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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與依據】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穩定低生育水平,統籌解決人口問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適用本條例。 具有本市戶籍但居住在市外的中國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政府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成效是考核政府和相關部門負責人工作實績的重要內容。 第四條【主管部門】 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人口計生行政部門)主管本市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開展人口計劃生育戰略研究,統籌解決人口計劃生育問題。 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區人口計生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及相關規定,負責本轄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服務管理工作。 第五條【日常管理部門】 街道辦事處依照本條例及相關規定,具體負責本轄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服務管理工作,并受區人口計生行政部門委托,履行社會撫養費征收職責及實施行政處罰。 社區工作站做好本社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服務管理工作。 第六條【其他部門職責】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兼職單位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政府各相關部門依據本條例和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社會職責】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及其他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居民委員會依法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自治章程,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公民享有接受計劃生育服務的權利,有接受計劃生育管理、檢查和配合人口計生部門上門采集計劃生育信息的義務。
第二章 生育管理與服務
第八條【生育政策】 女方為本市戶籍人員的,生育政策適用《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有關規定。女方為非本市戶籍人員的,執行其戶籍地的生育政策。 第九條【戶籍人口懷孕登記與生育審批】 本市戶籍已婚育齡婦女符合生育政策規定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應在懷孕后生育前到女方現居住地街道辦事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以下簡稱街道人口計生工作機構)進行登記。 符合生育政策規定,申請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夫妻雙方應在懷孕前共同向女方戶籍所在地街道人口計生工作機構申請批準。 第十條【流動人口在本市生育的管理】 夫妻雙方均為外省戶籍擬在我市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應到現居住地街道人口計生工作機構申請辦理一孩生育服務登記。其他流動人口育齡夫妻擬在我市懷孕、生育子女的,應在現居住地社區工作站或街道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辦理驗證備案手續,并憑現居住地社區工作站或街道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出具的《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到醫療機構接受產前檢查或生育。 非本市戶籍已婚育齡婦女,已持有準予生育的計劃生育證明的,在戶籍遷入時應經戶籍遷入地街道人口計生工作機構復核。已懷孕且符合原戶籍地計劃生育政策的,由戶籍遷入地街道人口計生工作機構換發廣東省《計劃生育服務證》;未懷孕的,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重新登記或審批。 第十一條【戶籍人口證件管理】 本市戶籍已婚育齡婦女,應向戶籍所在地街道人口計生工作機構申領廣東省《計劃生育服務證》。 具有本市戶籍的育齡婦女在外出工作、生活前,應向戶籍所在地街道人口計生工作機構申領《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或廣東省《計劃生育服務證》。 第十二條【流動人口證件管理】 流動人口育齡婦女到達本市三十天內,應向現居住地街道人口計生工作機構交驗其戶籍所在地人口計生部門辦理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或廣東省《計劃生育服務證》。 第十三條【計劃生育證明出具的限制規定】 因違反計劃生育規定拒絕接受處理的,人口計生部門不予辦理計劃生育證件,不予出具《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 第十四條【輔助生育】 育齡夫妻因患不孕癥要求實施輔助生育技術的,應當向施術單位提交女方戶籍地街道人口計生工作機構出具的計劃生育證明。 對無計劃生育證明的,施術單位不得為其實施輔助生育技術。 第十五條【優生篩查】 建立出生缺陷監測制度,防止或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醫療機構、計劃生育服務機構為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提供出生缺陷預防技術服務。 生育第一胎子女患有嚴重缺陷,已批準再生育的,應當接受產前醫學檢查。 第十六條【終止妊娠措施】 不符合生育政策規定懷孕的婦女,應當及早采取補救措施終止妊娠。 第十七條【視為超生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超生處理: (一)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的; (二)不符合收養條件收養子女的; (三)有配偶一方與他人生育子女的; (四)第一個子女或第一胎雙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患病或傷殘,未經批準擅自再生育子女的; (五)夫妻雙方為本市戶籍,或一方為本市戶籍另一方為非本市戶籍的中國公民,在境外違反女方戶籍地生育政策生育子女的; (六)對于涉嫌違反計劃生育政策的人員,人口計生部門應當進行調查,本人拒絕接受調查并不能提供非親子鑒定結論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綜合治理
第十八條【無計生證明不予辦理相關手續的情形】 相關管理部門辦理下列事項時,對申請人未能提供《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的,不予辦理相關手續: (一)公安部門在辦理出生入戶登記時,應核查擬入戶地街道人口計生工作機構出具的《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對違反生育政策規定生育的,還應當核查其父母戶籍地人口計生部門出具的社會撫養費征收完畢的票據。 (二)公安部門在辦理隨遷入戶手續時,應當核查擬遷入地街道人口計生工作機構出具的《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 (三)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在辦理調動、錄(聘)用手續時,對已生育或懷孕的,應當核查擬遷入地街道人口計生工作機構出具的《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 (四)民政部門在辦理收養子女手續時,應核查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區人口計生行政部門出具的收養的計劃生育證明; (五)住房建設部門在銷售保障性住房時,應核查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街道人口計生工作機構出具的《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 第十九條【無計生證明須通報計生部門的情形】 相關單位辦理下列事項時,應當核查申請人由本市現居住地街道人口計生工作機構出具的《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未能提供的,應當及時向轄區街道人口計生工作機構通報,由通報受理單位負責跟蹤處理: (一)公安部門在辦理居住證時,應當按有關規定核查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由本市現居住地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近三個月有效的《廣東省流動人口避孕節育報告單》; (二)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在辦理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就業登記手續時,應核查用人單位與其轄區人口計生部門簽訂的屬地單位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書,或查驗其《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 (三)房屋租賃管理部門在辦理住宅租賃合同登記時,應核查出租人與轄區街道人口計生工作機構簽訂的《出租屋流動人口綜合管理責任書》,同時核查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承租人的《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 (四)幼兒園、學校在辦理流動人口新生入園、入學、轉學手續時,應核查其父母的《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 (五)醫療機構在為孕婦進行產前檢查、接生時,應核查其《深圳市計劃生育證明》。 第二十條【物業服務企業責任】 物業服務企業應與轄區街道人口計生工作機構簽訂屬地單位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書,配合做好計劃生育服務管理工作;對物業小區內住戶發生變動的,應當及時向轄區社區工作站通報。 住房建設部門應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 第二十一條【出租屋業主責任】 出租屋業主應與轄區街道人口計生工作機構簽訂《出租屋流動人口綜合管理責任書》,提供承租人員的人口計劃生育信息。 第二十二條【單位計劃生育管理】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責任制,與轄區人口計生部門簽訂人口與計劃生育責任書,落實計劃生育的各項職責及獎懲規定,并接受其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下崗待業人員管理】 用人單位在與本市戶籍已婚育齡婦女解除勞動人事關系時,應將其計劃生育信息書面通報其戶籍所在地的區人口計生行政部門。 第二十四條【個人計生信息通報】 人口計生部門與公安、人力資源保障、房屋租賃管理等部門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信息共享。
第四章 優待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五條【晚婚晚育獎勵】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實行晚婚的,增加婚假十天;實行晚育的,增加產假三十天。 第二十六條【獨生子女證的領取與優待措施】 獨生子女父母可在子女十四周歲前向女方戶籍所在地街道計生工作機構申請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隨父入戶的可向男方戶籍所在地街道計生工作機構申請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從發證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每月分別由父母所在單位發給二十五元的獨生子女保健費;職工以外的其他人員由戶籍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在子女出生后三個月內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產婦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三十五天產假;男方可享受十五天的看護假。 第二十七條【獨生子女父母退休獎勵】 具有本市戶籍且終生只生育一個子女的,或者沒有生育只收養一個子女的,待男性年滿六十周歲或女性年滿五十五周歲時,按照市政府有關規定發放計劃生育獎勵金。 第二十八條【節育手術休假、獎勵或補助】 本市戶籍育齡夫妻和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納入實際管理的流動人口育齡夫妻施行避孕節育手術的,憑手術證明,由所在單位給予休假,并由現居住地的區人民政府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的,自手術之日起準予休假三天,手術后七天內不得安排從事重體力勞動,并給予不低于二百元獎勵; (二)輸精管結扎的,自手術之日起準予休假七天并給予不低于六百元獎勵; (三)輸卵管結扎的,自手術之日起準予休假二十一天并給予不低于六百元獎勵; (四)妊娠十四周以內落實補救措施終止妊娠的,自手術之日起準予休假十五天并給予不低于三百元補助; (五)妊娠滿十四周(含十四周)以上落實補救措施終止妊娠的,自手術之日起準予休假四十二天并給予不低于五百元補助。 同時施行以上兩種避孕節育手術的,合并計算假期和獎勵補助。 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接受節育手術的,其配偶可享受五天看護假。 第二十九條【獎勵】 對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模范實行計劃生育的在職人員,按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對獲得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榮譽證書的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根據市政府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獎勵。
第五章 法 律 責 任
第三十條【征收社會撫養費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區人口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 (一)超生的; (二)未依法辦理結婚登記而生育,且未能按本條例規定補辦結婚登記手續的; (三)未辦理收養手續而收養子女,經責令限期一百二十天內補辦收養手續而逾期未補辦手續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征收社會撫養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征收標準】 區人口計生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 (一)超生一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計征基數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征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對每個超生子女以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征收社會撫養費; (二)有配偶一方與他人生育子女的,對男女雙方分別按計征基數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 (三)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應當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內補辦結婚登記;逾期未補辦的,對男女雙方分別按計征基數征收一倍社會撫養費。 本市戶籍人口社會撫養費以超生行為發生時本市上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額為征收的計征基數。城鎮居民上年實際收入高于本市上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對其超過部分還應當按照二倍加征社會撫養費。 第三十二條【對超生人員處罰】 對超生人員,有關單位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給予開除處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二)不得錄用、聘用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工作人員; (三)自依法接受處理完畢之日起未滿五年的,本人及其子女戶口不予遷入本市; (四)自依法接受處理之日起未滿五年的,不予享受廉租房及公共租賃住房優惠政策; (五)不予購買經濟適用房等保障性住房;對購買經濟適用房后又超生的,應由政府回購經濟適用房或補收經濟適用房與商品房之間的差價; (六)隱瞞超生事實調入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的,給予開除處分或解除聘用合同; (七)自依法接受處理之日起未滿五年的,不予評優評先; (八)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予以收回。 第三十三條【無證先孕、無證生育的處罰】 符合再生育政策規定,未經批準懷孕第二胎子女的,由街道辦事處責令補辦審批手續。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或者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準或未換領廣東省《計劃生育服務證》而再生育子女的夫妻,由區人口計生行政部門處以三千元的罰款并補辦相關手續。 第三十四條【不采取措施處罰】 政策外懷孕且未按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終止妊娠的,由區人口計生行政部門處以一萬元罰款,并責令其落實補救措施;導致違法生育的,按照超生處理。 第三十五條【弄虛作假處罰一】 虛報、瞞報本人生育狀況或騙取、購買計劃生育證明的,由區人口計生行政部門處以五千元罰款;虛報、瞞報本人生育狀況導致超生的,除按超生處理外,由區人口計生行政部門處以二萬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弄虛作假處罰二】 隱瞞超生事實遷入本市的,由遷入地區人口計生行政部門對夫妻雙方分別按本條例規定的社會撫養費計征基數的三倍處以罰款,罰款執行完畢后,其配偶或子女方可遷入。 第三十七條【對不辦理生育登記備案的處罰】 流動人口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生育登記備案的,由現居住地區人口計生行政部門處以二千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對不交驗證明的處罰】流動人口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或廣東省《計劃生育服務證》的,由現居住地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交驗;逾期仍未交驗證明的,由現居住地區人口計生行政部門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拒絕阻礙執法的處罰】 拒絕、阻礙人口計生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進行計劃生育檢查,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條【工作人員違法行為責任追究】 人口計生部門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予以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四十一條【一票否決】 未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指標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不履行計劃生育綜合治理職責分工的有關部門,對其單位及主要負責人實行計劃生育“一票否決權”,并按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四十二條【單位不作為的處罰】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不履行有關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以及執行相關優待獎勵規定的,由區人口計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強制執行】 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足額繳納應當繳納的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國家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不履行征收決定,又不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區人口計生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超生是指違反法律法規及生育政策規定,超出準予生育胎次而生育子女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獨生子女是指沒有同胞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及有撫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的子女。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未規定的,按照《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