,可以自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規定所稱計發經濟補償金的月本人工資是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用人單位正常生產情況下12個月的平均工資。
  勞動者本人月平均工資低于用人單位平均工資,或者勞動者離崗多年、難以查實本人工資記錄的,經濟補償金按用人單位平均工資計算;用人單位停產多年的,按當地上年度企業平均工資計算;計發經濟補償金的月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從2005年3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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