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
寧波市職工低標準養老保險暫行辦法
2006-05-01 寧波市政府 甬政發〔2006〕25號 浙江省寧波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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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準文件: |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寧波市職工低標準養老保險暫行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
內容: |
寧波市職工低標準養老保險暫行辦法 為進一步擴大養老保險惠及面,完善我市社會保障體系,根據《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當前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若干問題的通知》(浙政發〔2001〕64號)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一、適用范圍和對象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企業,企業中月平均工資低于上年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以下未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本市城鎮個體工商戶雇主及其雇工、自由職業者;由市勞動保障局另行規定的其他特殊參保對象。 本市按規定應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其他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可比照企業職工辦法參加。 二、繳費辦法 (一)繳費標準由繳費基數和繳費比例組成: 1.繳費基數在上年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及以上至60%以下范圍內根據參保人員本人同期月平均工資收入確定。 企業應按實申報職工人數和繳費基數。企業繳費基數按照全部職工繳費基數之和確定。 2.繳費比例按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的企業和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的繳費比例確定。 (二)參保人員中的外來務工人員,可申請不繳納個人繳費部分的養老保險費。企業(或雇主)應為職工(或雇工)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企業(或雇主)按規定繳納。 (三)企業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列入管理費用;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不計入個人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 三、養老條件和待遇 (一)參保人員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可從核準享受養老待遇的次月起,按月享受養老待遇,直至死亡: 1.到達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 2.繳費年限滿15年。 (二)參保人員按月享受的養老待遇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按以下辦法計算: 1.基礎養老金按核準時上年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乘以繳費系數計算。 繳費系數={∑(按本辦法繳費的同一年度內月繳費基數之和÷對應的全市職工年平均工資的60%)+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全部繳費年限 參保人員按本辦法繳費滿15年后,繼續按本辦法繳費的,繳費每滿1年,基礎養老金水平在按上述辦法計算的基礎上增加2%,最高不高于核準養老待遇時上年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 2.個人賬戶養老金按本人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除以120計算。 (三)參保人員個人未繳納養老保險費,由企業(或雇主)為其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可累計計算繳費年限。其養老條件和待遇,同本條第(一)、(二)款規定。 (四)參保人員繳費年限滿15年,經市和縣(市)、區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因病或非因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申請提前享受養老待遇。 參保人員提前享受養老待遇時,提前每滿1年,基礎養老金水平在按本條第(二)款第1點辦法計算的基礎上降低2%,最低不低于核準養老待遇時上年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0%。 (五)曾中斷繳費的參保人員在計算養老待遇時,上年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按照“去中間、加兩頭”的辦法向前推算確定。 中斷過繳費的本市戶籍參保人員,允許在核準養老待遇之前補繳中斷繳費期間的養老保險費。補繳標準為:按不低于補繳時上年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補繳月數×補繳時規定的繳費比例。 (六)參保人員的月養老待遇,低于核準養老待遇時本市城區月人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現行標準為280元/月)時,由養老保險經辦機構予以補足。 其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已符合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退休條件的參保人員,其最低養老金計發按核準養老待遇時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七)符合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中人”退休條件的參保人員,其養老待遇計算辦法由市勞動保障局另行明確。 (八)養老待遇按省規定調整提高,調整提高水平與繳費系數掛鉤。具體由市勞動保障局根據省調整辦法提出意見報市政府同意后實施。 (九)參保人員在享受養老待遇期間死亡的,由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按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的標準發給喪葬費和一次性撫恤費,其中提前享受養老待遇的參保人員在享受養老待遇期間死亡的,只發給喪葬費。 (十)在同一統籌區域內按本辦法繳費滿12個月的參保人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發給一次性養老補貼: 1.到達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但不具備按月享受養老待遇條件,終止養老保險關系的; 2.參保人員中的外來務工人員離開本市時終止養老保險關系的。 一次性養老補貼發放的標準為:按本辦法繳費的月平均繳費基數×5%×按本辦法繳費的月數。 四、個人賬戶管理及養老保險關系的轉移、銜接、終止 (一)參保人員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按其繳費基數的8%記入其個人賬戶。 (二)參保人員個人未繳納養老保險費期間不建立個人賬戶,期間的養老保險關系不能轉移。 (三)按本辦法建立的養老保險關系要求轉移出本市的,轉移之前,應按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標準補足養老保險費。補繳標準為:補繳時上年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補繳月數×補繳時規定的繳費比例。 參保人員在本市不同統籌區域內轉移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局另行規定。 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參保的人員,其養老保險關系不得轉移。 (四)參保人員按本辦法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可申請補繳為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年限。補繳標準為:補繳時上年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全部低標準繳費月數×補繳時規定的繳費比例。補繳后按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規定計發養老待遇。 個人未繳納養老保險費由企業(或雇主)為其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和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年限,不能補繳為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年限。 (五)參保人員到達按規定可享受養老待遇年齡時,經審核既符合本辦法規定養老待遇享受條件,又符合被征地人員養老保障待遇享受條件的,按照“只靠一頭,自主選擇”的原則確定。 (六)參保人員中的外來務工人員不在本市工作時可根據不同情況申請保留、轉移或終止養老保險關系。 (七)參保人員在到達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不具備按月享受養老待遇條件終止養老保險關系的、參保人員中的外來務工人員離開本市時終止養老保險關系的,由養老保險經辦機構退還其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 五、本市非農戶籍參保人員先補后延辦法 (一)本市非農戶籍的參保人員,預計在男滿60周歲、女滿50周歲時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可申請一次性補繳不足年限的養老保險費。補繳標準為:補繳時上年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5%×補繳月數×補繳時規定的繳費比例。 補繳養老保險費的年限以男滿60周歲、女滿50周歲之前取得本市戶籍的實際年限為限,最長不超過10年。 (二)參保人員經補繳養老保險費后,預計在男滿60周歲、女滿50周歲時,繳費年限仍不能滿15年的,可申請延長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延長繳費的年限最長不超過5年。延長繳費期間按規定的繳費基數和比例繳費,延長至繳費年限滿15年時,可申請享受養老待遇。 (三)按本條規定的參保人員在享受養老待遇期間死亡的,只發給喪葬費。 六、管理與職責 (一)依據本辦法實施的養老保險由市和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現行管理體制進行管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下屬養老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具體經辦業務。 (二)按本辦法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各級地稅部門負責征收。 (三)按本辦法繳納的養老保險費與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統籌使用,并按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統籌和管理辦法實施。 (四)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稅務部門應加強對企業參加養老保險的監督檢查。對企業未按實申報職工人數和繳費基數的,依照國家和省、市關于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有關規定處理。 七、其它規定 (一)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對象(不包括第五條規定的對象)可以選擇按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標準繳納養老保險費或按本辦法繳費標準繳納養老保險費。 (二)企業按本辦法為職工辦理申報繳費手續前,應告知職工關于本辦法與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相關政策和待遇差別,并書面征得職工同意。申報前未征得職工本人同意而發生爭議的,根據職工意愿按有關規定處理。 (三)參保人員繳納和補繳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基數低于當地政府規定的企業職工最低工資標準時,按最低工資標準確定。 (四)依據本辦法實施養老保險涉及的有關社會保險登記、工資組成、繳費基數的變更、繳費辦法、視同繳費年限認定、個人賬戶建立和管理、養老待遇發放等未盡事項按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有關規定執行。 (五)市勞動保障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在市區統籌范圍內統一執行。各縣(市)根據本辦法制定當地實施細則,并明確實施時間。 (六)本辦法實施后,如國家、省出臺新規定,按本市貫徹實施的新規定執行。 (七)本辦法由市勞動保障局負責解釋。 (八)本辦法自2006年5月1日起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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