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區內的城鎮所有企業、機關、事業、社會團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來哈進城務工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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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進城務工人員是指在國家規定的法定勞動年齡內,具有本市或外埠農業戶口、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或靈活就業的來哈進城務工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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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進城務工人員與已參加醫療保險的用人單位簽定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為其辦理參加醫療保險手續;未簽定勞動合同的進城務工人員可按照本辦法到住所所在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以個人身份辦理參加醫療保險手續。參保人員享受《哈爾濱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市政府令[2000]59號)規定的相應醫療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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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辦法實施前與已參加醫療保險的用人單位簽定勞動合同的進城務工人員,用人單位應按企業原參保模式為其補辦參保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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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以個人身份參保的進城務工人員可以選擇以下參保模式: (一)基本醫療保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以本市市區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為基數繳費,繳費比例為9.5%,建立個人帳戶,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二)住院醫療費統籌。參加住院醫療費統籌的人員,以本市市區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為基數,可以選擇繳費比例為5%或者2.5%的方式繳費。繳費比例為5%,不建個人帳戶,享受住院醫療保險待遇;繳費比例為2.5%,不建個人帳戶,享受住院醫療保險給付標準50%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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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以個人身份參保的進城務工人員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住院醫療費統籌同時,須參加大額醫療救助,大額醫療救助金按每人每月5元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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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以個人身份參保的進城務工人員辦理參保登記后,須到指定銀行儲蓄網點開立個人帳戶,預存3個月以上的醫療保險費。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委托銀行每月從個人儲蓄帳戶中劃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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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以個人身份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住院醫療費統籌的人員,應當按時足額繳納醫療保險費,連續繳費滿12個月后,自次月起享受相應的醫療保險待遇;連續繳費未滿12個月期間,使用個人帳戶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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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進城務工人員參加醫療保險后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且實際繳費年限滿15年的,到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核辦理變更手續后,從次月起不再繳納醫療保險費,享受相應的退休人員醫療保險待遇;實際繳費年限不足15年的,在退休時須按原繳費標準,以本市市區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為基數乘以繳費比例,一次性補繳所差合計年限的醫療保險費后,自次月起享受相應的退休人員醫療保險待遇。大額醫療救助金連續繳納至不再享受醫療保險待遇時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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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進城務工人員未能按時到所在銀行存儲醫療保險費,當月劃轉醫療保險費出現不足的,視為中斷繳費,自次月起停止享受醫療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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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進城務工人員中斷繳費不滿3個月的,可補繳醫療保險費,并從欠繳之月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自補繳之月起享受醫療保險待遇;中斷繳費超過3個月以上的,視為自動退保,停止享受醫療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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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進城務工人員歇工或農忙期間,在異地急診住院須在7日內向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登記備案,所發生的醫療費用須憑異地醫療機構的醫療費收據、費用明細清單、診斷書、病歷復印件等材料,按規定標準給予報銷。未經批準的,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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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已參加醫療保險的進城務工人員與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后,應自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1個月內持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原件和復印件到原用人單位所在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醫療保險續接手續;逾期未辦理的,停止享受醫療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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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進城務工人員在本市市區內調動工作,應當辦理醫療保險關系轉移手續;跨地區調動工作或到國外、境外定居的,應當辦理終止醫療保險關系手續,其中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個人賬戶余額一次性結算,退還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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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在參保期間死亡的,其個人帳戶余額可結轉至法定繼承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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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并組織實施,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經辦具體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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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呼蘭區和各縣(市)可參照本規定自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進城務工人員參加醫療保險的具體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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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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