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國務院令第423號)和《關于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若干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5號)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本市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保障監察管轄適用本辦法。
|
第三條
本市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并由所屬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
第四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并有權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所有用人單位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全市勞動保障監察執法和監察工作的指導、協調、管理和監督。
|
第五條
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含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統稱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對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鑒定考核機構、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等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均按以上范圍實施管轄。
|
第六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確定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直接管轄的監察案件;對重大、疑難案件、上級指定的案件或需要由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查處的案件直接實施監察;對全市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案件進行督查。
|
第七條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對受理的案件無管轄權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移送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依法受理,并不得再自行移送。對勞動保障監察的管轄發生爭議的,應報請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
第八條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所管轄的案件,認為案情復雜或影響重大確需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查處的,可以提請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決定。
|
第九條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中可以根據需要進行委托調查取證。委托調查取證應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出委托調查取證執法文書,受委托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積極協助做好調查取證等工作。對需要委托市外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取證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進行。
|
第十條
本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本市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