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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暫行辦法

2004-03-27 白山市人民政府 吉林省白山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工傷保險條例》,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險體系,推動我市工傷保險制度改革,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與國務院發布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吉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已明確的內容,按照《條例》和《若干規定》執行。
第三條 白山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含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民營企業、私營企業、三資企業(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及其所屬全部職工應依照《條例》和《若干規定》及本暫行辦法參加工傷保險。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具體步驟和辦法,按省政府規定執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傷保險辦法,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市、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五條 財政、衛生、民政、人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社保公司、工會等部門和組織要按各自職責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二章 統籌層次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暫實行市(含八道江區)、縣(市)兩級統籌(市、縣(市)兩級統籌區域以下簡稱統籌地區),待條件成熟時可逐步過渡到全市統籌。
鐵路、電力、郵電、金融、石油、交通等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或單位,采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市或縣級統籌。 
第三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 用人單位必須按月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根據我市不同行業的工傷發生頻率和事故預防管理狀況及職業危害的差異,分別按本單位全部職工上年月平均工資總額的0.5 %、1 %、2 .6%計征。
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需要調整時,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行政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八條 用人單位繳費費率由經辦機構按照《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規定的經營范圍,對照行業基準費率認定,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后執行。經辦機構自繳費的第二個月起按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跨行業經營的,工傷保險費率原則上按高風險行業確定,難以確定行業的,比照統籌地區前三年工傷保險實際平均費率確定。
第九條 在行業差別費率基礎上,對用人單位費率實行動態管理,經辦機構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適時提出費率調整意見,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后執行。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費以本單位全部職工上年月平均工資、規定費率、上月職工實際人數之積按月繳納。
對工資總額難以確定的單位,可依據統籌地區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進行核定。工資總額超過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300%為基數繳納;低于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60%為基數繳納。
第十一條 全市暫不統一建立調劑金制度,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發生支付困難時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補繳工傷保險費。在此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若干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標準支付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補支:
(一)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
(二)少報職工人數,未給部分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
(三)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的。
用人單位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欠繳前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職工,欠繳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補繳后工傷保險基金再予以補支。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用人單位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后,重新核定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基金不再補支。
第十四條 下列項目由工傷保險基金列支: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費;
(九)工傷康復費;
(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一)按規定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四章 工傷認定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以作為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或者視同工傷確認申請(以下簡稱工傷認定申請)。申請工傷認定應當按照《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時限,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
第十六條 職工在原用人單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到現用人單位后被診斷患職業病的,現用人單位有責任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七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應當填報工傷認定申請表并附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的證據材料。
(一)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應提交用人單位營業執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查詢證明;
(二)職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證明;職工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
(三)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關證據材料;
(四)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者其他證明;
(五)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情形的,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相關部門的證明;
(六)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證明;不屬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提交相關部門的證明;
(七)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情形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和死亡證明;
(八)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九)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情形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第十八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應當提交職工受傷害或者被診斷患職業病時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勞動關系的證明。
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的,當事人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確定勞動關系。依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第十九條 申請工傷的單位、工會組織或職工的直系親屬,如發生應認定或視同工傷情形2人以下死亡的,自發現職工死亡時24小時內,或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送至醫院搶救之時起24小時內,必須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時報告。
第二十條 申請人提交職工受傷害時醫療機構出具的初診診斷證明書,或者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第二十一條 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由法院宣告死亡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后提出申訴的;
(二)不屬于統籌地區管轄范圍的;
(三)受傷害人員是用人單位聘用的退休人員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
(四)屬于《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的。
對不予受理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醫療診斷證明書,確定工傷職工的傷害部位或者職業病名稱。由工傷直接導致的疾病,經勞動能力鑒定確認后,一并列入傷害部位。
第二十三條 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發給《工傷證》,作為工傷職工享受待遇的憑證。《工傷證》由工傷職工本人保管。《工傷證》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印制。
第二十四條 根據工作需要,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委托縣(市)進行工傷認定。 
第五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五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設立市勞動能力鑒定中心,承擔全市勞動能力鑒定的具體工作。
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當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并組織到市勞動能力鑒定中心進行鑒定。縣(市)不再承擔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第二十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內容:
(一)工傷職工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二)工傷職工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三)停工留薪期限延長確認;
(四)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五)工傷職工工傷與疾病因果關系的鑒定;
(六)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鑒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勞動能力鑒定事項;
(八)其他部門委托的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七條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所需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申請方承擔,再次鑒定或復查鑒定費用由申請方負擔。 
第六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
停工留薪期滿,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繼續休假證明的,可以延長停工留薪期,用人單位不同意延長的,由用人單位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確認申請,用人單位未提出確認申請的,視為同意延長。
第二十九條 工傷職工供養親屬申請撫恤金待遇的,應向經辦機構提交被供養人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傷職工工資證明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經濟狀況證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分別提交相應材料:
(一)被供養人屬于孤寡老人、孤兒的,提交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
(二)被供養人屬于養父母、養子女的,提交公證書;
(三)被供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提交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第三十條 職工治療工傷必須在工傷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須就近搶救治療的,可先就近搶救治療,但需在24小時內到經辦機構備案。脫離危險后仍需治療的,應轉到工傷定點醫療機構治療。在外埠醫療機構搶救治療的,用人單位應當自傷害之日起7日內向經辦機構報告,經搶救脫離危險后應轉到定點工傷醫療機構就醫。
第三十一條 工傷職工憑《工傷證》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醫療卡》。工傷職工憑《工傷醫療卡》到工傷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的,符合工傷保險規定的醫療費用,由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結算。職工在未辦理《工傷醫療卡》前已經出院的,由用人單位或職工先行墊付醫療費用,待工傷認定作出后,再到經辦機構辦理審核報銷手續。
第三十二條 職工治療工傷期間發生的以下醫療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二)在國外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違反規定在非工傷定點醫療機構治療發生的醫療費用;
(四)未經經辦機構同意,擅自轉院發生的費用;
(五)接到出院通知后,拒不出院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六)不符合工傷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目錄、住院服務標準的醫療費用;
(七)未經經辦機構同意擅自配置輔助器具發生的費用;
(八)不符合工傷保險規定的其他醫療費用。
第三十三條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統籌地區上年度在崗職工60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三十四條 認定為工傷的職工,屬于交通事故、他人行為造成傷害等情形,應當首先按照各類事故處理規定獲得賠償,所獲賠償總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或用人單位補足。
第三十五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和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物價指數變化等情況,每3年調整一次。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報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經勞動能力鑒定中心復查鑒定,工傷職工傷殘等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發生變化的,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次月起,其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做相應調整。
第三十七條 領取工傷待遇的人員喪失享受條件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告知經辦機構。
第七章 工傷基金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八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可在當年工傷保險費結余中提取10%用于傷亡事故預防、安全生產管理達標、長年無傷亡事故單位的獎勵,鼓勵用人單位減少傷亡事故,節約工傷保險費用。
第三十九條 每年7月前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統計部門提供的全年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增長情況以及保證待遇支付和必要積累的原則,擬定新繳費年度繳費標準和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標準的調整方案,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報市政府批準執行。
第四十條 職工和工會組織有權監督用人單位如實報告因工傷亡情況。
第四十一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有權對用人單位的職工人數、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待遇發放等情況以及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情況進行檢查;必要時可會同審計部門進行審計。
用人單位應定期向職工公布繳費情況,接受職工及有關部門監督。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查詢本單位工傷保險繳費和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情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提供相應的服務。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國家和省勞動保障部門頒布的工傷保險配套政策已經明確的,按照國家和省配套政策規定執行,市勞動保障行政等部門根據我市貫徹《條例》和省政府《規定》的具體需要,依據國家和省頒布的工傷保險配套政策,制定我市相關配套政策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本暫行辦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暫行辦法不一致的,按本暫行辦法執行,在執行過程中與國家和省出臺政策規定相抵觸的,按國家和省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暫行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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