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濰坊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工傷保險的通知》(濰勞社辦[2009]11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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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靈活就業人員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天內,向檔案托管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未按前款規定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靈活就業人員或其直系親屬仍然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但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之前發生的、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其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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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在用人單位意見欄內需勞動(人事)代理機構確認蓋章; (二)鄉、鎮、街道證明其靈活就業的書面手續; (三)受傷害職工的有效身份證明; (四)證人證言; (五)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診斷證明書、初診病歷、住院病歷,屬職業病的提供合法有效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鑒定書。 (六)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提供以下相關證明材料: 1、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證明、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2、由于機動車事故引起的傷亡事故,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或相關處理證明; 3、直系親屬代表傷亡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提交有效的直系親屬關系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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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靈活就業人員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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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靈活就業人員提供的申請材料完整,屬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范圍且在受理時效內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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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需要可以對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勞動(人事)代理機構、醫療機構、有關部門應配合工作,據實提供情況和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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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進行工傷認定時,對靈活就業人員提供的、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不再進行調查核實;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要求出具證據部門重新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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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止工傷認定并向申請人出具《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 (一)需要有關部門對相應事故的結論為依據,而有關部門尚未作出結論的; 。ǘ┯捎谄渌豢煽沽е鹿J定決定難以作出的; 。ㄈ┓、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工傷認定中止的情形消失或申請人提供新的證據后,恢復工傷認定程序。工傷認定中止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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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經進一步調查核實,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終止工傷認定,并向申請人出具《工傷認定終止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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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認定決定包括工傷或視同工傷的認定決定和不屬于工傷或不視同工傷的認定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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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工傷認定決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靈活就業人員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 (二)受傷部位、事故時間或職業病名稱、傷害經過和核實情況、醫療救治的基本情況和診斷結論; (三)認定為工傷、視同工傷或認定為不屬于工傷或不視同工傷的依據; (四)認定結論; (五)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的部門和期限; (六)作出工傷認定的時間。 工傷認定決定應加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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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送達工傷認定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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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工傷認定結束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將工傷認定的有關資料至少保存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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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暫行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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