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護專利權,維護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鼓勵發明創造、技術創新,推動科技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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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專利糾紛的行政處理和調解以及有關專利違法行為的查處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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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工作的領導,將專利保護工作納入地方經濟發展總體規劃,對有重大貢獻的專利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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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市(行署)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專利保護工作,并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市、區)人民政府專利管理部門協助上級專利管理部門處理有關專利糾紛和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 科技、財政、工商、海關、公安、質量技術監督、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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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省、市(行署)人民政府專利管理部門設立專門機構或者配備專職人員處理專利侵權糾紛、調解專利糾紛、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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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有關組織建立專利保護制度,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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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鼓勵組織和個人對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行為向專利管理部門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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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鼓勵單位或者個人將其具備申請專利條件的發明創造及時向國內、國外申請專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專利資助資金,用于開發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的先進技術,扶持單位和個人申請專利,支持技術含量高的專利項目的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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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在專利申請公布或者公告前,與發明創造技術方案有關的人員對該技術方案負有保密義務。專利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對當事人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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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凡由政府有關部門資助從事自然科學研究、科技攻關、科技成果產業化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計劃任務書(合同書)中對符合申請專利條件的項目,承諾申請專利的義務,項目取得成果后無正當理由未申請專利的,政府有關部門不予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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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申請人或者申報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政府主管部門出具有法定機構專利檢索內容的報告: (一)申報應用技術的科研和新技術、新產品立項; (二)國家給予知識產權保護的進出口專利項目; (三)申報省、市(行署)政府科學技術進步獎項目; (四)申報省、市(行署)的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時,申報前不能明確該項目的專利權法律狀態的。 以專利技術作為投資申辦企業的,應當提交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出資者對該技術成果擁有權利;屬于實用新型專利的技術,還應當提交專利檢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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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展覽會、洽談會、博覽會、交易會等會展活動的舉辦者對標有專利標記的參展產品或者技術,應當查驗其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合同。對未能提供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合同的,舉辦者應當拒絕其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的名義進場參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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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專利服務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開展中介服務,不得出具虛假報告,不得與當事人串通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損害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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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國有資產占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依法成立的資產評估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一)轉讓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的; (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在合并、分立或者終止前需要對其專利資產作價的; (三)以國有專利資產與國外、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企業、個人進行合資、合作的; (四)以國有專利資產作價出資參與成立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從國外引進專利技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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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即侵犯其專利權,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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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專利糾紛,當事人可以請求專利管理部門進行調解: (一)侵權賠償數額糾紛; (二)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三)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四)職務發明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五)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對于前款第(五)項所列的糾紛,專利權人請求專利管理部門調解,應當在專利權被授予之后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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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涉外專利糾紛的調解和處理,由省專利管理部門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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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請求調解和處理的專利糾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與專利糾紛有直接的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和具體的請求事項、事實、理由; (三)當事人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起訴且無仲裁約定; (四)屬于專利管理部門管轄范圍。 請求人應當提交請求書和相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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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專利管理部門在收到專利糾紛請求書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決定,并送達請求人,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請求書及其附件送達被請求人。 被請求人應當在收到請求書及其附件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被請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專利管理部門對專利侵權糾紛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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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專利侵權糾紛立案后,被請求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并收到專利復審委員會受理通知書的,可以向受理專利糾紛案件的專利管理部門書面申請中止處理程序。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專利糾紛的專利管理部門可以不中止處理程序: (一)專利權人出具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檢索報告,未發現導致實用新型專利喪失新穎性、創造性的; (二)被請求人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所提供的證據或者依據的理由明顯不充分的; (三)被請求人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其使用的技術已經公知的; (四)專利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認為不應當中止的其他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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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專利管理部門對專利糾紛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對專利侵權糾紛進行處理,應當做出處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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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專利管理部門發現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案件或者接到舉報后,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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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或者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制作現場筆錄; (二)查閱、復制、登記保存與專利侵權、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有關的檔案、合同、圖紙、賬冊等資料; (三)勘驗、檢查與專利侵權、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有關的物品和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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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專利管理部門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根據請求人申請,并提供相應擔保后,可以封存或者暫扣與案件有關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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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專利管理部門在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案件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有轉移、隱匿、銷毀與案件有關的物品等情況,導致案件難以查處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封存或者暫扣與案件有關的物品。經專利管理部門審查,證明當事人未構成專利違法的,應當及時解封或者返還暫扣物品,造成當事人損失的,應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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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專利管理部門在調解、處理專利糾紛或者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時,根據當事人申請或者案件審理的需要,可以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專家進行技術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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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為侵犯專利權、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提供便利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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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展覽會、洽談會、博覽會等會展活動的舉辦者未查驗參展者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合同的,由專利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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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專利服務中介機構出具虛假報告,與當事人串通謀取不正當利益,損害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由專利管理部門對專利服務中介機構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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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為侵犯專利權、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提供便利條件并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專利管理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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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專利管理部門在調查核實專利侵權、查處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提供或者隱瞞、轉移、毀滅與案件有關的檔案、合同、圖紙、賬冊等資料的,由專利管理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啟封、轉移被封存、暫扣與案件有關的物品的,由專利管理部門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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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專利管理部門認定專利侵權行為成立,應當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銷毀制造侵權產品的專用設備,并且不得銷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侵權產品難以保存的,責令侵權人銷毀。 侵權人與被侵權人達成專利權轉讓或者專利實施許可協議的,不適用上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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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專利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包庇或者放縱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二)向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單位或者個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三)在專利糾紛調解過程中,偏袒一方,侵害另一方合法權益的; (四)泄露當事人的技術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 (五)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查處的; (六)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上述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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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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