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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判指引在本院原指導意見的基礎上,根據《職業病防治法》、《工傷保險條例》及《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進行了匯編、整理和修改,現就本裁判指引新增加的規定和制定過程中存在較大爭議的問題說明如下:
1、第四條是關于違法發包和掛靠經營情況下工傷保險責任的承擔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于2014年9月1日施行。該規定第三條第(四)項和第(五)項對違法發包和個人掛靠情況下工傷保險責任的承擔問題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因此,本裁判指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規定,增加了第四條關于違法發包或掛靠經營情況下,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人或掛靠人所聘用的勞動者因工傷亡的,應當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單位或被掛靠單位對工傷職工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規定。同時明確,發包單位或被掛靠單位在承擔了工傷保險責任后可向實際聘用工傷職工的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 在適用本條規定時必須注意,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施行后,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存在兩種情況,一是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基于該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認定勞動者受傷屬于工傷;二是雖然該單位與勞動者不存在勞動關系,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據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認定該單位需對勞動者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無論屬于上述哪一種情況,勞動者請求相關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都必須以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或明確該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認定為前提。若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未認定勞動者受傷屬于工傷,也未認定該單位需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則勞動者依據本條規定要求相關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不應支持。
2、第十四條第二款是關于停工留薪期工資計算標準的問題。 我院原指導意見是規定停工留薪期工資標準中不包括加班工資。但2012年1月1日施行的《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明確,原工資福利待遇是指工傷職工受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福利待遇”。而從字面含義理解,“平均工資福利待遇”應包括加班工資在內。同時,根據上述規定,平均工資福利待遇的計算周期從受傷前三個月變更為受傷前十二個月。因此,本裁判指引對停工留薪期工資的計算標準進行了修改,明確規定停工留薪期工資的計算基數應當為工傷職工受傷前十二個月包含加班工資在內的平均工資福利待遇。
3、第十六條是關于用人單位已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雙方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后勞動者發生舊傷復發情況下,相關費用的負擔問題。 工傷職工舊傷復發雖然發生在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后,但該舊傷復發是因工傷保險期間發生的工傷事故所引起,用人單位和工傷保險基金均應在各自責任范圍內對工傷職工因舊傷復發所產生的各項費用承擔支付責任。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可享受醫療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經批準產生的交通、食宿費及安裝、維修、更換康復器具所需費用、停工留薪期工資和護理費等項目。其中,醫療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經批準產生的交通、食宿費及安裝、維修、更換康復器具所需費用是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項目。因此,工傷職工舊傷復發而產生的上述費用也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職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上述費用的,不應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資和護理費屬于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的項目,工傷職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和護理費的,應予支持。 工傷職工因舊傷復發導致傷殘等級加重也是工傷保險期間發生的工傷事故引起的,也應當參照上述原則處理,用人單位應當承擔應由其負擔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的差額。但對于工傷職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等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項目差額的,不應支持。
4、第十七條是關于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計算標準問題。 2012年1月1日施行的《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已將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計算基數由原來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變更為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本裁判指引對此進行了相應的修改。同時,由于該條并未明確所稱的“上年度”具體的起算點,在實踐中容易引發歧義,而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4年的《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條規定“職工因工死亡時,其供養親屬享受的撫恤金待遇的資格,按職工因工死亡時的條件核定”,故本裁判指引參照上述意見明確“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應為職工死亡時的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5、第二十條是關于非因工死亡相關待遇的支付標準問題。 由于《深圳經濟特區養老保險條例》第四十條和《廣東省企業職工假期待遇死亡撫恤待遇暫行規定》第十條對于勞動者非因工死亡相關待遇所確定的項目及標準不同,在實踐中容易引發歧義。根據《立法法》的有關規定,《深圳經濟特區養老保險條例》的效力應高于《廣東省企業職工假期待遇死亡撫恤待遇暫行規定》,因此,本裁判指引明確規定對于非因工死亡相關待遇標準應當按照《深圳經濟特區養老保險條例》的規定予以確定。
6、第二十一條是關于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提供勞動時停工留薪期工資的支付問題。 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停工留薪期應當以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醫療期確定。因此,無論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有無上班,停工留薪期都應當按照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定的醫療期來確定,并不因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提供了勞動就改變其停工留薪期的長短。但在此情況下,工傷職工不得同時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資和實際提供勞動期間的勞動報酬,而應當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則,擇一支持。
7、第二十二條是關于精神損害賠償請求的標準問題。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與廣東省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第5條規定,勞動者因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工傷或被診斷患有職業病,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要求用人單位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但該座談會紀要未明確具體的精神損害賠償標準。為統一裁判標準,本裁判指引參照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的精神損害賠償標準統一確定勞動者因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工傷或被診斷患有職業病時精神損害賠償的支付標準。
8、第二十三條是關于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多次受工傷時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支付標準問題。 依照《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支付條件是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因此,無論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的工作期間發生過多少次工傷,其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只可能解除或終止一次。而只有在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時,工傷職工才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故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也就只能享受一次。從保護工傷職工權益角度,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計算標準應按工傷職工最高的傷殘等級來確定。
9、我院原規范性文件的效力問題 本裁判指引是對本院以往相關會議紀要、綜述、指導意見的匯總修訂,以往相關會議紀要、綜述、指導意見中的內容未在本裁判指引中有所規定的,原內容及條款不再適用。
10、其他條款 本說明中沒有涉及到條款是與以往做法相同或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上級法院意見已有明確規定的內容。這些條款在執行過程中并無較大的反對意見,亦無理解上的分歧,故不再予以重復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