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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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可持續發展,穩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質,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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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居住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和戶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而居住在國內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群眾自治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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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履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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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市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區、縣級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內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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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編制本市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本市人口發展規劃由市發展計劃行政部門負責編制,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由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牽頭擬定并組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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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市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綜合治理責任單位制度,責任單位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職責分工,制定具體的實施措施。 責任單位履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職責的情況列入其主要領導工作實績考核的一項重要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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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負責本轄區內計劃生育工作的具體實施。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群眾自治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依法做好本系統、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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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切實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并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年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保證本單位.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所需的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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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生育調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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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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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已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經鄉、鎮、街道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審批,可按間隔期規定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經地級以上市病殘兒醫學鑒定組織鑒定,第一個子女為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雙方各生育一個子女,離婚時依法判決或者離婚協議確定未成年子女隨前配偶,新組合家庭無子女的; (四)經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鑒定患不孕癥,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又懷孕的; (五)獨生子與獨生女結婚的; (六)夫妻一方在礦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崗位作業連續五年以上,現仍從事該項工作的; (七)夫妻雙方的戶籍均登記為農村居民,是女孩的。只生育一個子女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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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所生子女未婚死亡造成無子女,另一方生育過一個子女,新組合家庭可以按照《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十九條 的規定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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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再婚夫妻屬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 (一)再婚前雙方各生育一個子女,離婚時依法判決或者離婚協議確定子女隨本人,因變更撫養關系造成新組合家庭無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 (三)再婚前雙方各生育一個子女,新組合家庭有子女的,包括雙方均屬農村居民; (四)其他不符合再生育條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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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整個建制轉為居民委員會,原屬農村居民的育齡夫妻已生育二個子女,其中一個子女在轉制后死亡的,不再安排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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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為歸僑、僑眷或者港澳臺居民的生育,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女方屬華僑或者港澳臺居民回本市定居,入境時已懷孕的,可以生育; (二)夫妻雙方均屬華僑或者港澳臺居民,回內地定居未滿六年的,可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 (三) 歸僑、僑眷所生子女已在國外或者港澳臺定居,內地無子女的,可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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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夫妻一方為本市居民僑、外國人的生育,按下列規定執行另一方為港澳臺居民、華僑或者外國人的生育,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本市戶籍居民與港澳臺居民、華僑或者外國人依法結婚后,仍定居本市且再婚前只生育一個子女,涉外一方無子女或者子女不在內地定居的,新組合家庭可以按照《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十九條 的規定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二)本市農村居民與港澳臺居民、華僑或者外國人依法結婚后,所生第一個子女是女孩,涉外一方無子女或者子女不在內地定居的,可以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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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市戶籍居民到國外或者港澳臺地區工作、旅游、探親、留學期間生育的子女取得外國或者港澳臺居留權的,不計入家庭子女數;入本市戶籍的,計入家庭子女數。 夫妻雙方在國外留學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不符合國家有關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國外生育或者懷孕后回中國內地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回本市后不作為超生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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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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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轄區內的公民提供計劃生育優質服務,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避孕節育措施知情選擇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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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已婚育齡婦女提供孕情檢查和婦女生殖保健技術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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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基本項目包括查環查孕、避孕藥具、放取官內節育器、皮下埋植術、絕育術、人工終止妊娠及技術常規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診治;符合政策的復通術;以及國家、省和市規定的其他免費項目。 以上費用的支付辦法:職工享受公費醫療的,自付部分由所在單位支付;享受生育、醫療保險的,在生育、醫療保險基金中按規定支付,超出部分由用人單位在職工福利費中支付;城鎮失業人員、農村居民及其他人員由當地政府在當地計劃生育事業費中支付;職工或者城鎮失業人員的配偶是農村居民的,其配偶在探親期間接受以上項目服務的,由職工所在單位在職工福利費中支付或者由當地街道辦事處支付;流動人口的以上費用由用工單位在職工福利費中支付,無用工單位的由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因非婚同居、擅自摘取宮內節育器或者接受輸卵(精)管復通手術而懷孕的,終止妊娠的節育手術費用由本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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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對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已生育一個子女、年齡在四十周歲以下的育齡婦女在產后三至六個月內可以首選使用宮內節育器。因身體原因不適宜使用宮內節育器的,經區、縣級市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證明,可以由當事人選擇其他節育措施。 符合生育規定已生育兩個子女、女方年齡在四十周歲以下的育齡夫妻,一方在產后三至六個月內首選結扎措施。第一個子女屬病殘,經批準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可以在產后一年內一方首選結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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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在與女方戶籍地的鎮、街道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簽訂不再生育合同書后,育齡女3女首選使用官內節育器: (一)第一胎為雙(多)胞胎的; (二)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按規定又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生育一個子女后又依法收養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離婚時依法判決或者離婚協議確定子女隨本人,新組合家庭有兩個子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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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已生育子女的育齡夫妻,其中一方婚外再生育子女的,無論其配偶是否已采取結扎措施,本人都首選結扎措施。 違反規定條件生育二個以上子女的,首選結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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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四十九周歲以上的婦女可憑本人身份證到醫療、保健機構取出宮內節育器。 前款的手術費用支付辦法參照本辦法第十九條 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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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已婚育齡婦女因身體原因需要取出宮內節育器的,區、縣級市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檢查確認后,可以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指導其選擇其他避孕節育措施,并報鎮、街道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所在單位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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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已婚育齡婦女等待定居國(地區)入境簽證可自主選擇避孕節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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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優待獎勵與社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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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初婚夫妻可以按照雙方各自的年齡分別享受晚婚假。再婚夫妻初婚一方達到晚婚年齡的可以享受晚婚假。 已婚婦女二十三周歲后懷孕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可以享受晚育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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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女職工按規定參加查環、查孕等孕情檢查的,所在單位應當給予假期,假期內照發工資,不影響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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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職工接受節育手術的,憑手術證明按下列規定享受節育手術假期: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的,自手術之日起休息三日,手術后七日不從事重體力勞動; (二)按規定取出宮內節育器的休息二日; (三)輸精管結扎的,休息十日;輸卵管結扎的,休息三十日; (四)采用皮下埋植劑避孕的,自植入或者取出手術之日起休息三日; (五)懷孕兩個月以下人工流產的,休息十五日;懷孕兩個月以上四個月以下人工流產的,休息三十日;懷孕四個月以上引產的,休息四十五日; (六)同時施行兩種節育手術的,合并計算假期。如遇特殊情況需增加假期的,按施行手術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 (七)施行其他節育手術的,按照國家、省和市的有關規定給予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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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職工的配偶施行人工流產手術的,該職工可以享受一日的看護假;施行結扎手術的,可以享受三日的看護假;經批準施行引產手術的,可以享受五日的看護假。看護假期間工資照發,不影響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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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應當發給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市屬各單位、中央、省駐穗單位職工在所在的廳、級單位辦理; (二)區、縣級市屬單位職工在區、縣級市局級單位辦理; (三)外資、私營、民營企業職工、個體經營戶、無業人員及其他人員在戶籍所在鎮、街道的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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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夫妻未生育過、依法收養一個子女的,與鎮、街道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簽訂自愿終生不再生育合同并采取有效的避孕節育措施后,可以辦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辦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后再生育子女的,依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 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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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父母,除享受《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三十八條 規定的優待外,還應當享受以下優待: (一)屬于職工和城鎮居民的,一次性發給不低于二百元的獎勵金; (二)屬于農村居民的,優先享受扶貧貸款、以工代賑、扶貧項目和社會救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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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的獨生子女父母的獎勵金和《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三十八條 規定的獨生子女的保健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無工作單位的人員由其戶籍地鎮、街道負擔。 特殊情況按以下規定解決: (一)公派出國留學或者工作的,由原單位負擔; (二)下崗人員仍與原單位保持勞動關系的,由原單位負擔; (三)夫妻離婚或者一方去世的,由撫養子女方的單位全部負擔,再婚后由再婚夫妻雙方單位各負擔一半;夫妻雙方去世的,由雙方單位一次性發放剩余的獨生子女保健費; (四)夫妻一方屬港澳臺居民、華僑、外國公民或者在港澳臺地區、國外定居,另一方和獨生子女戶籍在本市的,由本市一方全部負擔。 上述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和獨生子女保健費的資金來源渠道為: (一)由財政核撥經費或核撥補助的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列入部門預算; (二)經費自給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在職工福利費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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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辦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已經辦理的應當收回: (一)符合再生育一個子女條件,但未與女方戶籍所在鎮、街道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簽訂不再生育合同書的; (二)符合規定生育兩個以上子女因故死亡只剩下一個的,但雙胞胎、多胞胎除外;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各自生育一個子女,新組合家庭有兩個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原生育的子女隨前配偶,經批準又生育一個子女或者依法收養一個子女的; (五)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又生育一個的,或者生育一個子女后又依法收養一個的; (六)獨生子女戶籍不在國內的; (七)內地有一個子女,在國外或者港澳臺地區也有子女的; (八)其他不符合獨生子女條件的。 辦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后,經批準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從批準生育之日起終止優待。違反規定條件生育的,從生育之日起終止優待,已享受的優待應當退回原發放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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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連續三年完成年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各項指標的市、區(縣級市)、鎮(街道)黨政主要領導、分管計劃生育工作領導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由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上年職工年平均工資額的百分之十五給予一次性獎勵。 上述獎勵經費在各級政府年度預算內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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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年度考評達標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綜合治理責任單位,由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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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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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本市實行計劃生育服務證管理制度。 本市戶籍的已婚育齡婦女應當按照規定在戶籍所在地鎮、街道計劃生育工作機構領取由本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統一印制的《計劃生育服務證》。 夫妻雙方,男方為本市戶籍,女方為外省戶籍隨夫在本市生活,申請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應當在男方戶籍所在地鎮、街道計劃生育工作機構領取《計劃生育服務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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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符合規定條件可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已婚育齡夫妻,應當在懷孕三個月后、生育前持《計劃生育服務證》到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鎮、街道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辦理登記手續。 符合規定條件可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已婚育齡夫妻,應當持《計劃生育服務證》共同向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鎮、街道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辦理審批手續后才能懷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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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戶籍遷移到本市,持有外省生育證明的育齡婦女,應當到遷入地鎮、街道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換領本省的《計劃生育服務證》;遷入時尚未懷孕,且不符合本省生育政策規定的,遷入地鎮、街道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應當收回其外省生育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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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懷孕或者生育的,應當憑其戶籍地鄉、鎮、街道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出具的生育證明材料向現居住地鎮、街道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辦理申報備案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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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各有關部門在為已婚育齡人員辦理營業執照、入戶、暫住證、車輛駕駛執照及年審等有關證照和手續時,應當查驗其計劃生育證明;凡沒有證明的,應當于五日內告知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本市戶籍的已婚育齡人員需要開具計劃生育證明時,鎮、街道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應當在七日內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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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在招聘雇用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時,應當查驗其計劃生育證明;沒有證明的,不得招聘雇用。 對招聘雇用的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應當建立計劃生育檔案管理制度和查環查孕隨訪服務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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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本市戶籍育齡人員解除勞動關系時,應當向其戶籍地鎮、街道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移交計劃生育檔案。 在檔案移交前已違反規定懷孕或者生育的,由原用人單位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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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民政部門應當在辦理婚姻登記手續后一個月內告知夫妻雙方所在地的鎮、街道計劃生育工作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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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市場開辦者及其從業人員的計劃生育工作由經營地和從業人員的現居住地、戶籍地的鎮、街道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市場開辦者應當配合所在地的鎮、街道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做好本企業、市場內務經營業戶及其從業人員的計劃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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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物業管理公司應當配合所在地的鎮、街道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和村(居) 民委員會開展物業管理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發現物業管理區域內的育齡人員違反規定條件懷孕或者生育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的鎮、街道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并協助做好隨訪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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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為孕婦進行孕期檢查及接生前,應當查驗其身份證明和計劃生育證明。對無計劃生育證明的,應當進行登記并于兩個工作日內報告醫療、保健機構所在地的區、縣級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并協助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對使用醫療輔助生育技術助孕的已婚育齡夫妻,應當查驗其結婚證、身份證和女方戶籍地的鎮、街道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出具的證明方可施行手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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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禁止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對符合《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規定懷孕、無緊急情況要求施行引產術的,應當出具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同意終止妊娠的證明;無證明的,醫療、保健機構不得施行手術。 出具前款規定證明的條件和程序由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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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凡違反規定條件生育、未交清社會撫養費、應當落實節育措施而未落實、職工未經黨紀政紀處分以及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不滿五年的人員,暫不予辦理戶籍登記和遷入本市常住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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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本市育齡婦女在本市遷移戶口期間違反規定條件生育的,遷出地和遷入地的鎮、街道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的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遷出時已違反規定條件懷孕的,由遷出地負責;遷出地未發現的,遷入地掌握情況后,應當及時告知遷出地,并配合落實節育措施,未履行告知義務造成超生的由遷入地負責; (二)違反規定條件生育后遷出的,由遷出地負責; (三)遷出后在未辦理遷入手續期間懷孕生育的,由其現居住地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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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在評選先進集體、授予個人榮譽稱號和確定綜合性獎勵以及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群眾自治組織工作人員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實行計劃生育一票否決制度。 未完成年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各項指標的區(縣級市)、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黨政主要領導、分管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當年不得評選為先進個人、獲得獎勵;連續兩年未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指標的,應當追究其領導責任。 年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考核不達標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當年不得參加先進集體評比,其黨政主要領導、分管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當年不能評為先進工作者,不得授予各種榮譽稱號,不得提拔任用,年終考核不能評為優秀等次,不發年終獎金。連續兩年及兩年以上不達標的單位,上述人員年終考核不得評為稱職等次,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有關部門履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綜合治理職責年度考評不達標的,追究其負責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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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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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違反規定條件生育子女的,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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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違反規定條件生育子女的,按照生育子女行為發生時的標準征收社會撫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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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違反規定條件生育的子女死亡的,不再征收其社會撫養費,已經征收的不再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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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已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 第二款規定,符合有關生育規定但未辦理審批手續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由女方常住戶口所在地區、縣級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以一百元的罰款。 如女方常住戶口不在本市,系隨夫生活的,則由男方常住戶口所在地區、縣級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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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條 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者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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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有關計劃生育手續的; (二)違反計劃生育有關規定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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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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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1日廣州市人民政府公布實施的《廣州市實施(廣東省計劃生育條例)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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