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妥善解決外地農民工在本市務工期間醫療保險問題,根據《關于做好農民進城務工就業管理和服務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03]1號)和《關于推進混合所有制企業和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從業人員參加醫療保險的意見》(勞社廳發[2004]5號)及《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規定》(市政府2001年第68號令,2003年第141號令修改,以下簡稱《規定》),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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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所有用人單位,包括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外地農民工。 本辦法所稱外地農民工,是指在國家規定的勞動年齡內,具有外省市農業戶口,有勞動能力并與本市城鎮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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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用人單位招用外地農民工,應當到所在區、縣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其辦理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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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外地農民工參加本市基本醫療保險,由用人單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外地農民工個人不繳費。 用人單位以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為基數、按2%的比例按月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其中1.8%劃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0.2%劃入大額醫療互助資金。按本辦法繳費,外地農民工不建個人帳戶,不計繳費年限,繳費當期享受相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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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按本辦法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符合本市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目錄以及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的下列醫療費用,納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和大額醫療互助資金支付范圍: (一)住院治療的醫療費用; (二)急診搶救留觀并收入住院治療的,其住院前留觀7日內的醫療費用; (三)惡性腫瘤放射治療和化學治療、腎透析、腎移植后服抗排異藥的門診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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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和大額醫療互助資金不予支付下列費用: (一)在非本人定點醫療機構就診的,但急診除外; (二)因交通事故、醫療事故或者其它責任事故造成傷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毆或者因其它違法行為造成傷害的; (四)因自殺、自殘、酗酒等原因進行治療的; (五)在外埠發生的醫療費用; (六)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應當由個人自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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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醫療費用,在一個結算期內的,按照分段計算、累加支付的辦法由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和外地農民工按照以下比例分擔: (一)在三級醫院發生的醫療費用: 1、起付標準至1萬元的部分,統籌基金支付80%,外地農民工支付20%; 2、超過1萬元至3萬元的部分,統籌基金支付85%,外地農民工支付15%; 3、超過3萬元至4萬元的部分,統籌基金支付90%,外地農民工支付10%; 4、超過4萬元的部分,統籌基金支付95%,外地農民工支付5%。 (二)在二級醫院發生的醫療費用: 1、起付標準至1萬元的部分,統籌基金支付82%,外地農民工支付18%; 2、超過1萬元至3萬元的部分,統籌基金支付87%,外地農民工支付13%; 3、超過3萬元至4萬元的部分,統籌基金支付92%,外地農民工支付8%; 4、超過4萬元的部分,統籌基金支付97%,外地農民工支付3%。 (三)在一級醫院發生的醫療費用: 1、起付標準至1萬元的部分,統籌基金支付85%,外地農民工支付15%; 2、超過1萬元至3萬元的部分,統籌基金支付90%,外地農民工支付10%; 3、超過3萬元至4萬元的部分,統籌基金支付95%,外地農民工支付5%; 4、超過4萬元的部分,統籌基金支付97%,外地農民工支付3%。 (四)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的起付標準為1300元,一個年度內第二個及以后每個結算期起付標準為650元。 (五)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一個年度累計支付的最高數額為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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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醫療費用,且在一個年度內超過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的,大額醫療費用互助資金支付70%,個人支付30%,但大額醫療費用互助資金在一個年度內累計支付最高數額為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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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一次住院治療不超過90天的為一個醫療費用結算期;超過90天的,每90天為一個結算期,結算后的時間視為第二次住院,超過180天的視為第三次住院,超過270天的視為第四次住院。 第二個結算期及以后的每個結算期的費用,與前幾個結算期的費用,不連續累加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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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外地農民工就醫,可以選擇四家本市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作為本人就醫的定點醫療機構,另外還可以直接到本市定點中醫醫療機構和定點專科醫療機構就醫。 外地農民工就醫時,應當主動出示《北京市醫療保險手冊》。住院醫療費和惡性腫瘤放射治療和化學治療、腎透析、腎移植后服抗排異藥的門診醫療費,其中屬于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結算,屬于自付和自費的,由個人與定點醫療機構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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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外地農民工辦理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手續以及沒有按時足額繳費,外地農民工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規定支付標準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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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外地農民工辦理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手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外地農民工可以向用人單位所在區、縣或者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監察機構舉報。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外地農民工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致使外地農民工不能享受相應待遇,外地農民工與用人單位因此發生的爭議,可以向用人單位所在區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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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在本辦法實施前已按《規定》為外地農民工辦理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手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本辦法實施后可繼續按《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在本辦法實施后要求按照《規定》為外地農民工辦理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手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予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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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在外地注冊的用人單位,未在注冊地參加醫療保險,在本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期間應當按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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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使用外地農民工的,應當按本規定在招用外地農民工30日內,到所在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外地農民工辦理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手續。 外地注冊的用人單位在本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在來本市30日內,到所在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單位在外地參加醫療保險繳費的備案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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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外地農民工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其它事項,按照《規定》及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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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市城鎮個體工商戶雇用的外地農民工參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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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9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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