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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區、縣勞動保障局,各企業主管部門,控股(集團)公司: 為貫徹實施《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現就若干問題通知如下: 一、關于醫療期處理問題 《條例》實施后續訂的勞動合同,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發布<關于本市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的醫療期標準的規定>的通知》(滬府發(2002)16號)確定醫療期。確定醫療期的工作年限應按勞動者在本單位的連續工作年限累計計算,但勞動者享受醫療期的起始時間應從適用上述通知之日起起算。 二、關于服務期和違約金問題 《條例》實施前,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按照當時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服務期或違約金的,《條例》實施后雙方應按原約定的內容繼續履行。 三、關于事業單位轉制問題 原事業單位在《條例》實施后轉制為企業的,其勞動關系的處理應當適用《條例》。原聘用合同中或實施轉制過程中通過民主程序確定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高于《條例》規定的,雙方應按約定的內容履行。原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低于《條例》規定的,按照《條例》的規定執行。 四、關于復退、轉業軍人簽訂勞動合同問題 復員退伍軍人、軍隊轉業干部由政府部門初次安置進單位時,雙方當事人應按照《勞動法》、《條例》及相關規定簽訂勞動合同。軍齡應視作同一用人單位的連續工作年限,但復員退伍軍人、軍隊轉業干部領取安置費后自謀出路的除外。 五、關于專業勞務公司派遣員工解除勞動合同時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問題 專業勞務公司派遣員工,解除勞動合同時經濟補償金的計發基數,按勞務公司確認或承諾的工資收入確定;派遣員工月工資收入無法認定的,其經濟補償金計發基數,按解除勞動合同時政府公布的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確定。 六、關于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后的勞動關系處理問題 用人單位被工商行政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實際處于無法生產經營狀況的,用人單位或勞動者提出終止勞動合同的,可以比照《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執行。 七、關于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關系處理問題 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應當依法追繳,不適用《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 八、關于勞動者出國定居一次性離職費問題 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職工享受一次性離職費問題的復函》(勞社廳函[2005]126號)精神,對不符合國家規定退休條件的本市歸僑僑眷職工獲準出境定居的,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終止勞動關系手續時,其一次性離職費可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將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用人單位不再支付一次性離職費。 (二)對職工1993年1月1日之前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仍由用人單位比照國務院僑辦、勞動人事部、財政部《關于歸僑僑眷職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資等問題的規定》([83]僑政會字第007號)支付職工一次性離職費。一次性離職費的標準按1992年職工實際工資月收入確定。 (三)今后市政府對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另有規定的,按新規定執行。 九、關于執行國家有關國有大中型企業主輔分離輔業改制問題 凡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等三部委審核同意實施主輔分離、輔業改制的中央企業或經市國資委審核同意實施主輔分離、輔業改制的本市大中型國有企業,其分流安置富余人員的勞動關系處理,按照原國家經貿委、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等八個部門《關于國有大中型企業主輔分離輔業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員的實施辦法》(國經貿企改[2002]859號)及相關規定執行。 企業在實施主輔分離、輔業改制過程中,經職代會程序確定,依據《條例》有關規定處理勞動關系的,按《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執行。 十、關于應訂未訂勞動合同情形下終止勞動關系后的補償問題 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而未訂立的,用人單位依據《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終止勞動關系,應按未訂立勞動合同的期間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但勞動者符合《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的,用人單位可以不予支付經濟補償金。 十一、關于用人單位主體變更情況下的經濟補償問題 用人單位因主體發生變更、職工組織調動等情況,雖然辦理了招退工手續,但職工的工作年限由變更后的企業連續計算而未造成實際失業的,用人單位可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