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設區市、省財政直管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財政局、地方稅務局,省本級統籌單位: 依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3號),為妥善處理《社會保險法》實施前我省用人單位欠繳養老保險費和職工中斷繳費、應保未保等問題,經省政府同意,現就做好《社會保險法》實施前企業職工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工作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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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補繳范圍 (一)欠繳養老保險費的補繳 參加我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省級統籌的用人單位,2011年6月30日前已核定繳費基數但因各種原因未按期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所形成的欠費,經用人單位與地方稅務機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認后,補繳欠繳養老保險費的,按照本通知規定的滯納金核算辦法加收滯納金。 (二)應保未保和中斷繳費補繳 1、符合下述情況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可補繳2011年6月30日前在單位應保未保和中斷繳費期間的養老保險費: (1)用人單位整體未參保的,應從單位注冊成立之日起為職工全員參保。需為職工補繳在單位期間養老保險費的,補繳起始時間不早于我省規定不同性質企業原職工身份實行個人繳費起始時間(勞動合同制職工1986年10月;原臨時工1990年3月;原固定工1993年1月;鄉鎮企業職工2003年1月,下同)。 (2)用人單位未及時為職工辦理參保造成應保未保的,用人單位或個人提出書面補繳申請,并提交申請補繳期間與被保險人存在勞動關系證明以及工資收入憑證等材料,經確認后,從規定實行企業和個人共同繳費之月起,補繳在單位期間的養老保險費。 (3)職工參保繳費后中斷繳費的,單位或本人申請,可按照我省規定不同性質企業原職工身份實行個人繳費制度起始時間,補繳在單位期間的養老保險費。原行業統籌企業的原固定職工,按照原行業開始實行個人繳費制度起始時間補繳養老保險費。 2、按本條第1款(1)、(2)、(3)項補繳養老保險費后,2011年6月30日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應按規定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并按照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3號)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執行。 2011年6月30日已經達到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按本條第1款(1)、(2)、(3)項補繳養老保險費后,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可從達到退休年齡時起按靈活就業人員繳費辦法繼續繳費或補繳,繳費(補繳)5年后繳費年限仍不滿15年的,可一次性躉繳滿15年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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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補繳基數和補繳比例 (一)補繳用人單位期間的繳費基數和比例。補繳1989年底以前養老保險費,以1990年度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補繳。補繳1990年至建立個人賬戶前養老保險費的,按相應年份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補繳。補繳建立個人賬戶以后養老保險費,如能提供原始職工工資收入的,應以職工實際工資收入為基數補繳,但不低于補費年度上年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60%,不超過300%;如無法提供當年工資收入的,可選擇按當年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100%或60%為基數補繳。1995年及以前單位繳費比例為18%,個人繳費比例為3%;1996年以后按當年實際繳費比例補繳。 (二)2011年6月30日達到或超過退休年齡,從達到退休年齡按靈活就業人員繳費辦法補繳基數和繳費比例。1993年1月至1995年按相應年份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100%為基數補繳,1996年及以后年份,可選擇按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100%為基數或60%為基數補繳。一次性躉繳滿15年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以補繳時上年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100%或60%為繳費基數躉繳。繳費比例為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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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滯納金和利息 (一)已核定繳費基數,2011年6月30日之前形成的欠費,補繳時,從欠費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 (二)單位未整體參保、未全員參保或職工個人中斷繳費,補繳2011年6月30日前單位繳費部分(靈活就業人員12%部分)加收滯納金。其中:補繳1986年10月-1995年12月期間養老保險費按日加收0.8‰,補繳1996年1月-2000年12月期間養老保險費按日加收0.6‰,補繳2001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間養老保險費按日加收0.5‰。 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補繳2011年6月30日前的養老保險費,免收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間的滯納金。2013年7月1日以后補繳2011年6月30日前的養老保險費,從2011年7月1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 (三)單位未整體參保、未全員參保或職工個人中斷繳費,補繳個人繳費部分加收利息。補繳建立個人賬戶以前利息,按1996年1月至2011年歷年公布的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記賬利率的平均值4.922%計算。建立個人賬戶后按歷年公布的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記賬利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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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補費記賬 補繳養老保險費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個人賬戶規模建立個人賬戶。其中:建立個人賬戶至2005年底,個人賬戶規模為繳費基數的11%;2006年及以后個人賬戶規模為繳費基數的8%。 補繳建立個人賬戶以前單位繳費和個人繳費并入養老保險統籌基金。補繳建立個人賬戶至2005年底單位繳費部分,除應劃入個人賬戶的本金和利息外,剩余部分和滯納金并入養老保險統籌基金。2006年以后單位繳費本金和滯納金全部并入養老保險統籌基金。建立個人賬戶后補繳的個人繳費部分本金和利息全部計入個人賬戶。 按靈活就業人員繳費辦法補繳1993年1月至1995年底的養老保險費全部并入統籌基金;補繳1996年1月至2005年底的養老保險費,將11%部分和利息劃入個人賬戶后,剩余部分并入養老保險統籌基金。2006年1月以后,將8%部分和利息劃入個人賬戶后,剩余部分并入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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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養老金計發 補費人員達到按月享受基本養老金條件時,按省政府辦公廳辦字〔2006〕77號文件規定計算基本養老金。 補繳的1992年12月以前的部分,其繳費指數按“1”取值;補繳的1993年1月至建立個人賬戶前部分,繳費指數按“1.200”取值;補繳建立個人賬戶以后部分,按照實際補費基數計算實際指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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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補繳工作流程 (一)用人單位整體未參保補繳養老保險費,按照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書面參保補繳申請,并提供相關參保資料,經審定后辦理補繳手續。未全員參保單位為未參保人員補繳養老保險費,在單位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繳。 (二)參保人員中斷繳費補繳的,由用人單位(含原用人單位)或本人向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相關有效證明,經審定后辦理參保補繳手續。 (三)對于達到或超過退休年齡人員補費的,由設區市及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其資格進行審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補費手續。補繳養老保險費后認定視同繳費年限的,由養老保險行政部門審定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補費手續。 (四)用人單位或個人向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書面補繳申請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養老保險行政部門要及時受理。對符合補繳條件的,確定補繳費額后,由地稅機關征收入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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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規定 (一)補繳養老保險費規則 1、用人單位補繳欠繳養老保險費,按照清欠補費原則,依欠費時間順序,先欠費年份先補繳。 2、應保未保和中斷繳費人員,應一次性補清在單位工作應保未保或中斷期間的養老保險費。 (二)“部分軍隊退役人員”養老保險費補繳按冀勞社[2007]38號文件執行。其他特定群體,國家和省有規定的,按相關規定執行。 (三)本辦法實施后,過去已經按有關政策辦理補繳養老保險費的,不再按本文件規定重新辦理。 (四)冀人社發[2011]49號文件、冀人社字[2012]53號文件執行到2012年12月31日。其中,冀人社發[2011]49號文件第一條第(一)款第3項,從本文實施之日起停止執行。 (五)本文從發布之日起實施。本辦法實施后如國家和省出臺新政策或對政策進行調整,按照國家和我省新政策或調整后的政策執行。 (六)新參保單位按屬地原則在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登記。遇有特殊情況,由養老保險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協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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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工作要求 (一)加強領導。《社會保險法》實施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欠費補繳,是省委省政府貫徹實施《社會保險法》的重要舉措,是落實科學發展觀和實現職工養老保險全覆蓋的需要,各級人社部門和有關單位要切實加強組織領導,確保補繳養老保險費政策落到實處。對不按政策規定、違規辦理造成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損失的,一經發現立即予以糾正并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二)嚴格政策。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地方稅務機關要準確理解和把握政策,認真審核相關資料,嚴格按規定程序操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稅務機關要摸清欠費單位底數,認真審核欠費數額,督促用人單位盡快補繳歷史欠費。 (三)加強協調。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地方稅務機關要密切配合,協調溝通,暢通信息渠道,及時通報補費信息。勞動監察機構要加大檢查力度,主動監察用人單位參保繳費情況,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繳費情況信息。 (四)信息報告。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于每季度末將補繳情況匯總后向同級養老保險行政部門和上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省廳將定期檢查、通報補費政策的落實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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