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
一、勞動爭議仲裁的管轄依據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相結合的原則確定。 二、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下列勞動爭議案件: 1、注冊資金壹仟萬美元以上(或者相當于壹仟萬美元以上)的本市外商獨資企業和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 2、本市企業與其取得合法就業資格的外籍人員、臺港澳人員和定居國外人員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 3、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繳納本市城鎮或小城鎮社會保險費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 4、有重大影響的勞動爭議案件。 三、各區、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除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以外的勞動爭議案件。 浦東新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同時負責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的第1類勞動爭議案件。 四、區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以用人單位所在地確定管轄權。 用人單位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所在地。用人單位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無法確定的,以用人單位注冊登記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所在地。 因非法用工單位(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職業事故傷害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有單位經營形態的,由單位主要經營場所所在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單位經營形態不明確或無經營形態的,由出資人住所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有多個出資人且不在同一轄區的,多個出資人住所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都有管轄權。 五、區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六、區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開庭審理前發現所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會管轄時,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接受移送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該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報請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開庭審理后發現不屬于本會管轄,但當事人均未表示管轄異議的,該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繼續處理。 七、案件受理后至裁決作出前,用人單位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發生變化的,不再將案件移送至其他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首次開庭結束前提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異議不成立的,予以駁回。 九、區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有權管轄的勞動爭議案件,認為重大、疑難或涉及面廣,需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可以報請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 十、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將有權管轄的勞動爭議案件指定由區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受理區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的案件。 十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受理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已先受理的,不得重復受理;受理后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已先受理的,應將案件移送至最先受理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十二、勞動爭議案件管轄涉及外省市的,按《勞動部關于勞動爭議案件管轄范圍的復函》(勞部發〔1995〕209號)規定確定管轄。 十三、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依法穩妥處理勞動爭議仲裁案件。各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協調落實勞動爭議仲裁工作的人員、經費及辦案條件等保障。 十四、本市之前有關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十五、本規定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十六、本規定自2007年5月1日起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