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切實做好本市城鎮失業人員和農村勞動力的職業指導培訓工作,根據(京人社辦發[2009]5號)的精神,結合本市職業指導工作實際,制定本細則。
|
第二條
承擔對本市城鎮失業人員和農村勞動力,在求職期間開展職業指導培訓的機構(以下簡稱職業指導機構),可以享受職業指導培訓補貼,補貼標準為每人20元。補貼資金由失業保險基金支出,納入財政預算統籌管理使用。
|
第三條
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職業指導培訓工作的協調、管理、監督、考核及職業指導培訓補貼的申報與批復工作。 區縣職業介紹服務中心負責職業指導培訓工作的組織、實施及培訓機構職業指導培訓補貼申報材料及網上申報資料的審核工作。
|
第四條
對本市城鎮失業人員和本市農村轉移就業勞動力要分別開展職業指導培訓。職業指導培訓采用集中辦班方式,對確需進行一對一具體指導的,可采用一對一指導的培訓方式。
|
第五條
開展職業指導培訓要有相對固定的場所、設施及指導老師。職業指導培訓內容包括就業形勢、就業和勞動保障政策、擇業技巧、擇業觀念等。職業指導培訓老師須由具備職業指導師及以上資格人員擔任。區縣職業介紹服務中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認定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及指導能力的人員擔任。職業指導培訓老師須由職業指導機構在區縣職業介紹服務中心備案登記。職業指導培訓時間每次不得少于2小時。
|
第六條
職業指導機構在開展職業指導培訓前,須要求參培人員認真填寫《北京市職業指導培訓手工臺帳》。采用集中辦班方式開展職業指導培訓的,培訓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要將《北京市職業指導培訓手工臺帳》信息錄入北京市勞動力市場信息系統職業指導子系統(以下簡稱職業指導子系統)。采用一對一指導方式開展職業指導培訓的,每月5日前將上月的《北京市職業指導培訓手工臺帳》信息錄入職業指導子系統。
|
第七條
職業指導機構向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職業指導培訓補貼的,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職業指導機構職業指導培訓補貼申請》; (二)《北京市職業指導機構職業指導培訓補貼申報花名冊》; (三)《北京市職業指導培訓手工臺帳》復印件。
|
第八條
區縣職業介紹服務中心須對職業指導機構上報的職業指導補貼申請材料,結合職業指導子系統進行審核。審核未通過,告知原因并將上報材料整體退回,職業指導機構將退回材料按要求補齊后可重新申請。審核通過后,由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匯總并上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
第九條
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次季度第一個月10日前,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職業指導培訓補貼申請。
|
第十條
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職業指導培訓補貼,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區縣職業指導培訓補貼申請》; (二)《北京市職業指導培訓補貼申報花名冊》; (三)《北京市職業指導培訓補貼申請表》。
|
第十一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上報的職業指導培訓補貼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審核未通過,告知原因并將申請材料整體退回。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將退回材料按要求補齊后可重新申請。 審核通過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將對區縣職業指導培訓情況,在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網上公示,公示期為7天。對公示期無異議的下達批復,按照失業保險基金撥付流程核撥職業指導培訓補貼;對公示期有異議的,終止此次補貼申請,退回申請材料,責成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查明情況并做出說明。
|
第十二條
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應加強對職業指導機構職業指導培訓工作的檢查,制定相應的管理制度,確保職業指導培訓補貼工作正常進行。
|
第十三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應向社會公開職業指導培訓補貼的申請、撥付程序,設立舉報電話和信箱,建立監督檢查機制;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對區縣職業指導培訓補貼工作進行專項檢查。
|
第十四條
各相關機構應做好職業指導培訓補貼工作有關資料的收集、整理、歸檔工作。
|
第十五條
對違反規定弄虛作假、騙取、冒領職業指導培訓補貼的,按補貼申請渠道追回違規所得資金,追究有關責任人,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
第十六條
本細則自2009年10 月1日起開始執行。2009年4月1日至9 月30 日期間,已開展職業指導培訓的職業指導機構,可以按照本細則申請補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