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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復議條例

2003-05-23 十屆人大常委會 吉林省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復議活動。
第三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法嚴格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切實履行行政復議職責。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法制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
第四條  行政復議機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和具有行政復議工作職責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有專門人員辦理行政復議事項,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保障其工作條件。
第二章 行政復議申請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三)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業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征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八)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九)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放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合法權益的。
第七條  對下列行為不服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不予受理:
(一)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
(二)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
第八條  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對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第九條  申請人對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的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對省級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條  申請人對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直屬機構和分支機構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設立該直屬機構和分支機構的部門或者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該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申請人。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組織是被申請人。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十二條  申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應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交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托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受委托人姓名、性別、職業(職務)、地址(工作單位)等;
(二)委托事項和權限;
(三)委托日期及委托人、受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
公民在特殊情況下無法書面委托的,也可以口頭委托。口頭委托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核實并記錄。申請人、第三人解除或者變更委托的,應當書面告知行政復議機關。
第十三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或者口頭申請。行政復議申請書或者口頭申請筆錄一般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等);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
(三)行政復議請求;
(四)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
(五)申請行政復議的日期。
申請人口頭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章 行政復議受理
第十四條 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對下列情況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行政復議的受案范圍;
(二)申請人是否具備主體資格;
(三)是否屬于本機關管轄;
(四)是否超過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五)是否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者向其他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五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符合受理條件的,向申請人發送《受理通知書》;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向申請人發送《不予受理決定書》;對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向申請人發送《行政復議告知書》。
第十六條  法制機構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被申請人發送《提出答復通知書》和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答復。
被申請人的書面答復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等;
(二)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
(三)對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事實、理由的答辯和舉證;
(四)答辯結論;
(五)答復的時間,被申請人的印章。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制作或者送達法律文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只要能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法受理。
第十八條  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后,發現申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并被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復議機關終止行政復議。
第十九條  行政復議機關在行政復議事項審查過程中發現其他有受理權的行政復議機關也受理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選擇其中一個行政復議機關。申請人不作選擇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終止行政復議。
第二十條 申請人對行政復議機關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向該行政復議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提出申訴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行政復議機關不予受理的理由進行審查,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認為不予受理理由正當的,告知申請人;
(二)認為不予受理理由不正當的,責令行政復議機關受理。
第二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行政機關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一)經責令受理,行政復議機關拒不受理的;
(二)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經行政復議機關批準或者同意的;
(三)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與行政復議機關有利害關系的;
(四)不直接受理不利于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的。
下級行政復議機關對其可以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認為需要上級行政機關受理的,可以報請上級行政機關決定。
第二十二條  上級行政機關責令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制發《責令受理通知書》,并將有關情況告知申請人。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接到《責令受理通知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第二十三條  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行政復議事項需要調查的,應當由兩名以上行政復議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由省統一制發的《吉林省行政復議工作人員證》。
行政復議工作人員向有關組織或者個人調查取證,查閱有關的資料時,有關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阻撓、拒絕。
第二十四條  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行政復議機關依法決定具體行政行為停止執行的,被申請人接到《停止執行通知書》后,應當立即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五條   對物證和現場需要勘驗的,應當由兩名以上行政復議工作人員進行。必要時可以通知當事人和邀請專業機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有關單位派人參加。勘驗應當制作勘驗筆錄,并由勘驗人、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六條  對專業性、技術性問題需要鑒定的,由行政復議機關委托有鑒定資格的單位鑒定。鑒定單位和鑒定人應當在鑒定意見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請人經行政復議機關準許,可以補充相關的證據:
(一)被申請人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證據,但因不可抗力等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復議過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請人實施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
第四章 具體行政行為審查
第二十八條 法制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 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九條  除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作出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決定:
(一)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但責令其履行法定職責已無實際意義的;
(二)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三)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是予以撤銷會給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其他應當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情形。
第三十條  申請人對行政機關不作為行為申請行政復議,經審查該不作為行為是正確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在向申請人說明被申請人不作為的法定依據后,決定對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條  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被申請人違反行政復議法的規定,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直接作出撤銷決定。
第三十二條  行政復議機關必須使用國家或者省統一的行政復議文書。行政復議機關可以啟用行政復議專用章。
第五章 行政復議決定
第六章 規范性文件審查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
(一)國務院部門的規定;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
(三)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提出對該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申請。
第三十五條  行政復議機關收到審查申請后,有權處理的,應當自收到審查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予以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自收到審查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制發《規范性文件轉送函》,轉送至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處理。
第三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的具體審查工作,按照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將處理結論書面告知行政復議機關。
第三十八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收到規范性文件處理結論之日起恢復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七章 行政復議監督
第三十九條 對重大的行政復議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自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自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
第四十條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對上報備案的《行政復議決定書》進行審查,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責令行政復議機關重新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四十一條  各級行政復議機關和有關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及時統計上報行政復議數量和行政賠償數額,不得拒報、瞞報、漏報、遲報。
第四十二條  《行政復議決定書》送達后,被申請人拒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或者被申請人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制發《責令履行通知書》,責令被申請人限期履行行政復議決定。
第四十三條  法制機構發現有違反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需要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責任的,應當依法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處理建議。法制機構提出處理建議,應當制發《處理建議書》。
第四十四條  接受處理建議的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的規定,自收到《處理建議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對違法行為人作出追究行政責任的處理決定,并將處理情況告知提出處理建議的法制機構。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行政復議機關未將《行政復議決定書》及時備案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備案,并予以通報批評;經責令限期備案仍拒不備案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行政復議機關或者其他行政機關拒報、瞞報、漏報、遲報行政復議數量和行政賠償數額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改正,并予以通報批評;經責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被申請人接到行政復議機關送達的《停止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被申請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予以通報批評,視情節輕重,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或者行政復議機關工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行政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申請人依法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的;
(二)行政復議機關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復議申請的;
(三)行政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
(四)行政復議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復議活動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
(五)被申請人不提出書面答復或者不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
(六)被申請人阻撓或者變相阻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的;
(七)被申請人對申請人進行報復陷害的;
(八)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吉林省行政復議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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