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 和《河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貫徹〈工傷保險條例〉有關問題的通知》辦字〔2003〕147號 ,制定本暫行辦法。 根據省政府規定,工傷保險由省直接管理的企業適用本暫行辦法。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其工傷保險工作,省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以下稱“省經辦機構” 承辦其工傷保險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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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企業應自本暫行辦法下發之日起30日內,到省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為與本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 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 企業參加工傷保險和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應每半年在本單位內公示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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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行業類別、行業費率的規定和省直管用人單位工傷保險基金支出、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省直管企業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向社會公布后施行。 省經辦機構根據企業的工商登記和主要生產經營業務等情況,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行業類別、行業費率的規定確定企業的行業類別,并按照相應行業類別的基準費率標準和浮動檔次,確定企業的繳費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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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企業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全部職工當月的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其中,職工個人月工資低于全省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60%的,按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計算;職工個人月工資高于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計算。 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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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工傷保險費由省經辦機構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 的規定按季征繳。企業應于每季首月5日前向省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省經辦機構應在3日內審核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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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省經辦機構設立工傷保險基金“收入戶”和“支出戶”,省財政部門設工傷保險基金“財政專戶”。企業按時將工傷保險費繳入省經辦機構的“收入戶”,省經辦機構在規定時間內,將“收入戶”存款繳存“財政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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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省直管企業工傷保險儲備金暫按照當年工傷保險費征收額的15%留存,滾存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50%。儲備金存入省工傷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用于省直管企業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報經省政府批準后由省財政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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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到省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或指定的當地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院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醫院進行搶救。在非協議醫院急救的,脫離危險后應及時轉到協議醫院治療。在外省發生事故傷害并在外省醫院救治的,應當自救治之日起3日內向省經辦機構報告。 工傷職工在門診、急診和非協議醫院就醫發生的醫療費用,工傷認定前由企業或職工個人墊付,工傷認定后,符合規定的到省經辦機構審核報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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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企業對一般事故傷害應在事故發生后72小時內、重大傷亡事故須在事故發生24小時內向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省直管企業的工傷認定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也可以指定企業所在地設區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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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省直管企業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和相關事項的確認,由省企業傷病職工勞動能力鑒定服務中心以下簡稱“省傷病鑒定中心” 受理。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對省傷病鑒定中心做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在規定時間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做出的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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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或輔助器具需要維修和更換的,由協議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省傷病鑒定中心確認,到省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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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工傷職工經省傷病鑒定中心鑒定傷殘等級達到1至10級,或者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因工死亡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應當在接到傷殘鑒定結論或者工傷認定結論書之日起30日內,持《工傷保險待遇申領表》、《工傷認定決定書》、《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等,到省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相關待遇。申請享受供養親屬撫恤待遇的,應提交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職工供養親屬范圍的確定材料。 工傷職工按規定應享受的生活護理費、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均以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以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個月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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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傷殘津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生活護理費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次月起支付,從停工留薪期滿的次月計發;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自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因工死亡認定決定的次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從職工死亡的次月計發。 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根據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增長率、物價上漲指數、城鎮居民生活消費水平、最低工資標準變化等情況,每2年至少調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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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職工與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的,由省勞動仲裁機構負責受理。職工、用人單位對設區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向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重新認定;對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省經辦機構的工傷認定、繳費費率和工傷保險待遇核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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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頒布后,有新規定的從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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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暫行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暫行辦法施行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2003年12月31日前已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在本暫行辦法施行后完成工傷認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和支付渠道按照本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2003年12月31日前已完成工傷認定的,以及未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其工傷保險待遇和支付渠道暫按原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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