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受理行政復議的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國家主席令第16號,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2、《山東省行政復議條例》(魯政發[2003]113號,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3、《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勞動保障部令第13號,2001年5月2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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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行政復議申請的提出和舉證責任: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申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其參加行政復議的,應當向我局提交授權委托書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委托權限。 對同一具體行政行為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申請人為5人以上的,應當推舉1-5人作為代表人參加行政復議。申請人在我局指定的期限內未能推舉的,由我局從申請人中指定。 (二)行政復議申請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1、申請人基本情況; 2、被申請人名稱; 3、行政復議請求、事實和理由; 4、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日期; 5、致送的行政復議機關和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日期。 (三)申請人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 1、證明行政復議申請符合受理條件,但是被申請人認為行政復議申請超過申請期限的除外; 2、對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具體行政行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證明其曾經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的事實,但是被申請人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除外; 3、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申請的,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對其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事實; 4、法律、法規規定由申請人舉證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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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受理行政復議的范圍: (一)對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以下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我局申請行政復議: 1、對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理、處罰決定不服的; 2、對作出的有關許可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決定不服的; 3、認為侵犯其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 4、認為違法集資、征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5、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頒發許可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6、認為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二)對我局直接管理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作出的以下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我局申請行政復議: 1、認為未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的; 2、認為未按規定審核社會保險繳費基數的; 3、認為未按規定記錄社會保險費繳費情況或者拒絕其查詢繳費記錄的; 4、認為違法收取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5、對核定其社會保險待遇標準有異議的; 6、認為不依法支付其社會保險待遇或者對停止其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7、認為未依法為其調整社會保險待遇的; 8、認為未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或者接續手續的; 9、認為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屬于上述第2、5、6、7項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先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經辦機構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不服,再向我局申請行政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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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行政復議的受理: 我局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對行政復議申請按照下列規定分別作出處理: 1、符合受理條件的,決定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2、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3、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4、申請缺少應當載明內容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補正。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補正的,我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期限自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無正當理由未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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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行政復議決定的作出: (一)我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情況復雜的,經局領導批準,可以延長至90日內作出,但應當在60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二)我局政策法規處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局領導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1、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 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2、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3、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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