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我市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建立健全多層次醫療保障體系,保障城鎮居民的基本醫療,減輕城鎮居民醫療費用負擔,根據《國務院關于開展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國發〔2007〕20號)和《關于建立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實施意見》(粵府辦〔2007〕75號)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應堅持政府主導,家庭繳費與財政補助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的原則。
|
第三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實施范圍是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覆蓋范圍以外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戶籍居民,包括:未成年人(未滿18周歲的居民以及18周歲以上的中學生),18周歲以上無業居民,未享受公費醫療的大中專及技工學校全日制在校學生,征地后轉為城鎮居民的被征地農民等。轄區內的在校學生不受戶籍限制。下列人員不列入參保范圍: (一)城鎮居民中正在服兵役的人員; (二)城鎮居民中正在服刑期間的人員。
|
第四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只設統籌基金,不設個人帳戶。統籌基金用于城鎮參保居民在保險期內疾病、意外事故及符合計劃生育政策規定的生育或終止妊娠發生的住院醫療費用(門診特定病種視基金運行情況逐步實施)。
|
第五條
全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實行統一政策、統一籌資標準和待遇水平。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結余”的原則,確定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籌資標準和待遇水平。
|
第六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實行市級統籌,納入財政專戶管理,獨立核算,單獨建帳。遇有特殊情況出現收不抵支時,由政府協調解決。
|
第七條
縣(市、區)財政補助按照城鎮居民戶籍地進行補助。非本市戶籍學生的財政補助部分由各級財政予以補助。
|
第八條
各級政府對實施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負總責,協調各有關部門,形成合力,為城鎮居民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積極創造條件,穩步推進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實施。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是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主管部門,負責會同有關部門制訂相關配套政策和本辦法的組織實施、監督檢查、宏觀指導及協調。 社會保險部門負責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協調、指導管理和待遇支付等工作。 各地鄉鎮(街辦)勞動保障事務所接受社會保險部門的業務指導,負責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工作的參保資格審核、登記并協助辦理轄區內的業務宣傳、咨詢和相關工作。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將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試點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公安部門負責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居民戶籍信息與生存信息的管理制度,及時提供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所需的戶籍信息與生存信息。 財政部門負責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試點工作的相關配套政策,落實財政補助資金,制定相關的財務管理辦法和會計核算辦法,并對基金使用管理實施監督。 衛生部門負責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醫療機構管理的配套文件,加強對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完善臨床診療規范,加快城市社區衛生服務建設,充分發揮社區衛生服務在醫療保險中的作用,為城鎮各類人員提供基本醫療服務。 教育部門負責協助做好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試點工作中在校學生的參保組織工作。 民政部門負責做好基本醫療救助制度與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銜接,及時向勞動保障部門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及低收入家庭60歲以上的老年人名單,協助做好社區居民參保組織實施工作。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負責藥品和醫療器械的質量監管工作。 物價部門負責研究制訂醫療服務價格和藥品價格管理相關政策。 中醫藥管理部門負責制定發揮中醫藥特色與優勢的有關政策措施。 殘疾人聯合會負責做好重度殘疾人身份的確認及與勞動保障部門的銜接。
|
第二章
醫療保險基金的籌集
|
第九條
城鎮居民參加基本醫療保險,以家庭繳費為主,各級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
第十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的組成: (一)參保人員個人繳納的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 (二)各級財政補助的費用; (三)利息收入; (四)社會捐贈; (五)其它合法收入。
|
第十一條
籌資標準 (一)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征收標準為:每人每年共210元(學生及未成年人為150元)。其中個人繳費標準為每人每年120元(學生及未成年人每人每年60元)。 (二)各級政府建立財政對城鎮居民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繳費支持機制,在中央,省財政給予補助的基礎上,市各級財政對參保繳費給予補助。具體標準由市政府確定。 2008年各級財政補助資金標準為:中央財政按實際參保人數每人每年4元給予補助;省級財政按實際參保人數每人每年61元給予補助;市級財政按實際參保人數每人每年10元給予補助;縣(市、區)財政按實際參保人數每人每年15元給予補助。
|
第十二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以家庭為單位全員(參加了城鎮職工、靈活就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和參加了農村合作醫療保險的學生除外)繳費。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為一個醫療保險年度(學生的醫保年度為9月1日至次年8月30日),參保人應在每年的4月1日至5月31日前按醫療保險年度一次性繳納下一年度的基本醫療保險費。逾期未繳納的視為自動放棄參保權利(新生兒、新落戶居民除外)。參保人需持戶口薄、身份證等資料到戶籍所在地鄉鎮、街道辦事處勞動事務保障所(居委會)辦理參保登記手續,然后憑登記證按時向社會保險部門委托的金融機構代收代繳醫療保險費。 除新生兒、新落戶居民外,未在規定時間內辦理參保或續保手續的,只能在下一年度辦理參保或續保繳費手續。中斷期間發生的住院醫療費用,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中小學、大中專及技工、職業學校學生以學校為單位到社會保險部門進行繳費,于每年9月份辦理參保手續,并一次性征收當年度基本醫療保險費。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一經繳費后,一律不予退費。
|
第十三條
對符合當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員、低收入家庭6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重度殘疾人員,其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家庭繳費部分按規定給予全額補助。其中省級財政補助25%、縣(市、區)同級財政補助25%、當地城鄉基本醫療救助金補助50%。每年度的補助金額,由社會保險部門提出,報各級財政部門核定后按有關規定撥付。
|
第十四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稅、費。
|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部門應建立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專用帳戶,所有經費統一劃入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各級財政補助資金按實際繳費人數于每年的6月30日之前劃入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
第十六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繳費和醫療待遇標準隨著社會經濟發展、醫療消費水平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運作狀況可作適當調整。調整標準和操作方案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省勞動保障廳和省財政廳審核后,由市政府批準實施。
|
第十七條
各級勞動保障部門可充分利用金融機構等窗口為參保人員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務。
|
第三章
醫療保險待遇
|
第十八條
參保人自繳費后的7月1日起在醫保年度內享受相應的住院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參保人停止繳交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的,自停止繳費的當年7月1日起停止享受城鎮居民醫療保險待遇。
|
第十九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的支付范圍,參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 參保居民患病到定點醫療機構住院、在門診緊急搶救死亡或24小時內轉住院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個人和城鎮居民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共同負擔。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應符合《廣東省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含兒童用藥增補品種)、《清遠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清遠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服務設施范圍》等管理辦法所規定的,起付標準以上一定比例后的醫療費用。
|
第二十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的每次住院起付標準為:一級醫院150元;二級醫院300元;三級醫院650元;外市醫院住院按一、二、三級醫院起付標準分別為500元、800元、1000元。
|
第二十一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額為:35000元。
|
第二十二條
支付比例:市內一級醫院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60%、個人自付40%;二級醫院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50%、個人自付50%;三級醫院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40%、個人自付60%。異地就醫或轉診至市外的,參保居民住院醫療費用個人自付相應增加10%。 連續繳費年限每增加滿二年,其統籌基金支付標準增加1%,但最高支付比例增加不能超過20%。
|
第二十三條
根據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運行情況,可以建立大額醫療補充保險,以減輕參保人員的負擔。
|
第四章
醫療保險管理和基金監督
|
第二十四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定點醫療管理。我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原則上均為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的管理辦法參照《清遠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執行。
|
第二十五條
社會保險部門與定點醫療機構實行定額結算管理辦法。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管理的其他事項,如轉院和異地就醫申請辦法、異地定居就醫辦理、費用結算辦法等管理由社會保險部門參照清遠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現行有關規定執行。
|
第二十六條
清遠市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是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監督組織,依法監督統籌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基金收支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
第二十七條
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應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財務管理、會計核算、統計等制度。
|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部門、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和參保人,有責任共同維護統籌基金合理使用和安全運作,防止貪污、冒領或套取統籌基金等行為的發生。
|
第二十九條
參保人騙取醫療保險費或定點醫療機構工作人員協同參保人騙取醫療保險費的,除責令限期如數歸還外,視情節依法追究其行政、法律責任。
|
第五章
附則
|
第三十條
非本市戶籍常駐人口可參照本規定,參加清遠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個人繳費部分和財政補助部分)由個人全額負擔(學生除外)。
|
第三十一條
因突發性疾病、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災害等因素造成急、危、重病人劇增,使統籌基金難以支付救治所發生的費用,由市政府視具體情況協調解決。
|
第三十二條
為搞好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管理,各級政府根據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管理服務對象的數量,按1:8000的比例配備社會保險部門的醫療保險管理人員,鄉鎮、街道辦事處勞動事務保障所(居委會)至少配備1-2名醫療保險管理人員,財政預算要安排和保證醫療保險管理人員經費和信息系統建設及維護等各項事業經費。
|
第三十三條
市區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各項業務由清城區具體辦理,市直不經辦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各項業務。
|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8年6月1日起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