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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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與完善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國務院關于印發完善城鎮社會保障體系試點方案的通知》(國發(2000)42號)、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見》(蘇勞社險(2001)35號)等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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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費由國家、單位、個人共同承擔,按照“權利與義務相一致”、“以支定收、略有結余”的原則統一籌集。 養老保險費采取全額結算、差額繳撥的結算方式,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和國家、省有關規定,逐步向養老保險費全額征繳和養老金社會化發放過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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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是本市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南京市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結算管理中心為南京市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負責本市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事務。 縣(含具有縣級管理權限的區,下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統籌區的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工作。其所屬的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具體承辦本統籌區的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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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機構編制、人事、財政部門及參保單位主管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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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實施范圍和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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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經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批準成立、具有機關或事業單位法人身份、實行機關事業單位工資制度和會計制度的單位(以下簡稱繳費單位),應參加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 市本級繳費單位為市、區機關、事業單位。 縣級統籌區繳費單位為縣屬機關、事業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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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繳費單位中下列機關事業編制內的人員(以下簡稱繳費個人),應參加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 (一)自收自支、部分由財政供款事業單位的全體工作人員; (二)國家機關中的合同制工人,全部由財政供款事業單位中的聘用合同制干部、合同制工人; (三)其他符合參加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條件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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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符合參保條件的在寧部屬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和駐寧部隊所屬機關、事業單位及其聘用合同制干部、合同制工人,可按本辦法有關規定,參加市本級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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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社會保險登記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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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繳費單位應按規定在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依法參加養老保險。 登記事項包括:單位名稱、住所、單位性質、經費來源、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開戶銀行帳號以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它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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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繳費單位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時,應填寫社會保險登記表,并提交以下資料: (一)機構編制管理部門的單位成立批文; (二)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 (三)組織機構代碼證; (四)依照規定應提交的其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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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參加養老保險的繳費單位,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按規定到經辦機構補辦社會保險登記,由經辦機構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 本辦法施行后新成立的繳費單位應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到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由經辦機構審核后,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 社會保險登記證應每年定期審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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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繳費單位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或者發生撤銷、合并、分立、改制及其它情形,應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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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繳費單位在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時,應提交變更或者注銷社會保險登記申請、有關部門批準文件,由經辦機構核準后,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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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繳費單位在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前,應結清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利息、滯納金等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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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機構編制部門應協助勞動保障部門開展社會保險登記管理工作,提供繳費單位有關機關法人身份或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的信息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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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養老保險費的征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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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繳費單位每年應按規定向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經經辦機構核定后,在規定的期限內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 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申報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的,由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年度繳費基數的110%確定應繳基數。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并按核定基數繳納養老保險費后,由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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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繳費個人以本人工資收入(按國家政策和統計部門工資總額統計的口徑)為繳納養老保險費基數。繳費單位應以參保繳費個人的繳費基數總額和離退休費用總額兩項之和為繳納養老保險費基數。 繳費個人的工資收入超過本人檔案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計入繳費基數;繳費個人的工資收入低于本人檔案工資的,以本人檔案工資為繳費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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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繳費單位按應繳納養老保險費基數22%的繳費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以后適時降低為21%;繳費個人按本人繳費基數5%的繳費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以后逐步提高,最高不超過8%.繳費個人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離退休人員個人不繳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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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繳費單位編制內調入、錄用符合參保條件人員時,應從新進人員起薪之月起為其辦理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參保手續。 由參加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轉入的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0年的人員(經市委、市政府調派、任命的除外),用人單位應按不足年限一次性繳納防風險費用,每人每年繳納標準按轉入時本市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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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繳費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經費列支渠道:國家機關及全部由財政供款的事業單位在人員經費中列支;部分由財政供款的事業單位按照供款比例,分別由財政和自有資金解決;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在自有資金中列支。 繳費單位和個人按規定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 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減免養老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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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應參加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而未參加的單位和個人,按以下規定補辦參保手續: 1994年前成立的自收自支事業單位,應從1994年1月1日起參加養老保險;1994年后成立的,應從成立之日起參加養老保險。1996年前成立的部分由財政供款事業單位,應從1996年1月1日起參加養老保險;1996年后成立的,應從成立之日起參加養老保險。聘用合同制干部、合同制工人,應從其參加工作之日起參加養老保險。 單位和個人在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同時,須按銀行同期居民儲蓄存款一年期利率補繳利息。 離退休人員自單位補辦養老保險手續次月起,納入養老保險支付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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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經辦機構應按規定催繳欠繳金額,并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納數額2‰的滯納金和利息(按上條規定確定);對拒不執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 滯納金和利息并入養老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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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經辦機構應為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建立繳費記錄,及時準確記載個人繳費基數、比例、金額等數據,并每年向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發放一次養老保險繳費記錄通知書。 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有權按規定查詢繳費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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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繳費單位應每年向本單位職工公布本單位全年養老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繳費個人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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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養老保險待遇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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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基金支付養老金的項目和標準,按國家和省政府規定的機關事業單位離退休人員離退休費政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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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繳費個人到達法定退休年齡時,繳費單位應依法為其申辦退休手續,由相關部門按管理權限和有關政策規定核定其應享受的退休待遇。 經辦機構應對相關部門核定的繳費個人退休條件和待遇進行審核。經審核無異議的,經辦機構按規定結算養老保險費,由繳費單位負責按時足額發放離退休人員養老金;有異議的退回相關部門復查。 養老保險待遇不得重復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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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每年應按規定進行養老金領取資格驗證;對逾期未參加養老金領取資格驗證的離退休人員,經辦機構暫停支付其養老金待遇,并通知繳費單位。 繳費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協助經辦機構做好離退休人員養老金領取資格的驗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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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后,離退休人員的政治、生活、福利待遇等,仍由原單位負責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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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養老保險基金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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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經辦機構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的會計、統計、審計和收支預算等管理制度,按時編制和報送會計和統計報表,并接受勞動保障、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審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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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征繳的養老保險費納入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儲存,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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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經辦機構應定期稽核繳費單位的參保人數、繳費基數和財務狀況,確認繳費單位是否依法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是否按規定按時足額發放離退休人員養老金待遇等情況。被稽核的單位應提供與繳納養老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報表、財務報表等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稽核,不得謊報、瞞報。 經辦機構稽核時,可以記錄、錄音、照相和復制繳費單位的有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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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有權依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國務院令第423號)等法律、法規,對繳費單位和有關人員的下列行為依法查處: (一)繳費單位未按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或者未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予以處罰。 (二)繳費單位向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基數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繳費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罰。 (三)繳費單位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帳冊、材料,或者不設帳冊,致使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紀律處分、刑事處罰外,依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征繳;遲延繳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加收滯納金,并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予以處罰。 (四)繳費單位、繳費個人及其親屬騙取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騙取養老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繳費單位未按規定按時足額發放離退休人員的養老金,或者截留、擠占、挪用離退休人員養老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歸還被截留、擠占、挪用的養老金,并及時補發給離退休人員;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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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對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有異議的,可根據《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3號)向經辦機構申請復查,或者向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復議;屬于法院受案范圍的,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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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任何方式挪用或者侵占養老保險基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追回挪用資金,追繳非法所得;按管理權限,對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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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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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繳費個人認為用人單位侵犯其養老保險合法權益的,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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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在機關、企事業單位之間流動的人員,其養老保險關系轉移和養老保險待遇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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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縣級統籌區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參照本辦法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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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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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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