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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引進人才實行《廣東省居住證》的暫行辦法

廣州市人事局 廣州市公安局 穗人發[2004]51號 廣東省廣州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落實《2002-2005年廣東省人才隊伍建設規劃綱要》和《關于加強專業技術人才隊伍建設的決定》,鼓勵國內外人才來本省工作或者創業,提高廣東綜合競爭力,根據《廣東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是符合本省引進人才專業需求,通過柔性流動來本省工作或者創業,不愿意改變其戶籍、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籍、臺灣地區籍(以下簡稱港、澳、臺籍)、國籍的人員和不愿意放棄外國永久(長期)居留權的留學人員(以下簡稱留學人員),可以依據本辦法申領《廣東省居住證》(以下簡稱《居住證》)。
第三條 《居住證》載明持有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國籍或地區、證件號碼、服務處所、居住地址、有效期、證號(中國居民身份證、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外國護照等有效證件號碼)、簽發日期等內容。《居住證》印有持證人小一寸彩色照片,須加蓋省或地級以上市公安部門“居住證專用章”。
第四條 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省人事部門)主管本省引進人才工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及省直和中央駐穗單位、在省人事部門建立人事戶頭的單位引進人才申領《居住證》的審核。
地級以上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人事部門)主管本市引進人才工作,負責本辦法在本市的實施及本市引進人才申領《居住證》的審核。
    對技師、高級技師資格證書有疑問的,應當由職業技能鑒定行政部門鑒別。
省公安部門負責《居住證》的制作,省直和中央駐穗單位及在省人事部門建立人事戶頭的單位引進人才申領《居住證》的核發及其相關管理。
地級以上市公安部門負責本市引進人才申領《居住證》的核發及其相關管理。
各有關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引進人才相關的工作。
第五條 《居住證》的有效期限分為6個月、1年、3年和5年。經省和地級以上市人事部門批準,可以續辦新證。
第六條 《居住證》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持有人在本省居住、工作、創業的證明;
    (二)港、澳、臺籍和獲得外國永久(長期)居留權、持居留國護照的留學人員或者外國籍持有人用于辦理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等個人相關事務,查詢相關信息;
    (三)記錄持有人基本情況、居住地變動情況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關信息。
第二章 申領
第七條 申領人必需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省引進人才專業需求; 
    (二)具有中國境內大學、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或者其他國家知名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并有學士及以上學位和中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資格,或者具有技師資格及以上的特殊技能;
    (三)具有從事五年以上應聘職位要求的本專業工作資歷,掌握所要承擔工作范圍內的知識和技能,并能正確實施技術指導,勝任本職工作;
    (四)遵守國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規以及應聘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沒有犯罪記錄。
第八條 申領《居住證》的人必須如實填寫《廣東省居住證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一式3份,逕送工作單位或者企業注冊機關同級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或者批準設立人事戶頭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申請。
第九條 申領《居住證》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和復印件各1份:
    (一)本人的學歷、學位證書,職業資格證書或者業績證明材料;
    (二)有效的身份證明;
    (三)在本省的住所證明;
    (四)婚姻狀況公證書;
    (五)本省二級以上醫院出具的健康狀況證明。已經與用人單位簽訂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的申領人,還應當提交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 已經在本省創業的申領人,還應當提交投資或者經營業績的相關證明。已經入境的境外申領人,還應當提供合法的入境證明。已經持有《外國專家證》或者《港、澳、臺專家證》的人員,免交上述(一)至(四)項材料,憑《外國專家證》或者《港、澳、臺專家證》和第(五)項材料申領《居住證》。
第十條 人事行政部門在受理申請材料時,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四、七、八、九條的規定,當場審核《申請表》和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對材料齊全的,應當場登記受理《申請表》、婚姻狀況公證書、健康證明原件和相關材料復印件,退回相關材料原件,并發給《〈廣東省居住證〉申請材料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憑據》(以下簡稱《受理憑據》);對材料不齊全的,不予受理,申請材料全部退回申請人,并發給不予受理憑據,寫明理由。
第十一條 地級以上市人事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表》和申請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認定工作,并在《申請表》里簽注是否符合申領條件的認定意見,發還給申請人《申請表》2份,收回《受理憑據》。留下1份《申請表》和相關申領材料存檔備查。
第十二條 申領人憑簽注的《申請表》,到地級以上市公安部門辦理領取《居住證》的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居住證》的工本費,由省物價主管部門審核確定。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條 國有事企業單位聘用不改變其戶籍,港、澳、臺籍和其他國籍的人才,應當按照崗位(擬聘任職務)管理權限審批。 
第十五條 《居住證》信息系統納入本省人口(戶籍)管理信息系統。
    《居住證》信息系統的規劃建設、運行維護、安全保障工作,按照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居住證》持有人,因工作單位或者居住地等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在30日內持變更材料向原申領機關辦理《居住證》相關信息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居住證》有效期滿,需要續辦《居住證》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30日內,由本人或者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七條(一)、(四)項、第八條第九條(三)、(五)項的規定,向原申請機關和發證的公安部門續辦新證。逾期未續辦新證的,原《居住證》自然失效。
第十八條 《居住證》遺失的,持證人應當及時向原申請機關辦理掛失和補辦手續。
第十九條 因中止、解除聘用(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要及時收回其《居住證》,交回發證機關注銷,同時報告同級政府人事部門。
    《居住證》持有人調入本省落戶的,公安機關在為其辦理入戶手續時收回《居住證》。  
第四章 待遇
第二十條 港、澳、臺籍、獲得外國永久(長期)居留權的留學人員或者外國籍人員,持有《居住證》的,可以免辦其他就業許可。
第二十一條 持有《居住證》的人員,可以注冊工商營業執照,以技術入股或者投資等方式創辦企業。
第二十二條 持有《居住證》的人員,可以參與科技項目招投標,申報科研課題和科技獎勵。
第二十三條 持有《居住證》的人員,經本省有管理權限的部門批準,可以以短期聘用、項目聘用等方式,接受行政機關聘用,提供相應的服務。
    持有《居住證》的人員,根據工作需要,可以以聘用方式擔任國有企業、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單位和中介機構的領導職務。
    持有《居住證》的境內人員,符合本省公開選拔領導干部資格條件的,可以報名參加公開選拔領導干部。
第二十四條 持有《居住證》的人員,可以參加本省專業技術職務的任職資格評定、考試或執業(職業)資格考試。
第二十五條 持有《居住證》的人員,其《居住證》有效期在3年及以上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請子女入學(托)。幼兒教育、義務教育、普通高中教育階段,由居住地所在市、縣、區教育行政部門就近安排到具備相應接收條件的學校就讀;中等職業教育階段,由居住地所在市、縣、區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專業對口的原則就近安排。符合前款規定的境內人員的子女,取得本省高中畢業學歷的,可以參加廣東統一高考,報考本省部委屬高校,省、市屬高校或者民辦高校。持有《居住證》的港、澳、臺籍和外國籍人員或者獲得外國永久(長期)居留權、持居留國護照的留學人員的子女,在語言文字適應期內,參加本省升學考試的,可以按照“四種考生”的有關規定降低錄取分數線。
第二十六條 持有《居住證》的境內人員或者未加入外國籍的留學人員,接受行政機關或者依照、參照公務員管理的單位聘用的,參加本省機關養老保險;在企業和其他事業單位工作的,參加企業基本養老保險。
第二十七條 持有《居住證》的境內其他省市機關、事業單位人員進入本省企業單位工作的,養老保險按照粵勞社[2002]26號文件辦理,其他人員按照企業辦理。持有《居住證》的國內其他省市機關、事業單位人員被本省機關、事業單位聘用的,其養老保險關系不轉移;終止合同離開本省時,其個人養老保險繳費儲存額及其利息全部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二十八條 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參加本省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可以參加本省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離開本省時,本省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其基本醫療保險關系和個人醫療賬戶儲存額轉移到其戶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當地未建立社會保險機構的,將其個人醫療賬戶儲存額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二十九條 持有《居住證》的境內人員,可以按照規定在本省繳存和使用住房公積金。已在戶籍所在地繳存了住房公積金的,可以將在戶籍所在地繳存的住房公積金余額轉入本省住房公積金賬戶,原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年限和余額,可以與在本省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年限和余額累計計算。離開本省時,可按規定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存儲余額轉移手續。
第三十條 持有《居住證》的境內人員,在本省實施其發明創造的專利的,可以申報廣東省發明創造專利獎。
第三十一條 持有《居住證》的境內人員,可以按照公安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因私出國商務手續。
第三十二條 持有《居住證》的港、澳、臺籍人員,外國籍人員或者獲得外國永久(長期)居留權、持居留國護照的留學人員,可以憑《居住證》號碼在本省內的任一銀行開設賬戶,辦理存取款業務;可以持稅務憑證及相關證明材料,到外匯管理機關指定的銀行,將其在本省工作期間合法的人民幣收入兌換成外匯,匯出境外。
第三十三條 持有《居住證》的臺灣地區人員,可以按照規定申請辦理長期居住加注和多次出入境簽注手續。
    持有《居住證》的獲得外國永久(長期)居留權、持居留國護照的留學人員,可以按照規定申請辦理多次出入境簽證手續。
    持有《居住證》的外國籍人員,可以按照規定申請辦理與居住期限相同的多次出入境簽證手續。
第三十四條 持有《居住證》的人員,可以憑《居住證》在本省內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行駛證,購置小型機動車入戶,乘坐各種民用交通工具,住宿登記,并享受本省居民同等待遇。國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規對引進人才的有關待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持有《居住證》的國內人員,要求取得本省戶籍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另行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章 責任
第三十六條 持有《居住證》的人員,必須遵守國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規,違者由有關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持用偽造、涂改等無效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的,即行取消其申領資格;對已經騙取了《居住證》的,由發證機關繳回《居住證》,并在其個人信用檔案里加注失信記錄。
第三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出具假材料、假證明,為申領人騙取《居住證》的,對責任人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執行本辦法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索取、收受賄賂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情節輕微的,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持有《居住證》的人員,可以為隨同來本省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領《居住證》,并享有相應待遇。
第四十一條 本暫行辦法由省人事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

廣東省居住證申請表[1](國內人員和留學人員用).docx
《廣東省居住證》申請材料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憑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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