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范和加強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確保社會保險金的發 放,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上海市城鎮職工社會保險費征繳若干規定》以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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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生育保險費等社會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征收、繳納,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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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有關解釋) 本辦法所稱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是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和市人民政府的規定,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和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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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管理部門) 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勞動保障局)負責本市社會保險費征繳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勞動保障局所屬的勞動監察機構,具體負責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的監督檢查。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負責社會保險費的征繳工作,并受市勞動保障局的委托,進行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調查、稽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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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工作原則) 社會保險費實行集中、統一征收。 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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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單位登記) 新成立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持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等有關證件,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后,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件。 社會保險登記事項包括:單位名稱、住所、經營地點、單位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開戶銀行帳號以及國務院勞動保障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繳費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機構辦理變更社會保險登記手續。 繳費單位因撤銷、解散、破產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機構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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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申報與核定) 繳費單位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 繳費單位的繳費個人人數等有關繳費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在變化的當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變更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繳費單位申報的社會保險費數額予以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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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單位繳費時間) 繳費單位應當在每月1日至15日內,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的日期繳納社會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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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個人繳費方式) 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繳費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扣除后代為繳納。 自由職業者、非正規勞動組織從業人員等個人自行繳費的,可以由本人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并申報和繳納社會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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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申請緩繳的條件) 繳費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月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經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同意,可以向市勞動保障局申請緩繳社會保險費: (一)經人民法院依法宣告進入破產程序的; (二)停產、連續虧損一年以上,或者瀕臨破產的; (三)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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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緩繳申請) 繳費單位申請緩繳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權證(包括房地產權證、有價證券、股權憑證等,下同)。 對財產有獨立處置權的繳費單位,可以申請緩繳;對財產無獨立處置權的繳費單位,可以與對其財產有處置權的第三方共同申請緩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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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緩繳期限) 申請緩繳社會保險費的,申請緩繳方應當提出緩繳期限和繳費計劃。 緩繳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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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財產備案) 符合緩繳條件的繳費單位,應當憑市勞動保障局的通知,到依法取得資質的評估機構對其相應的財產進行評估。 評估價格作為確定緩繳數額的參考。 經評估后,繳費單位憑市勞動保障局的通知,到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等有關權證管理部門辦理財產備案手續。 申請緩繳方用于備案的財產,應當沒有其他債權的擔保或者未被司法機關查封或者凍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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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緩繳批復) 申請緩繳方辦妥財產備案手續后,市勞動保障局應當在10日內作出批復,并下達《批準緩繳社會保險費決定書》。 緩繳期以市勞動保障局批準的期限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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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緩繳數額的核定) 緩繳社會保險費的數額,按申請緩繳當月單位應繳納的數額乘以緩繳月份核定。緩繳期內,緩繳社會保險費的數額不得超過核定的數額。 緩繳的社會保險費在緩繳期內,不征收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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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禁止規定) 緩繳方在繳清緩繳的社會保險費之前,不得轉移已備案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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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優先償付) 已備案的財產因其他原因被處分轉移時,應當優先償付緩繳的社會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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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兼并、收購、重組規定) 當緩繳方因被兼并、收購或者重組等原因決定解散時,即視為批準努繳期滿,緩繳方應在辦理注銷登記之前,繳清緩繳的社會保費。 兼并方、收購方或者重組后新設立的單位符合條件的,可以重新申請緩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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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注銷備案) 緩繳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單位應按批準的繳費計劃還款。緩繳方繳清緩繳的社會保險費后,市勞動保障局應當在10日內書面通知其辦理注銷財產備案手續。 緩繳方憑市勞動保障局的通知,到原備案部門辦理注銷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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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備案財產的強制執行) 緩繳期滿,繳費單位仍未按繳費計劃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或者緩繳方在緩繳期間轉移已備案的財產的,市勞動保障局有權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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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備案財產的處理)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期滿,緩繳方仍未足額繳納緩繳的社會保險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變現緩繳方備案的財產,所得的相應價款歸入社會保險基金;經緩繳方與市勞動保障局協商一致后,人民法院可以將備案財產交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暫時不能變現或者協商不成的備案財產,市勞動保障局同意接受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給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并適時變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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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破產清償) 繳費單位在破產期間緩繳的社會保險費,在破產清算中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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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查詢) 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有權查詢本單位繳納社會保障費的記錄或者個人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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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職工監督) 繳費單位應當每年向職工公布本單位全年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并接受職工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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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稽核)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稽核繳費單位的職工人數、繳費基數和財務狀況,確認繳費單位是否依法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被稽核單位應當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如實反映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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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告知) 繳費單位不按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或者不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將繳費單位的違規行為以及由此侵害繳費個人合法權益的情況,告知繳費單位的工會組織或者繳費個人。市勞動保障局有權將繳費單位的違規行為及由此侵害繳費個人合法權益的情況,告知繳費單位上級工會和市總工會;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向社會進行公開告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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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滯納金) 繳費單位不按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或者不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社會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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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對欠繳單位的處理) 繳費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進行催繳;當月內仍不繳納的,從次月起移送勞動監察機構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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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舉報)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社會保險費征繳中的違規行為,有權向勞動監察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舉報。勞動監察機構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并按規定處理。 勞動監察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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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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