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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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對企業、個體工商戶、民辦非企業等用人單位(以下稱用人單位)實施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辦法。 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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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設立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和依法委托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組織具體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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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勞動保障監察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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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執行公務時不得少于2人,并佩戴勞動保障監察標志,出示執法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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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對用人單位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管轄,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具體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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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的勞動保障監察,由作出準予其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技能考核鑒定行政許可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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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處理的,可以提請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處理。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調查處理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其管轄的案件交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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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將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記入守法誠信檔案,分類監管。用人單位多次或者嚴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將其違法行為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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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勞動保障應急機制。 對因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引起的群體性突發事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迅速會同有關部門處理,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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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侵犯其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 投訴人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應當遞交投訴書。對投訴書未載明規定內容的,工作人員應當一次性告知投訴人需要補正的內容,并給予指導幫助。書寫投訴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投訴,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筆錄,并由投訴人在筆錄上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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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投訴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投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住所和聯系方式,被投訴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 (二)勞動保障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事實和請求事項; (三)投訴請求事項是否已經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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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投訴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應當在接到投訴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投訴人并說明理由: (一)不屬于勞動保障監察范圍的; (二)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的; (三)經調解、仲裁或者訴訟處理的,但仲裁或者訴訟裁定不予受理的除外; (四)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在2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對不屬于勞動保障監察職權范圍的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告知投訴人向有關部門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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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勞動保障監察時,用人單位應當接受監督檢查,并履行下列義務: (一)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 (二)如實回答勞動保障監察員提出的與勞動保障監察有關的問題; (三)妥善保存有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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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勞動保障違法案件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中止案件調查: (一)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二)因不可抗力不能調查取證的; (三)案情需要進行鑒定的; (四)認定主要事實需要其他部門處理結果的; (五)因被調查人逃匿不能取得相關證據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調查的情形。 中止調查的情形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調查。自恢復調查之日起,調查期限繼續計算。 中止調查、恢復調查案件,應當告知有關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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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調查拖欠工資的投訴時,被投訴的用人單位負有提供工資支付憑證等證據的義務。用人單位拒絕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未拖欠工資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投訴人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認定事實,參照投訴人所在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工資確定工資數額,責令用人單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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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拒不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致使無法確定社會保險費應繳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以罰款,并可按照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責令先行繳納。用人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后,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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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在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對瞞報工資數額或者職工人數占應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30%以下的,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的罰款;瞞報工資數額或者職工人數占應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30%以上50%以下的,處瞞報工資數額2倍的罰款;瞞報工資數額或者職工人數占應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50%以上的,處瞞報工資數額3倍的罰款。 前款規定的“30%以下”、“50%以下”不含3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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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對騙取金額3000元以下的,處騙取金額1倍的罰款;騙取金額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處騙取金額2倍的罰款;騙取金額1萬元以上的,處騙取金額3倍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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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其職責,依照本辦法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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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2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號頒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勞動監督檢查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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