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建立多層次的醫療保障體系,進一步完善醫療保險制度,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意見》(中發〔2009〕6號)、《紅河州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試行)》(紅政發〔2007〕65號)、《紅河州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試行)實施細則》(紅政辦發〔2007〕175號)等相關文件精神,特制定《紅河州城鎮居民大病補充醫療保險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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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城鎮居民大病補充醫療保險,是指在一個自然年度內,對超過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醫療費用,給予一定經濟補償的醫療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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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城鎮居民大病補充醫療保險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政府引導支持、商業保險參與”的原則,共同為城鎮居民提供大病保障和優質服務; (二)權利與義務相對等的原則; (三)堅持“大數法則”,以州為單位統籌補充保險,低繳費、廣覆蓋、高保障; (四)堅持基本醫療保險政策與大病補充醫療保險政策緊密銜接,建立優化的服務流程、服務標準等補充醫療保險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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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凡參加我州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應同時參加紅河州城鎮居民大病補充醫療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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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城鎮居民大病補充醫療保險繳費標準為:參保居民每人每年50元,主要由參保家庭或個人繳納,其中特殊人群(低保對象、喪失勞動能力的重度殘疾人、60周歲以上低收入老年人)每人每年30元,由縣市財政補助10元,個人負擔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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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城鎮居民大病補充醫療保險繳費時間與基本醫療保險繳費時間一致,其中2010年度補充保險繳費時間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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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城鎮居民大病補充醫療保險基金的支付范圍和就醫管理,按照《紅河州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試行)實施細則》及相關政策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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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在一個自然年度內,參保人發生的符合基本醫療保險支付范圍的醫療費,累計超過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大病補充醫療保險基金統一支付70%,個人負擔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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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在一個自然年度內,繳納大病補充醫療保險費的參保人員,享受大病補充醫療保險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額為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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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學生在保險年度內,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死亡最高給付2萬元保險金;意外傷殘最高給付2萬元保險金;因疾病導致的死亡最高給付1萬元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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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城鎮居民大病補充醫療保險實行市場運作,保險公司要承擔經營風險,同時應制定和完善服務措施,簡化賠付手續,提供快捷、優質的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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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城鎮居民大病補充醫療保險費用報銷辦法:參保人員持紅河州城鎮居民醫療保險證(卡)、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出院證明、費用明細清單、基本醫療結算單、身份證等相關資料的復印件,向承保的商業保險公司申請賠付。商業保險公司要按規定及時審核,在接到申請的10個工作日內辦理賠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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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財政和審計行政部門負責對城鎮居民大病補充醫療保險基金進行監督管理,各級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本保險的經辦管理和服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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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州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州財政局將根據紅河州經濟社會發展和城鎮居民大病補充醫療保險基金運行情況,適時對城鎮居民大病補充醫療保險繳費標準和保險待遇提出調整意見,報州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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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州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統一作為參保單位,向有資質的國有商業保險公司進行投保,并簽訂書面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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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之間發生城鎮居民團體補充醫療保險爭議時,由爭議雙方協調解決;協商后仍不能解決的,可申請州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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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州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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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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