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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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稱職工),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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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的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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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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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工傷保險費由地方稅務部門征收。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和財政、審計行政部門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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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主要生產經營業務等情況,按照不同行業差別費率標準,確定用人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 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跨行業的,按照風險較高的行業確定繳費費率。 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適時提出調整用人單位費率的建議,經統籌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批準后,對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進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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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工傷保險費按下列規定繳納: (一)用人單位按本單位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繳納,職工個人不繳費。 (二)用人單位職工平均工資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職工平均月工資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職工平均月工資的60%作為繳費基數;職工平均工資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職工平均月工資30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職工平均月工資300%作為繳費基數,超過部分用人單位不再繳納。 (三)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繳納工傷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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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配置費; (九)工傷康復費; (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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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的,欠繳前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職工和欠繳期間發生工傷的職工,其欠繳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補繳后由工傷保險基金補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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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統籌地區應當從當年收取的工傷保險基金中提10%建立風險儲備金,用于本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風險儲備金的具體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財政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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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依照《條例》和《工傷認定辦法》的規定,向進行工傷保險登記的統籌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或者視同工傷認定申請。屬于下列情況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一)由于交通事故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文書等相關證明;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事發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 (三)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者其他證明; (四)屬于因公、因戰致殘的轉業、復員退伍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民政部門頒發的《革命傷殘軍人證》以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舊傷復發的鑒定證明;職工舊傷復發的,提交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以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舊傷復發的鑒定結論; (五)工作期間突發疾病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死亡證明書; (六)因工作外出期間,發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認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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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在15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應當從告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全部材料。 按法定程序處理勞動關系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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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省和設區市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省和設區市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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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包括以下內容: (一)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等級的鑒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等級的鑒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長的確認; (四)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的確認; (五)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六)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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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申請人向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時,應當提交工傷認定決定、診斷證明書、檢查結果、診療病歷等資料。申請人認為工傷直接導致其他疾病的,還應當提交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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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工傷職工的初次勞動能力鑒定、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確認、配置輔助器具確認和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鑒定,其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再次鑒定或復查鑒定的費用,鑒定結論未改變的由申請人負擔,鑒定結論改變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延長確認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未參加工傷保險或未足額交納工傷保險費的,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勞動鑒定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財政、價格行政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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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工傷醫療服務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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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停工留薪期滿,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出具繼續休假證明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延長停工留薪期。用人單位不同意延長的,由用人單位向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確認申請。用人單位未提出確認申請的,視同同意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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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應當持因工死亡工傷認定決定并向經辦機構提供以下材料: (一)被供養人戶口簿、身份證; (二)被供養人所在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經濟狀況證明; (三)民政部門出具的被供養人為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證明; (四)工亡職工的養父母、養子女的公證書; (五)被供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需提交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所作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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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由工傷醫療服務機構提出建議,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到工傷輔助器具服務機構安裝、配置。其費用由經辦機構與工傷輔助器具服務機構直接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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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起享受工傷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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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應當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核定基本養老金時,工傷職工基本養老金低于傷殘津貼的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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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五級和六級工傷職工經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以其解除勞動關系時的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分別支付24個月、21個月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24個月、21個月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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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用人單位向職工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本人自愿解除勞動關系的; (二)用人單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除勞動關系的; (三)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系的。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分別為:七級15個月,八級12個月,九級9個月,十級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分別為:七級15個月,八級12個月,九級9個月,十級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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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每減少1年遞減20%的標準支付。但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全額的10%支付。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者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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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破產、撤銷、解散或者關閉的,應當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經辦機構參加財產清算,并依法從資產變現收益中優先撥付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領取傷殘津貼的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人員和已經退休的工傷人員,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支付。 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標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并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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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工傷職工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由設區的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根據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1年至3年調整一次,并向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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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職工在單位工作不滿1年而發生工傷的,在計算工傷待遇時,有月工資的,可以實際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無月工資的,可以本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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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條例》實施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已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其工傷待遇和支付渠道不再變動,但參加當地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供養親屬撫恤金的調整;尚未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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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本實施辦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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