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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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制定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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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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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工傷預防、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相結合的工傷保險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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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經辦機構所需業務經費由本級財政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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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財政、地稅、公安、民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工傷保險的有關工作。 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工傷保險政策、標準,應當征求工會組織和用人單位代表等方面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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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繳費工資、繳費金額等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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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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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設區的市統籌,逐步實行省統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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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三)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四)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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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經營范圍涉及多種行業的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按照其主業所適用的行業費率標準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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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 (一)按照規定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 (二)勞動能力鑒定費; (三)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 (四)工傷認定調查費;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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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建立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 設區的市工傷保險儲備金從征收的工傷保險費中提留,其總量達到工傷保險費年征繳額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為省工傷保險儲備金。 工傷保險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設區的市工傷保險儲備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別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墊付、省工傷保險儲備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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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傷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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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發生傷亡事故,應及時報告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最長不超過48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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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延長30日。 用人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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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職工工傷認定由參加工傷保險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用人單位未給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工傷認定由生產經營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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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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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因下列情形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除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提交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法院針對暴力傷害所作的法律文書。 (二)在搶險救災中或者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所作的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法律文書。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提交有關部門所作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決。 (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的,提交醫療衛生機構所作的疾病死亡證明書;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衛生機構所作的搶救記錄和疾病死亡證明書。 (五)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有關部門所作的證明材料。 (六)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需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和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所作的舊傷復發確認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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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用人單位應當自收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通知之日起15日內提交證明材料。 用人單位逾期未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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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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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省和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社會保險、衛生、民政、財政等部門和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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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以下工作: (一)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的初次鑒定和復查鑒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初次鑒定和復查鑒定; (三)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四)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要繼續治療的確認; (五)停工留薪期或者工傷復發治療期間對需要護理有爭議的確認; (六)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的確認; (七)工傷康復的確認; (八)舊傷復發的確認; (九)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十)供養親屬勞動能力的鑒定;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鑒定和確認項目。 上述情形需要通過專家鑒定才能確認的,由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織專家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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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以下工作: (一)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再次鑒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再次鑒定;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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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費用標準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意見,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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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者經治療、康復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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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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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按照《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享受相關待遇,并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扣除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后,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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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按照《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職工領取傷殘津貼期間,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當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扣除個人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后,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五級傷殘為24個月,六級傷殘為18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五級傷殘為40個月,六級傷殘為3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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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七級傷殘為10個月,八級傷殘為8個月,九級傷殘為6個月,十級傷殘為4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七級傷殘為20個月,八級傷殘為15個月,九級傷殘為10個月,十級傷殘為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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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享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待遇的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不足一年的,按照全額的30%支付; (二)不足兩年的,按照全額的60%支付; (三)不足三年的,按照全額的70%支付; (四)不足四年的,按照全額的80%支付; (五)不足五年的,按照全額的90%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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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傷殘職工按照規定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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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應當向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提交供養親屬身份證明、戶口簿,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被供養人依靠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的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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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傷復發治療期需要護理的,憑醫療機構證明,由用人單位負責護理或者按月支付護理費。護理費標準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護理費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復發治療期間護理費與生活護理費的差額部分。 對需要護理有爭議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內或者工傷復發治療期間向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確認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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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下列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一)工傷醫療費、康復費;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傷殘輔助器具費; (四)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八)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九)喪葬補助金; (十)供養親屬撫恤金;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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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下列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護理費; (二)停工留薪期工資福利待遇; (三)工傷復發治療期間的護理費與生活護理費的差額部分; (四)五級、六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五)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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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職工在勞動關系所在單位輸出勞務期間遭受事故傷害的,由其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應當與用工單位約定工傷保險補償辦法。 已辦理國內工傷保險的職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間,發生工傷且獲得境外賠償的,不再支付其國內的工傷保險待遇;但境外賠償低于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待遇的,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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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該組織或者個人雇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當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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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未給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破產、解散或者被撤銷的,其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以及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發放。 上述所需資金在資產清算時予以預留,并一次性支付給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用人單位破產、解散或者被撤銷后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及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具體預留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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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工傷職工經復查鑒定,傷殘等級發生變化,從復查鑒定結論作出次月起,按照新的鑒定結論支付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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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之前,工傷職工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暫不支付,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按照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支付。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之后,工傷職工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新的鑒定結論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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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水平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適時調整。 生活護理費待遇水平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每年7月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水平進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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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工傷醫療和工傷康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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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并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名單。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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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就近搶救,傷情穩定后應當及時轉入協議醫療機構治療。職工治療終結后應當及時辦理出院手續。 就近搶救治療的,用人單位應當在傷害發生后的5日內報告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并補辦有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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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職工治療事故傷害所需費用,先由用人單位墊付,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后,由用人單位向經辦機構申請結算;繼續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協議醫療機構與經辦機構直接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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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逐步建立先康復后鑒定、醫療和康復并重的工傷康復制度。 職工需要工傷康復的,經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后,可以到協議康復機構進行工傷康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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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工傷職工或者用人單位與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結算工傷醫療費、工傷康復費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書; (二)需要工傷康復的確認證明; (三)協議醫療機構或者協議康復機構按照規定出具的診斷證明、費用單據、費用清單和相關病案資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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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因下列情形發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經批準在非協議醫療機構、康復機構發生的工傷醫療費和工傷康復費用; (二)在非協議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發生的輔助器具配置費; (三)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外、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外、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范圍外的費用; (四)與治療工傷無關的醫療費用;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費用。 本條第一項、第三項發生的費用,在緊急搶救的情形下,工傷保險基金應當予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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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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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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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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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協議醫療機構、協議康復機構、協議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按照《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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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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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工傷職工本人工資,是指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 工傷職工傷殘等級或者待遇領取方式發生變化,其本人工資以發生變化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傷殘津貼或者養老金為基數計算。 繳費工資、傷殘津貼或者養老金不足12個月的,按照實際月數為基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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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國家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參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為建立勞動關系的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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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國家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參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為建立勞動關系的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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