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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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創新社會治理機制,提高社會信用水平,增強誠信意識,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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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信息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遵守法定義務或者履行約定義務的狀態。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識別、分析、判斷信息主體守法、履約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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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采集、共享和使用,信用激勵與約束,信息主體權益保護,信用服務行業規范與發展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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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議事協調機構,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 市和區社會信用管理部門負責社會信用工作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組織擬訂各項政策措施并負責協調實施。市和區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應當在職權范圍內,協同做好社會信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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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市鼓勵社會各方共同參與社會信用建設,提高誠實守信意識,加強合作,共同推動信用聯合獎懲,弘揚守信光榮、失信可恥的社會風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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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采集、共享和使用等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必要的原則,確保信息安全,不得侵犯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其他個人信息。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自然人的社會信用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自然人的社會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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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市應當根據國家總體部署,完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運行機制和地方信用信息系統信息歸集功能,開展各項社會信用建設工作。 本市應當配合國家有關部門做好信用信息互聯互通和信息共享工作;建立區域信用合作機制,推動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評價結果互認,加強重點領域跨區域聯合激勵和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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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社會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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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條例所稱社會信用信息分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公共企業事業單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社會信用信息。 市場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等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采集或者獲取的社會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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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應當遵循合法、審慎、必要的原則,組織編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錄。 列入目錄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事項: (一)欠繳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社會保險費、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的; (二)提供虛假材料、隱瞞真實情況,侵害社會管理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拒不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的; (四)適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但違法行為輕微或者主動消除、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除外; (五)被監管部門處以市場禁入或者行業禁入的;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事項。 法律、法規對違法事項納入目錄已作出規定的,該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事項不得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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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有關單位提出將相關事項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的,應當說明理由,擬納入的事項存在較大分歧意見或者可能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該單位還應當會同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組織評估,聽取相關群體代表、專家等方面的意見。 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匯總有關單位提出的擬納入目錄的事項后,形成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錄草案,并將目錄草案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報經議事協調機構審議通過后及時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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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負責建設、運行和維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錄要求及時、準確、完整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提供該單位認定信息主體遵守法定義務、履行約定義務情況的判決書、裁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生效法律文書。未納入目錄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歸集。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體歸集程序、標準和實施辦法,由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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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是本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基礎平臺,承擔信用信息互聯互通的樞紐作用,對接國家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信用信息平臺,做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發布和服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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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行業協會等可以依法記錄自身業務活動中產生的社會信用信息,或者根據管理和服務需要依法記錄其會員、入駐經營者等的社會信用信息。 鼓勵信息主體以聲明、自主申報、社會承諾等形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等提供自身社會信用信息,并保證社會信用信息的合法、真實、完整。 采集市場信用信息,應當按照真實、客觀、必要的原則依法進行,涉及征信業務的,還應當遵守征信管理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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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采集市場信用信息,涉及個人信息的,應當經信息主體本人同意,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開的信息除外。 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的信息和納稅數額信息,但是明確告知信息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書面同意的除外。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采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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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及時公示企業的有關信息。企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要求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主動公示自身信息。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信息向社會公開,任何組織和個人可以查詢、使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公共信用信息屬于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各級行政機關應當依照國家和本市規定,通過政府公報、新聞發布會、互聯網及報刊、廣播和電視等方式發布;屬于依申請公開的,應當依法通過提供復制件、安排查閱相關資料等適當形式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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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應當與司法機關、中央駐滬單位等加強溝通與協作,推動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與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等相關信用信息系統的開放合作,與本市網上政務大廳、事中事后綜合監管平臺、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等信息系統的互通共享,滿足社會應用需求。 本市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機制,鼓勵各級行政機關與企業事業單位等開展信息合作,實現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的共同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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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信息主體享有查詢自身社會信用信息的權利。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可以依法查詢社會信用信息。行政機關查詢社會信用信息應當遵循合理行政的原則,根據行政管理的需要確定關聯的社會信用信息查詢事項,并向社會公布。 未經本人書面授權,不得查詢信息主體非公開的社會信用信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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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應當制定并公布服務規范,合理設置公共信用信息查詢窗口,向社會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等應當通過互聯網、手機軟件等向社會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 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加強合作,推動設置綜合查詢窗口,向社會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信息等信用信息便捷的查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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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等應當履行以下信息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機制,確定責任人員; (二)建立信息查詢制度規范,明確本單位工作人員的查詢權限和查詢程序; (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審查制度; (四)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信息安全的其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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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實施以下行為: (一)越權查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虛構、違規刪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經授權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信息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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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信用激勵與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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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市建立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市場主體共同參與的跨部門、跨領域、跨地區的社會信用聯合激勵和懲戒機制,形成守信受益、失信受限的誠信氛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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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編制應用清單,列明聯合激勵懲戒的具體事項、實施對象、實施手段、實施主體、實施依據等內容,并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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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市鼓勵各級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等,通過查詢社會信用信息或者購買信用服務,識別、分析、判斷信息主體信用狀況,開展信用分類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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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根據履行市場監管、社會治理和公共服務等職責的需要,按照規定的程序確定嚴重失信行為的認定標準,并應當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國家有關部門對嚴重失信行為標準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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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根據信息主體嚴重失信行為的情況,可以建立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信息主體有以下行為之一的,應當將其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一)嚴重損害自然人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為;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行為; (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執行法定義務,情節嚴重的行為;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危害國防利益,破壞國防設施的行為。 行政機關公布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應當同時公開名單的列入、移出條件和救濟途徑。信息主體對行政機關將其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有權申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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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鼓勵市場主體在進行生產經營、交易談判等經濟活動中參考使用信用信息、信用評分和信用評價結果。 鼓勵市場主體根據信息主體的信用狀況,對守信主體采取優惠便利、增加交易機會等降低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對失信主體采取取消優惠、提高保證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勵金融機構對守信主體在融資授信、利率費率、還款方式等方面給予優惠或者便利;鼓勵金融機構按照風險定價方法,對失信主體提高貸款利率和財產保險費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貸款、保薦、承銷、保險等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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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本市各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信用管理建設,鼓勵行業協會與信用服務機構合作,開展信用等級分類和信用評價,依據協會章程對守信主體采取重點推薦、提升會員級別等激勵措施,對失信主體采取業內警告、通報批評、降低會員級別、取消會員資格等懲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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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各級行政機關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在以下工作中查詢信用信息和購買信用服務: (一)實施行政許可、行政檢查、監督抽驗和大額行政處罰裁量; (二)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資金和項目支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科研管理等; (三)居住證管理、落戶管理和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 (四)國家工作人員招錄、職務任用、職務晉升; (五)表彰獎勵; (六)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參照前款規定查詢信用信息和購買信用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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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對遵守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的守信主體,行政機關在法定權限范圍內可以采取以下激勵措施: (一)在實施行政許可中,根據實際情況給予優先辦理、簡化程序等便利服務措施; (二)在財政性資金和項目支持中,在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三)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給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四)在日常監管中,對于符合一定條件的守信主體,優化檢查頻次; (五)國家和本市規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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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對違反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的失信主體,行政機關在法定權限范圍內就相關聯的事項可以采取以下懲戒措施: (一)在實施行政許可等工作中,列為重點審查對象,不適用告知承諾等簡化程序; (二)在財政資金資助等政策扶持中,作相應限制; (三)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相關便利化措施; (四)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給予信用減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在日常監管中,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增加監管頻次,加強現場檢查; (六)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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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對嚴重失信主體,行政機關應當嚴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就相關聯的事項采取以下懲戒措施: (一)限制進入相關市場; (二)限制進入相關行業; (三)限制相關任職資格; (四)限制開展相關金融業務; (五)限制享受相關公共政策; (六)限制獲得相關榮譽稱號;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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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對信息主體實施信用懲戒措施的,應當與信息主體違法、違約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不得超越法定的許可條件、處罰種類和幅度,并告知實施的依據和理由。 未經公布的信用懲戒措施,不得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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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嚴重失信主體是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在記錄該單位嚴重失信信息時,應當標明對該嚴重失信行為負有責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信息。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對該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作出相應的聯合懲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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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信息主體權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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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信息主體有權知曉與其本人社會信用信息相關的采集、使用等情況,以及本人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 自然人有權每年從歸集、采集其社會信用信息的機構各免費獲取兩次本人的信用報告。提供個人信用報告應當注明信用信息的使用、查詢情況,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向信息主體提供相關服務的,不得將該服務與個人社會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綁,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信息主體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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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信用服務機構等申請查詢信息主體失信信息的期限為五年,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自失信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計算,失信信息查詢期限屆滿的,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信用服務機構等不得提供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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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信息主體認為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采集、保存或者提供存在錯誤、遺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其他個人信息等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信用服務機構等提出異議。 信息主體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提出異議的,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應當在收到異議材料之日起的一個工作日內作出異議標注,并作出以下處理: (一)屬于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更正范圍的,應當在收到異議材料之日起的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更正的決定; (二)屬于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更正范圍的,應當在收到異議材料之日起的二個工作日內轉交信用信息提供單位辦理,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收到轉交的異議材料之日起的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更正的決定并告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應當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異議提出人。 信息主體向信用服務機構提出異議的,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在收到異議材料之日起的一個工作日內作出異議標注,并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更正的決定,并及時將處理結果和信息來源書面告知異議提出人;作出不予更正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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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信息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歸集后,據以認定其失信狀態的具體行政行為被行政機關撤銷或者被復議機關決定撤銷、人民法院判決撤銷的,原失信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應當在收到該書面告知之日起的三個工作日內在數據庫中刪除該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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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在失信信息查詢期限內,信息主體通過主動履行義務、申請延期、自主解釋等方式減少失信損失,消除不利影響的,原失信信息提供單位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出具信用修復記錄的書面證明,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應當在收到該書面證明之日起的三個工作日內在平臺查詢界面上刪除該失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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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規范和促進信用服務行業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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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相關政策,規范和支持信用服務機構發展,支持信用服務機構積極參與國際合作,增強信用服務機構的國際影響力。 信用服務機構在境內采集的信用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應當在境內進行;向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信用信息,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本市設立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專項資金,應當支持信用服務行業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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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信用服務機構收集、處理社會信用信息、提供信用產品,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和審慎的原則,依法接受監管。 信用服務機構對在業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其他個人信息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妨礙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損害信息主體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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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各級行政機關在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資金支持、人事管理、項目管理等環節使用信用報告的,相關費用不得由申報主體承擔。 本市鼓勵在重點行業管理中引入信用服務機構參與信用監管,為行業信用檔案建設、備案、資質準入提供基礎社會信用信息查詢和核查服務,提供行業信用狀況監測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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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本市支持信用服務機構利用大數據等技術開發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信用產品,開拓用信領域,滿足社會應用和行政應用需求。 本市鼓勵創新示范園區、產業園區引入信用服務機構,為園區管理、入駐企業提供定制化信用產品和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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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信用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組織制定并推行行業規范,編制行業統計報告,開展宣傳培訓、政策建議以及行業信息發布等,提升行業服務能力和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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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本市支持大專院校開設信用管理專業,培養信用服務專業人才;支持信用服務機構引進國內外高層次信用服務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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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社會信用環境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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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健全權力運行制約和監督體系,加強自身信用建設和對本單位工作人員的守信教育,建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信用檔案制度。本市國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辦事、誠實守信,在社會信用建設中做好示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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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完善決策機制和程序,提高決策透明度;依法兌現政策承諾,履行合同義務。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政府工作報告中承諾事項的履行情況應當作為評價政府誠信水平的重要內容。 本市建立健全政務誠信記錄,準確記錄各級行政機關誠信履職情況。市和區人民政府定期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派出機關等進行政務誠信監督檢查,實施政務誠信考核評價,考評結果作為績效考核的重要參考。 本市各級司法機關應當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學化、制度化和規范化水平,推進司法公開,嚴格公正司法,維護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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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本市應當制定誠信教育規劃,開展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和個人品德教育。 教育部門應當結合對學生的思想教育課程,組織編寫適合不同年齡學生特點的誠信教育教材,對學生開展誠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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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本市有關部門應當結合精神文明、道德模范的評選和各行業的誠信創建活動,樹立誠信典范,弘揚誠實守信的傳統文化和現代契約精神。 鼓勵各類媒體宣傳誠實守信的典型,報道、披露各種失信行為和事件。 本市報紙、廣播、電視等媒體應當在公益廣告中增加誠實守信內容的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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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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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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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社會信用信息歸集、使用以及實施信用激勵和約束措施等過程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處分機關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規定的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依照管理權限進行約談,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責令改正、警告、通報批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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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盡審核義務、違規對外查詢的,由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行政機關、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信息安全相關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相關管理規定予以處罰。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信用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法律、行政法規對處罰主體和處罰方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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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中心、企業事業單位等在社會信用信息采集、歸集、使用等過程中侵犯信息主體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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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獲取、竊取、提供、出售個人社會信用信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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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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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信用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向社會提供信用產品、從事信用咨詢、信用風險控制等相關經營活動的專業服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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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有關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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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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