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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鎮生育保險辦法 (已修訂)

2001-11-01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3號 上海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城鎮生育保險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
  用人單位每月按繳費基數0.5%的比例繳納城鎮生育保險費。個人不繳納城鎮生育保險費。
  二、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修改為:
  符合計劃生育晚育條件的,增加一個月的生育生活津貼;
  三、第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別修改為:
  從業婦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貼標準為本人生產或者流產當月城鎮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當月繳費基數低于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個人繳納城鎮養老保險費不滿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貼標準按照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
  失業婦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貼標準按照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
  四、第十六條修改為:
  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婦女,可以享受生育醫療費補貼。支付標準為:
  (一)妊娠7個月(含7個月)以上生產或者妊娠不滿7個月早產的,生育醫療費補貼為3000元;
  (二)妊娠3個月(含3個月)以上、7個月以下自然流產的,生育醫療費補貼為500元;
  (三)妊娠3個月以下自然流產的,生育醫療費補貼為300元。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
  參加本市小城鎮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繳納生育保險費以及生育婦女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有關事項,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城鎮生育保險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和修改后,重新發布。

批準文件: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城鎮生育保險辦法〉的決定》已經2004年8月23日市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韓正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障婦女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醫療需求,促進婦女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具有本市城鎮戶籍并參加本市城鎮社會保險的從業或者失業生育婦女。
第三條 (管理部門) 
  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勞動保障局)是本市城鎮生育保險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鎮生育保險的統一管理。市和區、縣生育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負責城鎮生育保險的具體管理工作。 
  市衛生、醫療保險、人口和計劃生育、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鎮生育保險管理工作。 
  本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城鎮生育保險費的征繳工作
第四條 (繳費主體)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依照本辦法規定,繳納城鎮生育保險費。
第五條 (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應當向市勞動保障局指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城鎮生育保險登記手續。其中,新設立的用人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依法終止或者城鎮生育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應當自有關情形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原辦理登記機構辦理注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
第六條 (繳費基數的計算方式及繳費比例) 
  用人單位繳納城鎮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為本單位繳納城鎮生育保險費基數。 
  用人單位每月按繳費基數0.5%的比例繳納城鎮生育保險費。個人不繳納城鎮生育保險費。 
  城鎮生育保險費繳費比例的調整,由市勞動保障局會同市財政局共同提出,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七條 (城鎮生育保險費的列支渠道) 
  用人單位繳納的城鎮生育保險費,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條 (征繳管理) 
  用人單位繳納城鎮生育保險費的程序以及征繳爭議的處理,按照國家和本市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基金來源) 
  城鎮生育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城鎮生育保險費; 
  (二)城鎮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城鎮生育保險基金的增值運營收入; 
  (四)按照規定收取的滯納金; 
  (五)其他依法應當納入城鎮生育保險基金的資金。 
  城鎮生育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地方財政補貼。 
第十條 (支付范圍) 
  城鎮生育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的支出: 
  (一)生育生活津貼; 
  (二)生育醫療費補貼。
第十一條 (基金管理) 
  城鎮生育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城鎮生育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城鎮生育保險基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 
  城鎮生育保險基金的管理和監督,依照國家和本市社會保險基金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預決算) 
  城鎮生育保險基金的年度預算和決算,由市經辦機構負責編制,市勞動保障局審核,市財政局復核,報市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津貼、補貼申領條件) 
  申領生育生活津貼、生育醫療費補貼的婦女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城鎮戶籍; 
  (二)參加本市城鎮社會保險; 
  (三)屬于計劃內生育; 
  (四)在按規定設置產科、婦科的醫療機構生產或者流產(包括自然流產和人工流產)。
第十四條 (享受生育生活津貼的期限) 
  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生育婦女,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生活津貼: 
  (一)妊娠7個月(含7個月)以上生產的,按3個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貼; 
  (二)妊娠不滿7個月早產的,按3個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貼; 
  (三)妊娠3個月(含3個月)以上、7個月以下流產的,按1個半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貼; 
  (四)妊娠3個月以下流產或者患子宮外孕的,按1個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貼。 
  按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貼的生育婦女,還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貼: 
  (一)難產的,增加半個月的生育生活津貼; 
  (二)符合計劃生育晚育條件的,增加一個月的生育生活津貼;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半個月的生育生活津貼
第十五條 (月生育生活津貼標準) 
  從業婦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貼標準為本人生產或者流產當月城鎮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當月繳費基數低于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個人繳納城鎮養老保險費不滿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貼標準按照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 
  失業婦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貼標準按照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 
  生產或者流產的從業婦女已經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貼不足其應享受的工資性收入的,不足部分的發放,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生育醫療費補貼標準) 
  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婦女,可以享受生育醫療費補貼。支付標準為: 
  (一)妊娠7個月(含7個月)以上生產或者妊娠不滿7個月早產的,生育醫療費補貼為3000元; 
  (二)妊娠3個月(含3個月)以上、7個月以下自然流產的,生育醫療費補貼為500元; 
  (三)妊娠3個月以下自然流產的,生育醫療費補貼為300元。
第十七條 (申領津貼、補貼的手續) 
  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婦女生育后,可以到指定的經辦機構申請領取生育生活津貼、生育醫療費補貼。申請時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口和計劃生育管理部門出具的屬于計劃內生育的證明; 
  (二)本人的身份證;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生育醫學證明。 
  申領人是失業婦女的除提供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需提供經失業保險機構審核的《勞動手冊》。 
  受委托代為申領的被委托人,還需提供申領人出具的委托書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證。 
  任何人不得提供虛假的材料冒領或者多領生育生活津貼、生育醫療費補貼。 
第十八條 (審核與計發) 
  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生育婦女享受生育生活津貼、生育醫療費補貼的條件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標準,并予以一次性計發;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
第十九條 (失業婦女的特別規定) 
  失業婦女領取生育生活津貼以后,不再享受《上海市失業保險辦法》規定的生育補助金。 
  失業婦女生育所發生的檢查費、藥費、住院醫療費總額超過生育醫療費補貼標準以上的部分,仍可按《上海市失業保險辦法》的規定申領醫療補助金。
第二十條 (經辦機構經費) 
  經辦機構開展城鎮生育保險所需經費,由財政部門按規定核定。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的義務) 
  經辦機構審核個人提供的材料時,需要醫療機構出具有關記錄和病情證明的,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出具虛假證明或者偽造病史。
第二十二條 (個人違法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提供虛假材料冒領、多領生育生活津貼、生育醫療費補貼的,由市勞動保障局責令其限期退回,并處以警告、1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經辦機構的法律責任) 
  經辦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城鎮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經辦機構應當追回流失的城鎮生育保險基金,并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參照執行) 
  下列從業的生育婦女,參照本辦法執行: 
  (一)具有本市戶籍,參加本市農村社會保險,但按本市城鎮社會保險規定的繳費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醫療保險費的生育婦女; 
  (二)在本市城鎮就業并參加本市城鎮社會保險的非本市城鎮戶籍生育婦女。 
  單位有參加本市農村社會保險,但按本市城鎮社會保險規定的繳費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醫療保險費的職工的,參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城鎮生育保險費。
第二十五條 (其他有關事項) 
  參加本市小城鎮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繳納生育保險費以及生育婦女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有關事項,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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